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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计职称考试指导:《初级经济法》常见问题解疑7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www.szedu.net 更新日期:2009-11-26
  

     对上例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2002年的贷款是信用贷款,属于无担保的贷款,所以税务机关对B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在本案中,由于B银行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优先于B银行的无担保债权。

  (2)东方公司在2002向C银行贷款,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抵押,东方公司欠缴税款在后,所以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本案中,A公司于2002年以其设备设定抵押发生在前,2003年欠缴税款发生在后,因此依据规定及推理税务机关对C银行不享有税收优先权。

  (3)东方公司于2005年向D银行贷款并以公司债券设定质押,发生在欠缴税款之后,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因此税务机关对D银行享有税收优先权。

  (4)50万元的罚款是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对东方公司处以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所以税务机关对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享有税收优先权。

  4.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有什么区别?

  若纳税人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则可被定性为偷税:

  (1)主观上具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2)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客观上采取了上述几种手段之一,则很明显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可被定性为偷税。

  不申报纳税并不都是故意行为,其现象也很复杂,有些人确因纳税意识不强,或对税法不了解,或不知道自己有纳税申报的义务,或者有些因临时病重,或外出不在,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能申报纳税,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定为偷税,但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和惩戒,税务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情况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对没有申报纳税,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则应当定性为偷税,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罚,这种情况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有关规定。

  总而言之,偷税与不进行申报纳税的界定标准是纳税人是否采取了上述偷税应具有的四种行为之一。

  5.如何区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适用对象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不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且还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实施;而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在责令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和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后实施。

  (3)二者明确的金额界定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以“应纳税款”金额为依据;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以“应纳税款和滞纳金”金额为依据。

  (4)二者采取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金额相当于税款的存款或依法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

  (5)二者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造成的后果不同。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其财产所有权;而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

  (6)二者税款入库的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达到的是限定纳税义务人限期入库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使应纳税款、滞纳金直接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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