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不详 来源:www.szedu.net 更新日期:2008-4-30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 1)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 2)年满18周岁; 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几点: 1)精神病人是有选举权的,但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2)华侨有选举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回国的,他可以参加出国前的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3)在我国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员(未决犯),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决定后,他们可以停止选举权,没有被决定停止的人,可以继续行使选举权;被定罪判刑的人员(已决犯),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们有权参加选举。特别注意: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不是刑事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选。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县乡两级(还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比县高的人大代表间接选举。 4、秘密投票原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注意:县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含义:首先按居住状况划分。)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注意人民团体只包括工、青、妇,社会团体是没有提名权的。) 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的名额多1/3到1倍。间接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的名额多1/5至1/2。 每次选举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代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人大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2)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向该级人大提出,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三、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六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 决定国家采用何种结构形式的因素很多,但最主要且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单一制的主要特点: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2)特别行政区制度。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1、省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由全国人大决定。 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国务院审批。 3、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级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审批。 4、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更名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省级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审批。 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的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注意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自治区制定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必须报自治区或者省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变通的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3、自主的管理地方财政。 4、自主的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5、自主的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
第八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1)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2)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 3)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组成; 4)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但国防、外交以及其他依据基本法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除外; 2、立法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生效。人大常委认为该法律不妥,不作修改而是直接发回。经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失效没有朔及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的法院名称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澳门的法院名称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行政法院、终审法院。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特别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 香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年满40周岁; 2)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3)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澳门无第三个要求,其他一样。 香港由律政司行使检察职能,澳门由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法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与国籍
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只有一个条件,即具有我国国籍。
世界各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因出生而取得,称为出生国籍;二是因加入而取得,称为继有国籍。这两种方式均为我国所确认。
对于出生国籍,世界各国有三种,即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原则。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原则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内容:1)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国外、本人出生在外国且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除外;2)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继有国籍,申请加入我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三个条件。两个前提是:
1)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2)必须出于本人的意愿。
三个条件是:
1)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2)本人定居在中国;
3)有其他正当理由。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审批权属于中国公安部。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民可以保留外国的居留权。
二、公民与人民
公民这一称谓普遍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时。
公民和人民的区别有三:
1)性质不同;
2)范围不同[公民>人民];
3)后果不同。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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