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8-11-6
一、海关事务担保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含义 依据《海关法》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 1.通常在下列情况下,可适用海关事务担保: (1)海关归类或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3)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4)应征税货物,收发货人请求缓缴税款的; (5)暂准进出口货物(包括A丁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之外场所的; (7)进口保税货物; (8)特殊情况,向海关申请,将海关未放行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场所的; (9)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10)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 2.其他特殊情况下担保的适用根据《海关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如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设立担保的情形,则也适用海关事务担乱主要包括: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2)申请扣留或者放行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 (3)进口经初步裁定倾销、补贴成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的; (4)有违法嫌疑,但无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 (5)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3.具有下列情况的不得担保放行: (1)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的其他情形。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要点 1.担保的主要方式 (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的担保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圩不能拒收;可自由兑换货币,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挂牌的作为国际支付手段的外币现钞。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的担保①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褂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 ②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川的票据。 ③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④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 ⑤存单是指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 ⑥此外,本项可担保的权利还包括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 (3)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①保函,即法律上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函不是以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第三人;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能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故不属担保银行的范畴。 ②对于A丁A单证册项下进口的货物,可由担保协会这一特殊的第三方作为担保人,为展品等暂准进出口货物提供保函方式的担保。 2.担保的期限暂时进口货物征收保证金的期限为6个月,到期若仍未能出境的,须事先申请延期,延朗最长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在延期期间, 自第7个月起,每月按1/48征收进口税款;其他货物的担保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利用自己的知识,用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因此又称智力成果权。将智力成果称为“财产”或“产权”意味着这些受到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具有财产的性质,只有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其他人才能使用这些成果。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定为:1.著作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晶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以上权利均属“私权”范畴。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借鉴了发达国家海关的经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把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适用界定为: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并规定,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三)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1.备案申请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如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2.提交备案申请书及附送文件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规定应交验的文件。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3.备案批准及签发证书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将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并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向其颁发作口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将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4.备案的注销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海关总署将注销备案:①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②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③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④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⑤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费用的;⑥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以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四)申请采取保护措施 1.保护措施的申请有关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2)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3)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4)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5)有关侵权的证据; (6)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7)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应用中文书写。 有关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出申请时,除填具书面申请外,还应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并应同时出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如由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当同时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担保有关权利人或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保护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并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完税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3.撤消保护措施的申请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做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三、海关行政裁定 (一)含义海关行政裁定制度,是一种在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海关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它通过有关当事人依据一定的程序请求海关对有关海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做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从而保证海关法律制度实施的可预见性、统一性、透明性,以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海关法律制度。 由于海关法律制度是一种技术性极强的法律制度,难以将所有的法律问题以十分通俗易懂的成文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 在海关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海关和当事人均会遇到大量的疑难问题,如进口商品的归类、贸易管制措施的适用、原产地的确定、估价(完税价格要素的确定)等问题,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做出行政解释,以保证当事人守法有据和海关严格执法。 (二)适用行政裁定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1.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2.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3.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4.其他海关事务。 (三)程序 1.申请人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总署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2.申请 (1)海关行政裁定的对象,应为与拟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有关的进出口行为或其他交易行为,因此,申请的对象不是任何假设的进出口行为或其他交易行为。 (2)申请的时间要求。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提出。 (3)申请的形式要求及限制。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4)申请接受单位。由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接受申请书。 (5)申请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③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④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⑤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6)申请资料及样品的提交。 ①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②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③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的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④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⑤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7)商业秘密的保护。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3.受理 (1)初审。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受理。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①申请超出行政裁定适用范围的;②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的;③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时间要求及限制规定的;④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⑤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做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⑥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4.审查 (1)审查机关。行政裁定的审查机关是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机构。 (2)资料的补充。海关在受理申请后,做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做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入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3)审查依据。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审查期限。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裁定。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的,做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5.申请的撤回与终止审查申请人可以在海关做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申请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完整的资料或者样品,影响海关做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6.审查决定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7.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行政裁定无溯及力,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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