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负责办理,20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按照申报程序申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取得相应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样式、编号及执业印章样式按《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