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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民法学》复习提纲五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8-1-6
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使所有权与所有人分离。所有权的消灭有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之分。
  四、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之物,于债务不履行时,有权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的特征
  (1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2)抵押权具有附属性,是从权利。
  (3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4 )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5 )抵钾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还包括权利人行使其
  权利更为便利以及所有人占有使用更为适当的动产。
  .抵押权的设定
  3.抵押权的效力
  (1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2)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变价处分和优先受偿的效力;
  (4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而移交其占有之物,于债务不履行时,有权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质权具有如下特征:
  (1 )质权是担保物权;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或权利;
  (3 )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
  (4 )质权就质物优先受偿。
  质权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分,学员应主要掌握动产质权的设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质权的客体及设定。
  六、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留置权的特征
  (1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从权利;
  (3 )留置权是动产物权;
  (4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3.留置权与质权
  4.留置权的内容
  留置权人的权利: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留置权入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有权收取留置物的革息,以抵偿债权;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因留置物的保管或维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卖留置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入的义务: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催告义务;在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七、共有的类型及共有财产的分割
  1.共有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全部共有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和分组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全部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承担共同义务的共有关系。
  .共有财产的分割
因共有关系终止而分割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对按份共有,按照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不得因此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对共
  同共有,共有人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损害财产经济价值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三种方法。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八、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章债权
  一、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债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1 )实际履行原则,即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
  (2)全面履行原则,即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必须在债的标的物以及其数量、质量、格、债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 )协作履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中应当相互协作。
  (4 )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债的履行中要求当事人按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债,还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以外的一些附随义务。
  二、债的不履行及其民事责任
  债的不履行是指未依债务的内容给付以满足债权的状态。债的不履行状态有四种:
  (1 )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拒绝履行,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若系双方合同,债权人可因此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指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不能实现债权。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发生免除给付义务和代偿请求权;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对于全部不能,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对于部分不能,债务人对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的给付履行。
  (3 )不适当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所为的给付,包括暇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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