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消、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国务院审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的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1、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自治区制定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必须报自治区或者省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立法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生效。人大常委认为该法律不妥,不作修改而是直接发回。经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失效没有朔及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法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与国籍
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只有一个条件,即具有我国国籍。
世界各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因出生而取得,称为出生国籍;二是因加入而取得,称为继有国籍。这两种方式均为我国所确认。
对于出生国籍,世界各国有三种,即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原则。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原则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内容:1)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国外、本人出生在外国且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除外;2)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继有国籍,申请加入我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三个条件。两个前提是:
1)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2)必须出于本人的意愿。
三个条件是:
1)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2)本人定居在中国;
3)有其他正当理由。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审批权属于中国公安部。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民可以保留外国的居留权。
二、公民与人民
公民这一称谓普遍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时。
公民和人民的区别有三:
1)性质不同;
2)范围不同[公民>人民];
3)后果不同。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注意几个问题即可:
1、我国的社团制度:第一是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第二是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三是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业务主管单位有权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2、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限制: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3、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批准的有关问题: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2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4、人格尊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五项权利,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5、几个特殊的权利:注意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注意休息权只有劳动者才享有;注意物质帮助权的行使条件是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自然灾害)。
6、华侨和归侨、侨眷权利的保护:对于华侨是保护其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对于归侨和侨眷是保护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7、迁徙自由:迁徙自由被称为“公民用脚投票的自由”,它由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
8、我国宗教的“三自”原则:自主、自传、自办。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9、关于出版自由的几个问题:一是世界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一般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二是出版自由包括著作自由和依法管理两个基本内容。
10、关于结社自由:公民结社因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记忆几个比较重要的义务:一个是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一个是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个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注意只限制于未成年子女)。
第四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主要特点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四大特点。
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二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范围非常广泛。
平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二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现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二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是可以实现的。
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二是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互相结合的;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第五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五大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责任制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精简和效率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三个体现:
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第二,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和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
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全国人大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前2个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人大的选举工作,如要推迟选举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委员的2/3以上通过。
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长、最高检检察长。决定产生的人员包括:国务院全体成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和成员。以上人员的罢免,必须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或三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人大代表提案,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全国人大特有的职权:修改宪法。
法律议案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以命令的方式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公告形式公布或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式发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隶属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必须服从于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注意十届人大还增设了专职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也为5年。其中委员长、副委员长有连任限制,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的职权:解释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职权主要包括:
1)10名以上常委委员可以向国务院、各部委、最高检、最高法提出书面质询案;
2)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
3)有权撤消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组成人员: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
三、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包括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提出质询案。
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开会期间)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年龄限制:45周岁。每届任期为5年,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补选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
第四节 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有连续任职限制。(2年)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以上7类人参加,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主席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其他的副主席和军委委员是根据主席的提名由大会决定的,大会闭会期间,是由大会常委会决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每届任期限制是5年,但是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没有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可以终身任职。
第六节 地方国家机构
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的主管部门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来处理,不能作出决定,他只是处理机关,作处理决定的只能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全国人大。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只需要记忆全国人大和省级政府)
2、地方各级人大的设置:只有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常委会,乡镇里没有常委会(职能由主席团行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或地区不设人大以及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区公所,区和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均无人大。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省级人大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机关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且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在乡一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以及宪法的遵守。
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包括:
1)广泛性和综合性;
2)最高性和原则性;
3)直接性和间接性。
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包括:
1)最高权威性原则;
2)民主原则;
3)合法性原则;
4)稳定性原则;
5)发展性原则。
宪法实施的条件,分为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外部条件主要包括政治、经济和思想基础条件;内部条件主要是指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和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第二节 宪法的解释
宪法的解释方法主要有四种: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和扩大解释。
第三节 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方式主要有三种: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和无形修改。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