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票据法
1. 票据的分类:
法律上的分类(汇票、本票、支票);
学理上的分类:
是否对票据直接付款,分委托票据(汇票和支票)和自付票据(本票)。
根据票据的经济职能,分支付票据(支票)和信用票据(汇票和本票)。
对票据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分记名、不记名和指示。
2. 票据的性质:完全的有价证券,债权证券,金钱证券;设权证券(与之相对应的是证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流通证券。
3. 票据当事人的分类。P388
4. 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
5. 根据票据的性质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除出票以外)。
6. 根据票据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分为共有票据行为(出票和背书)和独有票据行为(承兑单属于汇票,仅汇票和本票中可能有支票中没有的是保证行为)。
7.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能力、意思表示、行为的合法性;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书面、签章、一定的款式、交付。
8.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次序不同;条件不同;对方当事人不同;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权利消灭时效不同。
9. 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 ①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②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③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10. 善意取得票据的构成要件: ⑴必须是从从权利人处取得。 ⑵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 ⑶必须是基于善意取得。⑷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
11. 未遵期提示: 按照一般票据的规定,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票据,就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当从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应当从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支票持票人应当从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12. 如果未依法取证,就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13. 物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人的抗辩: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14. 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①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
②伪造者假冒他们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③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
15. 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P425,理解即可。
16. 票据变造:理解,P427。
17. 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
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
18. 理解各种背书的含义。 限制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 回头背书 转让背书 期后背书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 完全背书 空白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非转让背书 质押背书
19. 承兑的效力。P458
20. 追索权制度。P470---P477,太多了不写了,好好看,可能出大题。
第七章 海商法
1. 世界上第一部海商法规范是公元前9世纪的罗德法。
2. 船舶优先权:
①概念: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主要有:
⑴船长、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⑵在船舶劳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⑶船舶吨税、引航旨、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⑷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有两个以上优先请求权的,后发生的优先受偿);
⑸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请求。
3. 提单:
①概念: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会货物的单证。
②提单的签发:承运人接受货物以前签发的提单称为“预借提单”,是不合法的提单;记载的日期早于实际签发的日期的称为“倒签提单”,也不合法。
③提单的转让: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直接转让。
④提单的功能:
⑴证据效力。通常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承运人和托运人间运输合同的基本条款;持有提单者得到的权利。
⑵债权效力。提单代表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⑶物权效力。一旦签发提单,对货物的处置权就必须通过提单持有人的同意;提单转让的是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而不是货物所有权。
4. 海上运输合同。
①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海牙-维斯比规则----同上。
汉堡规则----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或推定过失责任制。
我国----基本上采用海牙规则,但有些问题也采纳了汉堡规则,是一种有特色的混合制度。
②承运人的义务(都是强制性的):
⑴适航:注意,在开航后发生的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⑵管货:时间应该是从装货到缺货整个货物运输期间。
⑶不绕航。
⑷迟延交付:只有明确了交付时间,才会发生迟延交付;迟延交付应该是承运人过失引起的;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⑸特殊货物的责任。包括活动物和舱面货。
③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责任免除。P500
④托运人的义务:妥善包装货物并提供正确的货物资料;办理托运所需的各手续;托运危险货物时……;支付运费。
5. 多式联运:承运人采用多种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由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货物运输方式。我国采取典型的“网状责任制”。
6.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部分的过失推定责任制。
7.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和其它各种合同有本质的区别。
①与运输合同的区别:拖航合同中被拖物是系于船上,而运输合同是载于船上;前者目的是提供动力,将被拖物拖带指定地点,而后者目的在于运输货物。但在特殊情况下拖航合同也可能被视为运输合同,如拖轮拖带其所有的或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
②与救助合同的区别:拖航合同目的在于拖带,救助合同目的在于救助;前者被拖物处于安全状态,后者处于危险状态。两者有时也可转化。
③拖航合同采取过失责任制度。
8. 船舶碰撞:①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②构成要素:接触、损害、主体、水域。
③归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
9. 海难救助:
①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了海难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
②特别补偿。
10.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①必须有共同的、真实的危险;②必须有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③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异常的。
11. 限制性债权。
①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②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③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④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12. 非限制性债权。
①对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②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③核动力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④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13. 我国人保条款把海运货物保险的承保风险风为基本险、附加险和专门险。三类基本险别中,平安险的风险最少,水渍险=平安险+货物在途中的损失,一切险=水渍险+一般附加险。
14.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①委付:
⑴在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时(推定全损才可以委付),被保险人如果要索赔损失必须对该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即将可能的剩余价值转移给保险人。
⑵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不接受委付,但应当将决定按时通知被保险人。
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②代位求偿:
⑴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如果是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的,保险人在进行赔付后,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进行索赔。
⑵限制:首先,保险人只能取得和被保险人一样的地位。其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只有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才有权代位被保险人的权利。
③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区别: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代位适用于全损和部分损失。(只记这一条就可以了)
④合理拒赔的理由:⑴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行市变化;⑵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⑶包装不当。⑷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
⑤双重保险的赔付:按比例
第八章 保险法
1. 保险种类:
①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依据保险责任产生的基础。
②单保险和重复保险:是否仅和同一人缔结保险合同。
③原保险和再保险:根据保险产生的渊源。
④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依照保险标的区分。
2. 保险关系的要素:
①保险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的法律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②保险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③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④保险费、保险金。
3. 保险合同的特征:双务、有偿、要式、诺成性的合同。此外还有:
①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②射幸合同(机会合同);③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最初来源于海上保险)。
4.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乃至整个保险法的基本要素和要求;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的特征有—适法性、确定性、计算性。 5.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①支付保险费的义务。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③防灾减损义务。④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单证提示和协助义务。
6. 保险合同的复效:指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后重新开始。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7.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8. 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9.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①概念。
②成立要件: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⑵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
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10. 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不好理解)
11. 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12. 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政治危险责任和信用危险责任。
13. 人身保险合同:
①概念: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能是具有生命独立存在的自然人)
②特征:⑴主体特征。(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还是合同的保险标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
⑵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
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
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③种类:人寿保险合同:以生命为标的,以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
简易人身保险:低额的,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险费,无需体检。
意外伤害保险:以身体利益为标的,在遭受意外伤害致残致死为责任范围。
健康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分娩、疾病或因此致致残致死为责任范围。
14.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能对抗保险人。
15.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程序包括申请许可和审批登记两个程序。
16. 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原则。
17. 接管的保险公司接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