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妇的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大致有三种推定方法: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
我国目前尚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也没有丈夫可对该子女生父追偿抚养费的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效力:
共同亲权的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氏权、居、住所指2、 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3、 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4、 财产方面的亲权:法定的代理权和同5、 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6、 亲权因剥夺而7、 丧失;因中止而8、 丧失;因转移而9、 丧失。
第九章:收养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共五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妇的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大致有三种推定方法: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
我国目前尚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也没有丈夫可对该子女生父追偿抚养费的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效力:
共同亲权的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氏权、居、住所指2、 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3、 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4、 财产方面的亲权:法定的代理权和同5、 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6、 亲权因剥夺而7、 丧失;因中止而8、 丧失;因转移而9、 丧失。
第九章:收养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共五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