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律师工作管理
第一节 律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节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
第一节 律师协会行业管理
一、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宗旨
1.性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组织组成的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地方律师协会是由当地律师组成的地方性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
2.宗旨。
二、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法定的7项职责: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3.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4.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5.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6.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
1.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2.律师作为律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四、律师协会的设置和组织机构
(一) 设置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设置及其职责。
2.地方律师协会的设置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关系。
(二) 组织机构
1.会员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2.律师作为律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律师协会的设置和组织机构
(一)设置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设置及其职责。
2.地方律师协会的设置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关系。
(二)组织机构
1.会员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2.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的性质、产生及职权;
3.办事机构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二节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
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
(一)关于管理体制问题
1980年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工作全国律师工作,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从而确立了我国现阶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
(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对律师的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之一,对律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除制定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外,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授予律师资格;
2.核发律师执业证书;
3.评审律师专业职称;
4.负责律师执业征书的注册工作;
5.对律师的惩罚。
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关系
律师协会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是律师管理工作的两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改革的前景是,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宏观管理职能,并保障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的充分发挥。
十九章 律师执业的原则
第一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节 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节 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第四节 保密原则
第一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使自己的全部业务活动都建立在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
1.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律师进行业务活动,要忠实于事实真相,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使自己的全部业务活动都建立在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
2.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有利于提高律师的素质,维护律师职业的社会信誉。
第二节 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即是律师执业的直接任务,也是律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律师正确区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利益,根据事实和法律,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和方式,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能无原则地为了自己或委托人的非法私
利,而去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律师依法执业由律师本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国家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
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一、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二)国家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
(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二、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的意义
1.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高服务质量
2.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3.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有利于执行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是同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具有重要的国际意义。
第四节 保密原则
一、保密原则的法律规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律师法》第33条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二、保密原则的内容
第一,要保守国家机密。
第二,要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要为当事人保守个人隐私。
所谓“保密”,是指律师保守职务秘密,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该秘密事项来源如何,未经委托人许可,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受调查时律师仍有就保密事项拒绝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或扩散。
三、保密原则的意义
首先,律师保守秘密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其次,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最后,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维护律师界的声誉和保证律师执业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