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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
作者: 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30
第四节 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一、联合国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一)联合国大会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并且可以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二者提出对任何问题或事项的建议,也包括解决争端的有关建议。但受宪章第12条的限制。
  大会对于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向大会提出的争端或可能导致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的情势,与安全理事会有同样的管辖权,包括进行调查和为此目的设立常设的或临时的委员会或机构。大会可以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向大会提出的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问题。在第12条的限制下,大会可以向有关国家或安全理事会,提出任何关于这种问题的建议。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可以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大会对于其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的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因如何,包括由于违反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原则而引起的情势,可以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不得违反《宪章》第12条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12条是对大会在行使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责和权力范围的限制,也是关于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之间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职权的划分。根据第12条,大会对安全理事会正在按照宪章所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理的争端或情势,除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外,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联合国大会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提出的建议或所通过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拘束力。
  (二)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安理会在这方面的职权可概括为下面几点:
  1.调查。为了解决足以危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争端,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如断定存在这种情势,应促请当事国通过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当事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2.建议。对于足以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情势,安理会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这种建议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具体的解决方案,但对当事国只有政治上的或道义上的约束力,而没法律拘束力。
  3.执行行动。当争端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存在侵略行为时,安理会有权根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行动:
  A、建议维持国际和平的临时办法。安理会在断定情势已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时候,应作成建议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合适的临时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B、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以实施决议。为了执行安理会所通过的有强制意义的决议,安理会有权采取包括局部或全部停止与发动侵略行为的国家的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的联系,甚至断绝外交关系。
  C、采取武力行动。在上述办法已证明为不足时,安理会得对侵略行为国采取必要的海陆空军事行动,以维持及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三)秘书长
  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秘书长应密切注视各地潜在的冲突或争端,提请联合国有关机关和各国重视,直接与争端当事国进行讨论及磋商,开展实况调查活动,参与谈判、调停、斡旋、和解等活动,还可以必要时建议建立维持和平部队,在安全理事会或大会的授权下统率维持和平部队。
  二、区域组织和区域办法
  《联合国宪章》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区域机关和区域办法指的是由区域国家根据条约,为共同安全和防务而设的区域组织。
  根据宪章的规定:
  (一)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争端的解决;
  (二)区域性国际争端应首先提交区域机关及区域办法解决,不能解决时再提交安理会解决;
  (三)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没有安理会的授权,不能采取执行行动。
  解决国际争端的区域组织或区域办法,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已开始由区域组织或采取区域办法进行解决争端,并不影响安理会职权的行使,也不影响联合国会员国或秘书长就该争端或情势向大会、安理会提请注意的权利;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组织采取或正在考虑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第十六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第四节 战时中立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概说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
  (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
  (一)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任何交战国都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开始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二)条约关系的变化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一)极度残酷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了。
  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规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细菌武器。
  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销毁各自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极度残酷的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都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为了保证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体的免受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按照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它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一)对平民的保护
  对平民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应允许敌国平民安全离境。对未离境者,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得将他们作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他们实施报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他们提供情报,不得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质,给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施暴和给予必要的援助。
  2.对占领区内被占领国平民的保护。占领当局只能在占领区行使军事管辖权,应对占领地的平民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根据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的《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尊重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作人质,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不得驱逐平民,不得强迫提供情报或为其军队服务;不得侵占平民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法律等。
  (二)对交战者的保护
  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
  1.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
  A、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
  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
  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民兵和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
  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享受战争法的保护。
  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
  4.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三)对战俘的待遇
  战俘是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
  2.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
  4.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
  5.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
  6.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
  7.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
  8.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四)伤病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待遇
  有关伤病员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签订的关于改善战争中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这些公约对战争中伤者病者和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施以暴力或杀害。凡交战国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军时,应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及器材。
  2.交战国的伤病员陷入敌手后,享受医疗保护和战俘待遇。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军事行动。
  第四节 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不卷入战争的任何一方,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发表声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实上遵守中立),一经表示中立,在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就开始适用中立法。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
  战时中立又与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不同,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战时中立制度
  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
  不作为就是自我制约,不从事或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根据1907年《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的规定,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帮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不得提供军队、供给或担保贷款,或向交战国提供避难场所。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在中立国领水或领空进行敌对行为,也不得将中立国领水或领空作为作战基地或军队远征的出发点。
  防止就是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中立国有义务防止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为交战国准备作战行动,如招募兵员、备战、或在其领土或领水内设置军事设施。防止任一交战国在其领土、领水或领空内或利用其资源以从事敌对行动,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域内武装或改装船舶。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虐待留在交战国境内的或在其所占领的敌国领土内的中立国外交代表和人民,防止其军队及人民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财产与权利。
  容忍就是容忍对方加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中立国容忍交战国对其船舶临检和搜索,对其船上载运的战时禁制品加以拿捕、审判和处罚。交战国容忍中立国与他方交战国保持外交和商务关系,容忍中立国把其港口提供给他方交战国为临时庇护或维修船舶之用。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结束
  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停止敌对行动,二是结束战争状态。
  (一)停止敌对行动
  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可因下列三种情况而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交战过程的一种暂时性或局部性的行动。
  2.停战。停战是双方通过协议实行的。停战可能像停火那样短暂,也可能时间比较长,可能约定期限,期限一满,军事行动就恢复。也可能没有期限,军事行动随时可能恢复。停战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停战也可能导致军事行动的长期结束。
  3.投降。投降是交战一方承认战败而要求停止战斗的行为。投降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投降会导致战争的结束。
  (二)结束战争状态
  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国间一切战争行动的终止和与战争有关的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及其他问题的全面的和最终的解决。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
  1.缔约和约。“和约”指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和最正式的一种形式。和约一般由交战各国(含战胜国和战败国)在和平会议或外交会议上签订,是结束战争的重要国际文件。
  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的。
  3.联合声明。由交战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关系恢复。两国派遣外交代表,恢复正常的外交关系。
  (二)条约关系恢复。战争发生后,两国的政治条约已失效,经济条约已停止生效。战争结束后,政治性条约可能经重订而恢复效力,经济性条约可能恢复效力。原交战双方所参加的多边条约又重新对它们发生效力。同时,双方还可能在正常的外交关系上签订新的条约。
  (三)国际交往全面恢复。战争时期,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联系已中断了,随着战争状态结束,这些关系又重新恢复。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三种罪行,即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一)破坏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二)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三)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在现代战争法,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二、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
  (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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