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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九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30
第二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含义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二、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置
  为了实施国际人权保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际社会设置了一些国际人权机构。这些机构按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
  (二)根据国际人权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这是为受理缔约国的报告,处理有关国家或个人的来文而设立的保障实施条约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条约的实施。
  (三)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除了上述人权机构外,目前还有些区域性的人权机构。如根据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根据1981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规定设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三、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是指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各公约规定的人权的具体程序。
  (一)报告及审查制度。多数人权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即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但报告,审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有所不同。
  尽管许多人权条约规定了审议报告的程序,但审议机构有所不同。有些条约规定由依据该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审议报告。而有些条约则规定由联合国的既存机构审议报告。
  (二)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国内救济措施之后,有权处理已接受任择条款的缔约国之间的指控,提供斡旋,以便求得有关事项的友好解决。但如果未能获得满意的解决,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指派一个由5名委员组成的专设和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如果仍不能获得解决,和解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于该事件可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接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报告的内容。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有类似规定。
  (三)个人申诉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但这些条约一般都要求要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并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意议定书的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将根据《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缔约国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并“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意见”。
  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四)1503程序。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也可以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去进行调查。这一程序被称为“1503程序”。但在实际运用中,由于没有条约根据,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基于“1503程序”所作决议对当事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证明存在“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并非易事。因此,这一程序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一、尊重和保护人权,反对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各族人民享有广泛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国际上,中国主张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优先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从而为全世界广大人民享受多项人权创造必要条件。中国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二、积极参加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
  中国于1971年恢复了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参加人权议题的审议,派团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内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国政府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
  三、在人权领域内加强国际合作
  中国一贯捍卫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在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方面做出不懈努力。而且一贯主张,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进行干预和制止。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国际责任的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但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传统国际法主张国际不当行为是国际责任的唯一根据。在现代,又确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这种责任以赔偿为其形式。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后者指违背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
  一、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国际不当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
  (一)国际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有如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而不论这些机关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实体的机关,或虽非国家政治实体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但以上述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经确定,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事的行为,或该人或该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为行使后一国家的政府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机关交由其支配的国家的行为。如果这些机关是以别国或该国际组织的资格行事,其行为不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5.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在一国领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领土内成立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6.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行动导致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或其管理下的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在国外的私人行为,虽然不属于国家的行为,但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他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所以即使是私人行为,如果损害了外国的利益,一般仍应由他们所属的国家负责。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或一群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如经确定是为了使该他国犯国际不当行为,则该项援助或协助本身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应由援助的国家或协助国承担国际责任;接受援助或接受协助的国家,也应对其本身的国际不当行为负国际责任。
  2.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犯国际不当行为时,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犯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负的国际责任
  3.一国因受他国胁迫犯某项国际不当行为。不论其实施胁迫的根据为何,也不论胁迫采取何种方式,只要由于实施胁迫,使该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犯国际不当行为,则胁迫国须负国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犯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也应负国际责任。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不论该义务是来源于习惯、条约或其他。
  但是由于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不同,国际不当行为也可分为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根据国际法。一国违背以下国际义务的行为,就构成国际罪行:
  (一)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二)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三)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四)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的行为被确定为国际不当行为后,是否当然产生国际责任呢?国际法学界历来有争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结果责任说”。过失责任说认为,只有在国家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不当行为,才承担责任。过失责任一直受到了批评,产生了与之相对应的“结果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又称为“客观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要国家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或国际义务,国家就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则上以一国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义务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较为合理的。但是,对过失责任说也不应完全否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是恰当的,例如在国家同私人的关系上,如国家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较晚,在理论上有很大的分歧,在实践上,也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一般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
  (一)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二)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三)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四)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在国际实践中,损害责任承担的形式主要是:
  (一)国家专属责任。其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它们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是由国家来承担。
  (二)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
  (三)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经营人必须担保或就赔偿作出必要的财务安排,以便使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得到赔偿。
  二、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分歧的。有人主张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活动等的无形后果,但大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损害责任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问题是,产生损害责任的活动仅限于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还是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国际法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是:原则上损害责任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
  三、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视不同情况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不当性。如果一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不当性已被排除,该主体的国际责任便随之免除。
  在国际实践中, 排除行为的不当性的条件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同意
  所谓同意是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因“同意”免除责任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合法性。一个主体同意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及依此原则所产生的国际义务。作出此项同意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傀儡政府的同意则是非法的、无效的。
  2.自愿性。同意不得带有胁迫、诈欺的因素,而应是同意方自由意志明确的和实在的表示。
  3.有效性。同意必须由正式的权力机关在行为前作出,而不能在事后加以追认。特定行为必须在原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行。
  (二)对抗措施
  对抗措施是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对抗措施的不当性应予排除。通常对抗措施包括一般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一般对抗措施是由对方的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受害方也只限于采取相应的非武力措施来对抗,如经济制裁和断绝外交关系等。自卫行为则是由于受害方遭到加害方的武力攻击或侵略时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际法主体的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起因于不可抗力和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或无法预料和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以致在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其行为的不当性,免除该国的国际责任。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而作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紧急状态则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也应予以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应免除行为国的国际责任。但是,这种危难和紧急状态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危难和紧急状态如果是由行为国家本身造成或在它帮助下造成的,或者该行为可能与不采取避难措施所可能造成的灾难损失相等或更大时,则不排除该行为的不当性,行为国家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国有化问题。一国实行国有化或征用外国企业而给其他国家和国民带来损害的,并不构成国际不当行为,也不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为实行国有化是现代国际法所认可的。1974年《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规定: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然资源,每一国家都有权采取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是否给予合理的补偿,应考虑各种情况而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在进行“赔偿”时要考虑赔偿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方法。应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赔偿”只有“补偿”的意思。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损害责任的免除与不当行为责任免除的情况有所不同,损害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损害结果的存在。在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范围内,只要对他国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国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而不论行为国是否有过失,但是,行为国若能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求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它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国的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序予以免除。在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范围内,如果行为只造成损害的后果,而无行为者的过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目前,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国际法上尚无明确的统一的规则。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根据对主权限制的范围不同,限制主权分为全面限制和局部限制。全面限制主权是在一定期间内对责任国实行军事占领或军事控制。局部限制主权是对责任国在一定期间对某些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或控制。
  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当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被侵害的事物尚存或虽被损坏但可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作成替代物的情况。
  三、赔偿
  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当行为造成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可用赔偿来代替。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关于赔偿限度问题,在国际法上还没有统一规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着分歧。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赔偿是“惩罚性”的。因此,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实际损害的数额。另一种主张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数额要等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多数人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
  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国家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国国民的损害在内。
  在赔偿范围问题上,是只赔偿由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直接损害,还是也必须赔偿由不当行为引起的间接损害,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只赔偿直接损害,而不赔偿间接损害。
  四、道歉
  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道歉这种责任形式适用范围较广,可适用于任何一种国际不当行为,特别是适用于损害他国的荣誉和尊严的国际不当行为。道歉可以用口头方式表达,也可用书面方式表示,有时还可采取其他方式表示,如派专使到受害国表示道歉,国家领导人或政府当局致函电表示遗憾,或者向受害国的国旗、国徽致敬礼,或惩办肇事人员,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或事件等等。
  五、关于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问题
  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在各国政府和国际法理论界尚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完全为侵略国家以及制定和执行侵略政策的个人开脱罪责的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国际刑事责任。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国家是主权的,是抽象的实体,而个人又是执行国家政策,所以,既不能把国际刑事责任加于国家,也不能把国际刑事责任加于执行国家政策的个人。
  第二种是为个人开脱罪责的理论。认为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而个人不负国际刑事责任。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无论其罪行是由国家机关还是由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为,由此行为引起的国际罪行都应归罪于国家。因为从施行国际罪行所涉及的方法、手段或目的来看,都是为推行国家政策,而非出于私人目的。因此,只有国家对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如果这种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国家应承担与该行为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第三种主张确认国家和个人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国家的机关所为的,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还认为,国家行为和代表国家的个人行为不是互相对立的。国家的职能只能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代表资格作出的。国家是个抽象的实体,国际刑罚不能施于国家,但能施于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以代表国家制定和执行政策的个人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第三节 联合国
  第四节 联合国专门机构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上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定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由国家或其政府所创设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创设的国际组织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在国际法上所研究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这种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为了处理国际关系中的事务或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而建立的常设国际组织,通常称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下面几个特征:
  (一)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家。虽然有的国际组织接纳非国家的政治实体或地区作为其“准成员”或“非正式成员”,但其基本成员主要还是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建立在国家之间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它只能依照各国的协议进行活动,无权对成员国发号施令或以任何借口干涉成员国的国内事务。
  (二)国际组织的宗旨是处理国际间的特定事务。
  (三)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条约创立。
  (四)国际组织必须具有常设机构。这正是国际组织不同于国际会议的基本特点。具有常设机构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活动,这正是国际组织的基本特点之一。
  二、国际组织的分类
  国际组织名目繁多,一般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划分:
  (一)依成员区分,有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
  (二)依主要职能区分,有一般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前者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诸多方面的职能,后者只具有专门化的行政性或科技性的职能。
  (三)依活动范围区分,有世界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
  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法律人格,但它的法律人格不是它所固有的,而是来自它的组织约章,这是成员国在该组织约章中授予它的法律地位,是从成员国的授权中派生出来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它的权力和活动只限于约章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
  为了执行它的职能和实现它的宗旨,国际组织在对外关系须具有下列几项主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缔约权。国际组织为了执行其职权,需要与国家(包括东道国和其他国家)和与其他国家间国际组织签订条约或协定。
  (二)对外交往权。国际组织可以和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互派常驻使节或临时使节。但这种互派使节的对外关系权和国家的外交权是有所不同的,国家的外交权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的,而国际组织的对外关系权一方面是该组织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又是该组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对外关系,因而往往是不要求对等的。
  (三)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意味着一种相互承认的关系,但国际组织的承认不构成成员国之间的集体承认。当成员国中出现两个政治实体时,国际组织只能承认其中一个是该成员国的代表。
  (四)国际索赔权和国际责任。国际组织有权对侵害其利益的国家提出国际索赔。同样,国际组织如对某个国家及其国民造成损害,也有义务承担国际责任。
  (五)享受特权与豁免。为了保证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常进行活动,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成员国的代表都应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关于这种权利的法理依据,有两种主张:一是职能必要说,二是代表性说。前者认为国际组织之享有这种特权是履行其职能的必要;后者认为国际组织是由成员国组成,应以成员国集体的身份而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所享受的特权与豁免因其性质与职能而异。例如联合国享有较高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司法豁免权、会所与房舍不可侵犯权、档案文书不可侵犯权、通信便利和免纳税捐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比联合国的窄。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执行职责所必要的范围。至于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则限于独立执行任务的范围。常驻代表通常享有外交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人身和馆舍不可侵犯权、司法豁免权等。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会员
  国际组织的会员可能有下面几种不同的情况:
  (一)完全会员。国际组织的正式参与者,通常参与该组织的全部活动和承受该组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完全会员。完全会员一般只能是国家,但少数国际组织,例如专业性国际组织,也允许非国家实体、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作为完全会员参加。完全会员在国际组织内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样权利和承担同样义务。但有些国际组织,如国际金融组织,完全会员承担不同的财政义务和享有不同的决策权利(如加重表决权),这种特殊情况由约章加以具体规定。
  (二)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会员国参与该组织的一个或几个机关的工作,作为那些机关的正式会员,但它们不是该组织的会员国。部分会员在参加的机构内享有正式会员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
  (三)联系会员。有些国际组织接受联系会员。联系会员在该国际组织中只享有有限的权利,可以出席会议参加讨论,但没有表决权,也不能在主要机关中任职。它们对组织承担较低的财政义务。
  (四)观察员。大部分国际组织邀请非成员国、民族解放运动、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其有关的会议。观察员通常是在每次开会时临时邀请的,但也有常设的。观察员在该组织的有关会议上一般没有发言权也没有表决权。但观察员可以取得会议的全部文件,有时也可提出正式的提议。
  从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和程序来说,会员可分为“创始会员”和“纳入会员”两种。凡是参与创建该组织的会员国,一般均为“创始会员国”。此外,凡是成立后加入的国家均为“纳入会员国”。在法律上,创始会员和纳入会员没有什么区别。
  国际组织一般是建立在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的,凡是正式会员都享有同样的权利(代表权、发言权和表决权),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部分会员、联系会员和观察员都不是正式的会员,它们只有参加某些活动的权利,享有某些利益和便利,也只承担较小的义务,没有会员国的法律地位。
  二、主要机关及及职能
  国际组织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定期举行或常设的机构。国际组织一般都设有三种机构:最高机关、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
  (一)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一般称为“大会”,由会员国派代表团或全权代表参加。有些国际组织的最高机关由会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部长参加,分别称为“首脑会议”或“部长会议”。
  最高机关通常是一年举行一次会议,有的隔几年才举行一次。最高机关的职能是制定该组织的方针政策、制定及修改规章、监督其下属各机关的工作、选举下属机关之成员、审核组织的预算及决算等。
  (二)执行机关。指国际组织内负责执行其决定的机关,通常称为理事会或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国际经济组织常称为执行董事会。
  (三)行政机关。指国际组织中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的行政机构,一般称为秘书处,由行政长官和专门工作人员组成,行政长官通常称为秘书长或总干事。秘书处的职能是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对内负责行政管理,对外代表该组织参与国际活动。
  三、表决制度
  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有下列三种:
  (一)全体一致通过。指议案须取得出席及投票的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才可通过。19世纪的国际会议,通常采取一致同意制。此制实质上使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否决议案之权,因此议案不容易得到通过,二战以后的国际组织已很少采用此制度了,只有一些成员国较少的组织仍采用此制。
  (二)多数通过。指出席及投票的会员国多数同意可以通过。多数有三种情况:
  1.简单多数。指有过半数会员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
  2.特定多数。指根据约章的规定,对于重要问题或特定事项的表决须经规定的特定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3.个别国际组织或机构在表决制度上除要求特定数目的多数外,还要求包含特定会员国的同意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于非程序性议案须经包含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的九票同意才能通过。
  (三)加权表决制。在投票原则上,国际组织本着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通常适用一国一票制,会员国不论大小强弱均有而且只有一票之权。但国际金融组织由于带有股份制的性质,表决权方面也反映了股份制的特点,表决时,会员国除了享有同样的表决票之外还可以根据所认缴份额的大小增加一定的票数,此制度称为“加权表决制”。
  此外,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在决策程序上有时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
  第三节 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一)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安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宪章》规定了两个步骤,即“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用和平的方法和依照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以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并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实现上述各项规定。
  (二)联合国的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但联合国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受到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
  5.当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强制行动时,会员国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且不得协助被制裁的国家。
  6.保证非会员遵守上述原则。
  7.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属于国内管辖的事务。但这项原则不妨碍联合国安理会对威胁和破坏和平的情势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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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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