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八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八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30
二、使馆及外交代表
  (一)外交关系及使馆的建立
  国家之间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国家的协议。可以采取签订条约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换照会的方式或双方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
  (二)使馆的职务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有以下五项主要职务:
  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2.在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报告;
  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此外,使馆还可以担负国际法许可的其他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可以受托保护未在接受国派有代表的第三国及其国民利益。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使馆通常由下列人员组成:
  1.使馆馆长。
  2.外交职员,指具有外交官职位之使馆职员,包括参赞、武官、秘书和各种随员。
  3.行政技术职员,指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的使馆职员,包括译员、会计、无线电技术员和打字员等。
  4.事务职员,指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包括司机、信使、厨师、传达员等。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维出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1.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2.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3.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应当指出,代办与临时代办不同。代办是一级馆长,临时代办则是在馆长职位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使馆外交人员。国家之间互派代办是很少的,通常是在两国关系上存在问题时才这样做。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必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除使馆馆长须征求驻在国同意外,使馆的陆、海、空军武官的派遣,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也应征求接受国的同意。至于其他使馆馆员,无论是外交职员还是行政技术人员,派遣国可以自由选派,无须征得接受国的同意。
  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的职务。任何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六)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使馆人员的职务可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1.任期届满。
  2.本国召回。使馆人员由于调职、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被本国政府召回,其职务即终止。
  3.接受国要求召回。使馆人员如从事与使馆职务不符之活动,被接受国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其职务即终止。
  4.外交关系断绝。一旦断交,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各自撤回使馆人员,使馆人员职务即终止。
  5.革命产生新政府。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职务需要说与代表说相结合的立场,否定治外法权说。由此可见,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有二:一是有效地执行职务所必需;二是对外交代表所代表的国家的尊重。这是现今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观点。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居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所属之土地。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A、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B、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尊严之事情。
  C、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文件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档案一词,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未作解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领事档案作的解释是:领事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任何器具,这个解释可以参考。
  3.行动和旅行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使馆人员享有行动和旅行自由,但是应遵守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章。
  4.通讯自由
  通讯自由包括以下几点:
  A、使馆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使用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的方法通讯。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B、使馆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C、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D、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5.免纳捐税、关税
  使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捐税,但对其提供特定服务的费用,不在免除之列;使馆办理公务(如办理签证、护照等)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使馆公务用品(如办公用具、车辆等)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包括使馆馆长和其他外交职员在内的外交人员,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有以下各项:
  1.人身不得侵犯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A、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B、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予以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应享有与使馆馆舍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外交人员寓所不得侵犯来源于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得侵犯。私人寓所指外交人员所住的地方,而不是表示私人所有的意思,包括外交公寓、别墅,也包括临时寓所,如旅馆房间。
  按照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的财产,除不能享受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情形外,也享有不得侵犯权。
  3.管辖的豁免
  管辖豁免包括:
  A、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如果触犯了接受国的刑律,接受国司法部门不得对其传讯、起诉和审判。此类案件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一般也享有豁免。但下列三类案件除外:第一,关于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第二,关于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第三,关于外交人员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者商务活动之诉讼。此外,外交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引起被告提起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时,就不能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C、执行豁免。对外交人员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如属上述不在民事管辖豁免之列的三类案件,而执行处分又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D、外交人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4.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
  外交人员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六项除外:
  A、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B、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外交人员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除外;
  C、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
  D、对于自接受国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外交人员或其家属的私人用品入境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但接受国可制定具体的法律规章,以便妥善地执行此项规定。
  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上述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有这种情况,查验须有外交人员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才能进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外交人员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
  (四)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外交人员的家属。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应享有各项外交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包括哪些人,公约没有具体规定,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定或作法为准。各国一般认为,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是指外交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行政和技术人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各项特权与豁免。但以下三项除外:
  1.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能享有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2.就任以后进口的自用物品不能免纳关税。
  3.他们的行李不免除海关的查验。
  服务人员。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只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并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方法。
  私人仆役。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只能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他们行使管辖不应对使馆职务的执行有不当的妨碍。
四、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一)使馆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三)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四)使馆奉本国政府指示与接受国洽商公务,应直接或通过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五)外交人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一、概说
  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驻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人员。
  领事和外交代表都是一国政府正式派遣的执行本国对外政策和保护本国利益的人员。但是领事不同于外交代表,主要区别是:
  (一)外交代表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就涉及到两国关系中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进行交涉,而领事则是在其职能范围内同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他不能直接同接受国中央打交道;
  (二)在职务上,外交代表所保护的利益对派遣国来说,是属于全国性的重大利益,而领事的主要职务是保护派遣国关于商务及侨民的利益;
  (三)在工作地域范围上,外交代表可及于接受国全境,而领事一般以其辖区为限,仅与该地方当局交涉;
  (四)在享受特权与豁免上,领事享受的特权与豁免要比外交代表少。
  二、领事关系及领事馆的建立
  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是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关于领馆的设立,“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在实践中,这种同意往往通过两国协议表示。
  三、领事职务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侨民与法人的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汇报,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
  (四)办理证件、公证和登记等事务。
  (五)传送司法书状和其他文书。
  (六)监督、检查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七)其他职务。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八)受第三国委托,派遣国之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四、领事馆的人员
  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领事官员,是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领事雇员是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的人员。服务人员是指受雇担任领馆杂务的人员,如汽车司机、传达员等。私人服务人员不属于领馆人员。
  领馆馆长就是领事。领事有两种:专职领事和名誉领事。专职领事是一国政府正式派遣的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国民担任,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一般不从事其他职业活动。名誉领事多从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侨民中选任,也可以从接受国的国民中选任。任名誉领事的大多是商人或律师。名誉领事不属于派遣国国家人员编制,不领取薪金,其报酬从领馆手续费中支付。
  领馆馆长的等级。领馆馆长分为四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与领事等级相适应,领馆分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事的派遣与接受
  领事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派遣国对领事的委派,应将领事委任书,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送至接受国政府。领事馆馆长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即是接受国准许的表示。但在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接受国对领事人选是否准许执行职务,由接受国自行决定。接受国如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长为不能接受。在这种情形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如果派遣国拒绝召回该员或终止其职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接受国采取上述措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六、领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领馆人员的职务遇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接受国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长。
  (四)两国领事关系断绝时,领馆人员职务也就终止。
  七、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馆的特权与豁免
  1.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领馆馆舍是指专为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领馆馆舍的不得侵犯具体有以下三点:
  A、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
  B、领馆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从而进入领馆。
  C、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只是要采取一切可能步骤避免对领馆职务的执行造成妨碍,并应给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2.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是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件之用的任何器具,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3.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4.通讯自由
  包括以下内容:
  A、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的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非经接受国许可,不得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B、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C、领馆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之列的物品,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5.与派遣国国民通讯联系
  为了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的保护、帮助和协助的职务,领馆有权与派遣国国民通讯联系。包括:
  A、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会见。
  B、在领馆辖区内,如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其他方式拘禁,经本人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其致领馆的信件应迅速递交。
  C、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其安排法律代表。
  领馆行使以上权利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6.免纳捐税、关税
  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人员的,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此列。领馆在接受国境内征收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免纳一切捐税。领馆公务用品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
  7.使用国旗、国徽
  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和在执行公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并展示国徽。
  (二)领事馆员及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自由受一定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当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时,依当地司法机关的裁判,可予以逮捕或拘押。为了执行确定有效的司法裁决,可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拘束,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对该员所职位的尊重,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职务的执行。
  2.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及其他人员享有一定限度的豁免。领事官员及其他人员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但以下两种民事诉讼不在豁免之列:
  A、领事官员或领事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此外,如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主动提出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要求管辖权的豁免。
  3.一定限度的作证的义务的免除
  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领馆人员得被请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4.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领事官员及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间接税、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资本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征收之费用、登记费、法院手续费、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等不在免纳之列。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免除关税的物品是: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的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关系人员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所携带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仅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依一定程序,才能查验。
  5.其他特权和豁免
  其他特权和豁免包括: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免除有关作证的义务,免予适用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和屯宿等军事义务。
  八、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领馆及其人员享有一定特权与豁免,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以下义务: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凡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四)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 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第一节 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是指有关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目前包括两部分:个人人权法和集体人权法。广义的人权法,还包括武装冲突和战争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法。
  二、国际人权的概念
  人权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国际人权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主要是指各国公认的并负有法律义务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根据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国际人权不仅指个人的人权,而且包括集体人权,不仅指个人的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三、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国际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根据现行的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大致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部分。
  (一)个人人权
  个人人权泛指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此类人权最早由《世界人权宣言》系统阐明,以后,由1966年的两个人权盟约以条约的形式予以规定。个人人权包括以下内容:
  1.公民和政治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免受酷刑权,免受权役权,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权,隐私权、迁徒和择居权,法律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权,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发表自由权,婚姻家庭权,取得国籍权,担任本国公职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享受公平良好的工作条件权,休息权,组织与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享受适当生活水准和免受饥饿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及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利益权,著作权等。
  (二)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泛指每一国家、每一民族以及以每一种族、宗教、语言为特征的少数人团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享有的权利。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是指每一民族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决定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民族自决权是每一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每一国家和每一民族实现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但是,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
  2.发展权
  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是为了使获得政治独立但经济上仍然落后的第三世界国家,摆脱贫困和落后,平等地发展民族经济、促进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准而提出来的一项权利。有了发展,才能生存,因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对发达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少数发达国家的发展不可能建立在大多数国家长期处于落后和贫困的基础上。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报 名 此 课 程 / 咨 询 相 关 信 息
【预约登门】 【网上咨询】 【订座试听】 【现在报名】
课程名称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八
真实姓名
* 性 别
联系电话
* E-mail:
所在地区
咨询内容

      

相关文章:

Copyright© 2004-2010 www.szedu.net 深圳教育在线 版权所有
中国·深圳
粤ICP备060230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