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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五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30
第十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或称“区域”,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区域”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下述几点:
  (一)“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二)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占为已有,不得主张权利;
  (三)“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四)“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五)“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海底管理局
  对“区域”及其资源的开发活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简称“管理局”)进行组织及控制。管理局由所有成员国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组成。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有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
  大会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由全体成员组成,每年召开常会一次,每个成员国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在大会上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时,实质性问题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程序性问题由过半数多数通过。大会应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定一般性政策。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理事会成员,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秘书长,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二)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中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超过200海里大陆架所缴费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审议和核准理事局的预算。
  (三)审查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和特别报告。
  (四)审议关于“区域”内的一般性问题。
  (五)暂停成员资格。
  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由36个成员组成,任期4年,每个成员在理事会有一票表决权理事会的职能是:
  (一)制订管理局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并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
  (二)向大会提出秘书长候选人名单,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名单,
  (三)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提交大会,向大会作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将管理局预算提交大会核准,
  (四)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
  (五)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六)核准企业部的工作计划。
  秘书长由秘书长一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出,任期4年,是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其职务是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机构的会议上执行职务并执行管理局的任何机关交给他的行政职务。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作年度报告。
  管理局下设的企业部,是直接在“区域”内进行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机关。企业部设董事会(含15名董事)、总干事一名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出,董事任期4年,总干事任期5年,均可连任。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和生产制度
  “平行开发制”就是“区域”的开发可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其作法是: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个人或企业都是“有资格的申请者”。申请者在向管理局提出开发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并提供该两地的资源数据。管理局将其中一块矿址批准给申请者开发,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该矿址称为“合同区”;另一块矿址则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或由企业部与某个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发,故称为“保留区”。
  根据《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企业部暂不设立,其职能由管理局秘书处代行。
  第七章 航空法
  第一节 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第三节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第一节 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地球表面为大气层笼罩的空间,称为“空气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二、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就是调整各国航空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体。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三、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航空法的条约可分为三类:
  (一)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1.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巴黎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若同时是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巴黎航空公约》即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代替。
  2.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二)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1.1928年《哈瓦那商务航空公约》。该约缔约国如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该约应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取代。
  2.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为《华沙公约》。
  3.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4.1944年《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三)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1.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亦称为《东京公约》。
  2.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海牙公约》。
  3.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4.1988《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实施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5.1991年《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地面国的主权
  《巴黎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
  (一)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入或飞离或飞越其领土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加以强制执行,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所有缔约国,不得有任何差别,不能违反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国为了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得指定境内某地区的上空为禁区,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过。但这些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免得妨碍空中航行。这种禁区应不分国籍适用于一切缔约国的航空器。
  (三)保留“国内载运权”。缔约国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运往其境内的另一地点。
  二、航空器管理制度
  航空器是指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机器,气球、飞艇、各种飞机都属于航空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把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但这一分类不决定于其所有权而决定于使用范围。凡不用于民间航运而用于公务、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都是国家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可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缔约的国的领土,但国家航空器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取得许可不得飞入另一缔约国上空或降落。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但它只能在一个国家登记,若在两个国家登记,其国籍便没有效力,但如果要办转移登记,可在原登记国进行。登记和转移登记应按照登记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从事国际航空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受登记国的法律管辖,在航空器内,机长具有特殊地位,他有权对机组人员与旅客发布严格的命令和行使管理职权,机长在飞行器内部则是代表公司和登记国行使权力的。航空器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地面国法律管辖,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但在公海,航空器仅受其国籍国的法律管辖。飞行器在飞过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时,有自由飞越的权利,但应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在沿海国大陆架上覆水域的上空,有自由飞越的权利。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上空,有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但必须“继续不停,迅速飞过”,不得侵害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的主权,飞越时必须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空中规则》,并受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约束。
  三、国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航空器跨越它国领空从事运送客、货、邮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把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非航班飞行”和“航班飞行”两类。
  所谓非航班飞行也就是不定期的航班飞行,即不按公布的班期表运输也不受正常航班运费与费率的约束。
  所谓航班飞行,就是定期的航班飞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1952年给国际航班飞行下定义时,指出航班飞行具有下面两个特点:
  (一)按班期时间表飞行,每次班期都开放供公众使用;
  (二)航班是定期和频繁的,成为公认有规律的系列。
  缔约国一切不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不需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的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但该国有权命令它降落,如该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客、货、邮件但并非从事定期航班飞行者,亦有权降落和装卸客、货、邮件。
  缔约国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未经另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不得飞入或飞过该国领土的上空。
  1944年《国际航空过境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之间凡从事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可在其他缔约国上空享有航空运输的“五项自由”:
  (一)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
  (二)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
  (三)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四)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五)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它缔约国的客、货、邮。
  根据这五项自由,缔约国之间的航空器基本上是自由通过了。但这协定只有20个国家签字,批准的国家只有12个,起不了作用。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对国际定期航班只规定“两项自由”:
  (一)不降停飞越其领土;
  (二)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
  这个协定的签字国虽然比上一个多,但还是没有取得普遍的赞同。
  因此,国际航空运输的运营问题主要还是由有关国家签订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来解决。
  关于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问题,1929年的《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该约后来经过四次修改,在1971年(危地马拉)和1975年(蒙特利尔)两次修改中把“主观责任制”改为“客观责任制”,即“无过失责任制”,指旅客的身体、行李或货物遭受损失时,承运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至于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时,1952年的《罗马公约》规定由经营人负赔偿责任。由于该约的参加国不多,加以赔偿的限额较低,问题未能解决。
三节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一、“空中劫持”的概念
  1963年的《东京公约》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就是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地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凡从事或准备从事这种行为的人都是犯了这种罪行。
  1970年的《海牙公约》进一步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就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从事这种行为的人及其同犯均犯了这种罪行。公约对“飞行中”一词加以明确的界说,它规定:“飞行中”中指航空器从装卸完毕、机门关闭时起直到打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危害飞机安全的行为都属于劫持飞机的犯罪行为。
  1971年的《蒙利利尔公约》更进一步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五种行为: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
  (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三)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四)破坏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五)传送假情报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该公约规定,凡从事上述行为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的人及其同犯,均犯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对于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使用中”两个概念,公约也确切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
  二、对“空中劫持”的管辖权
  《东京公约》从国籍原则出发,认为飞机的登记国有权对这一行为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当行为发生在公海上空和在任何不属于其他国领土的上空飞行的时候。公约授权机长对犯此行为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看管),并将此人送交降落地国的主管当局。但公约并不排除在下列场合其他非登记国也行使管辖权。
  (一)罪行的后果涉及该国领土;
  (二)行为者及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住所;
  (三)罪行涉及该国安全;
  (四)罪行违反该国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作的规定或条例;
  (五)该国根据国际协定有义务行使管辖权。
  《海牙公约》则采取混合原则,下列国家均有权行使管辖权:
  (一)飞机登记国;
  (二)降落地国,降落时犯罪者仍在机上者;
  (三)若该飞机是未带机组的出租飞机,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居住地国;
  (四)犯罪者被发现地国;
  (五)根据本国法律行使刑事管辖权。
  《蒙特利尔公约》同样根据普遍性管辖原则,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登记地国、降落地国、飞机承租人之营业地或常住地国和犯罪者发现地国都有权行使管辖权。
  三、引渡和起诉
  《东京公约》提及引渡问题,认为当犯罪者在降落地国拒绝受理时,该国可将他送回本国,但公约声称这些规定不能被解释为同意给予引渡的义务。
  《海牙公约》对引渡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一)这种罪行可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在缔约国之间现有或将有的引渡条约之中。
  (二)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可自行决定以本公约作为请求引渡的法律根据。
  (三)引渡应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
  (四)如犯罪者所在的国家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规定空中劫持是一种可引渡罪行,但没有设置强制的引渡义务,劫持犯所在地国若不把他引渡,应把该犯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主管当局应把此犯罪行为视作严重的普通罪行(即非政治罪)予以惩处。这就是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外层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和制度
  第三节 外层空间活动的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节 外层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在自然科学上的概念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外层空间的法律概念是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是:
  (一)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二)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利用;
  (三)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二、外层空间法
  调整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外层空间法”。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
  根据1966年《外空条约》的规定,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是对全人类开放的开发范围。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都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领域,但这种探索和利用必须是为全人类谋福利的利益。
  (二)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已有。外层空间是全人类为和平目的自由开发的领域。但它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占领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主权要求。
  (三)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四)非军事化原则。由于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各国应保证:
  1.不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装置这种武器;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布置这种武器;
  2.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
  3.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任何为军事目的而利用外层空间、月球及其他天体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五)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
  (六)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各国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及其碎片落在地面或空间时可能造成损害,国家应对其本国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负国际责任,也应对其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共同承担国际责任
  (七)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发射国对射入外层空间或其他天体的实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这些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属于发射国,不因其出现于外层空间、天体或返回地面而受影响。若实体落在登记国以外的地方,登记国可提出证明资料请求降落地国予以送还。各国对其送往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保持管辖及控制权。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的所有权仍属于发射国。
  (八)国际合作和互助。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
  (一)登记制度。根据1966年的《外层空间条约》和1975年《登记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保持一份“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发射国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下列情报向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
  1.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
  2.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3.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4.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
  5.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
  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存在在地球轨道内应尽速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并对该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二)责任制度。根据1966年《外层空间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1.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发射或促使空间实体发射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均为该实体发射国,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造成的损害,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
  2.发射国对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担损害责任。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要求,可由受损害的国家或受损害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提出。如要求国与发射国有外交关系,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若没有外交关系,则请另一国向发射国提出;若要求国与发射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若在要求国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之文件发出一年内,赔偿问题仍未获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要求国和赔偿国各指派一人,双方共同选派第三人并担任主席。委员会应于一年内作出裁决,裁决的正或副本应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三)援救制度。根据1966年《外层空间条约》和1968年《营救协定》的规定,宇宙航行员应得到一切可能的援助:
  1.当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他们的登记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他国航行员提供援助;
  3.各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宙航行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其他国家或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4.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实体或实体的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它所管辖的区域内,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四)月球开发制度。根据1966年《外层空间条约》和1979年《月球协定》的规定,对月球的开发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1.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提出主权要求或据为已有。
  2.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禁止在月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威胁行为,禁止在月球建立军事基地、设施、设置核武器、试验任何类型武器或军事演习。
  3.月球及天体不应遭受破坏。
  4.月球及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
  5.探测和利用的活动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
  6.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站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7.各国应对其在月球的活动负国际责任
  月球开发制度适用于对其他天体的开发。
  (五)国际合作制度。各国在外层空间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
  1.妥善照顾其他国家的同等利益;
  2.避免使外层空间遭受有害的污染;
  3.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科学界;
  4.将其在月球和天体上的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对各国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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