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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四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30

为了维护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一)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二)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三)如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非无害的行为,沿海国可对它行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行拿捕。如此船是外国军舰或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即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沿海国可要求它立即离开领海。
  沿海国的相应义务是:
  (一)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如违犯这项义务,应承担国际责任。
  (二)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
  1.该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该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三)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除该船在通过时所承担的义务或负担责任之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该船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
  第五节 毗连区
  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一、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在200海里。这一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中的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权、飞越权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上述权利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非沿海国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行勘探和开发。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七节 大陆架
  一、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在超过200海里的部分进行资源开发时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这项主权权利包括:
  (一)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
  (二)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但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不得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合法权利:
  (一)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得自由航行和飞越。
  (二)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管道造成的污染外,不得加以阻止。但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三、大陆架的界限
  《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的范围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即沿海国陆地在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但有两个限制:
  (一)如果全部自然延伸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
  (二)如果全部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者,按下面两个标准之一确定外界:
  1.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
  2.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基准划定界线。
  用上述两项标准之一划定的外部界限上各定点,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在大陆架伸入海底洋脊的情况下,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
  在大陆架超过200海里的情况下,其外部各定点应以经纬度标出,把各定点连成若干段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这些直线即形成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四、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大陆架界限
  《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划界规则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一)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二)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解决。
  五、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又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依据是不同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领和宣布,而是依据存在的事实。而在专属经济区的场合,除非国家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然是公海。
  (二)两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而沿海国在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之外仍然有可能有大陆架。
  (三)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上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适用过境通行制。但过境通行制度不适用于下面三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过境通行制度,并不影响这些海峡本身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对此海峡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海峡内的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某些海峡由国际协定确立的法律制度也不受影响。
  《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但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必须:
  1.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过中的船舶必须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过中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主管机构分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有关国际呼救的无线电频率。
  海峡沿岸国为了行使其对该海峡的主权和管辖权,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于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2.防止污染的国际规章发生效力,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3.止渔船捕鱼;
  4.止违犯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妥为公布,不应对外国船舶有任何歧视,并不得有否定、妨碍或损害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沿海国负有“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过境通行的义务,并有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的义务。
  第九节 群岛水域
  一、概念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缘各岛屿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两个条件限制:一是面积上的限制,即在基线所包围的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在基线总数中,最多是百分之三能超过这个长度,最长者不超过125海里。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在其群岛水域中捕鱼权利的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水域某些范围内的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群岛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并允许其维修及更换。
  群岛国可以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不得对群岛国进行武力威胁使用武力,并应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
  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无害通过权的行使。
  第十节 公海
  一、概说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公海自由
  公海不属于并且也永不能属于任何国家主权,公海不是任何国家的领土。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可以在公海上享有“公海自由”的权利。
  《公海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可以享受这六项自由。
  (二)航行制度
  1.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这称为“航行权”。
  2.船舶的国籍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必须悬挂一国的旗帜。船舶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因而受船旗国的管辖和保护。
  在公海上,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在发生碰撞事件时,对船长及船上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只能向船旗国和这些人的国籍国提出。
  在公海上,船舶有救助的义务,各国应责成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救助在海上遇难的人,在发生碰撞时应对被损害之船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
  在公海上,任何船舶只能悬挂一国的国旗。除因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外,航行中不得更换旗帜,也不得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悬挂两国旗帜者,视同无国籍船。
  3.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军舰和国家的非商业性服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
  但军舰在公海上有权对其他船舶行使下述权力:
  A、登临权。军舰在公海上发现其他船舶具有下列嫌疑,有行使登临和检查的权力:
  a、从事海盗行为;
  b、从事奴隶贩卖;
  c、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d、没有国籍;
  e、虽悬挂一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属同一国籍。
  军舰有权登临该船,检查其证件,甚至进行搜索,如证明此嫌疑为无根据,军舰所属国应对该船所受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B、紧追权。沿海国当局如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紧追须在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内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章时,也可开始紧追。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甚至击毁。如该船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即停止。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紧追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在公海上,所有国家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任何国家不得阻止或破坏。
  在铺设海底电缆时,必须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若破坏或损害这些电缆及管道,必须加以惩罚。每个国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
  1.对在其管辖下的破坏或损害电缆和管道的船舶和个人加以惩罚。
  2.对在其管辖下的电缆和管道所有人在铺设及修理电缆和管道时致使另一电缆及管道受到损害者应付修理费用。
  3.船舶因避免损害电缆和管道以致本身受到损害时,电缆和管道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制度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捕鱼。
  各国有义务通过合作在公海上养护和管理鱼类及其他生物资源。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养护生物资源”一词是指使这些资源有可能保持最适当的持久产量。公约规定,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1.采取措施,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
  2.使有关联和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五)海洋环境保护及保全制度
  《海洋法公约》规定,对于各种来源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外交会议制定国际规章,定出标准,建议采取某种办法及程序,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对其海底开发活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加以防止、减少或控制,其标准不应低于国际规章所定的标准。
  3.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其船舶遵守上述规则

第四节 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1959年,美、苏、英、法、奥、新西兰、挪、比、日、阿根廷、智、南非等十二国在华盛顿召开南极会议签署了《南极条约》。此外,有关国家还签订或制定了一些与南极条约有关的条约或文件,例如《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2)、《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0)、《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1964)、《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1991)等。上述这些条约构成南极条约体系。
  根据《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
  一、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和任何类型的武器试验等,并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但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军事设备则不禁止。
  二、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保证用最经济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效果;在各国考察队和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交换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并可以自由得到这些报告和成果。
  三、冻结现状
  在条约的有效期内,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放弃原来提出的领土主权要求,也不放弃其提出领土主权要求的任何根据。但在条约有效期内的一切行为和活动不构成其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也不创立任何主权权利。在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四、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一次“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
  (甲)南极用于和平目的;
  (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
  (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研究;
  (丁)便利行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
  (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己)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第三节 内水
  第四节 领海
  第五节 毗连区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第七节 大陆架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九节 群岛水域
  第十节 公海
  第十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海洋法的概念第一节 概说
  海洋法就是规定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海洋法的编纂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包括:
  (一)《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二)《公海公约》;
  (三)《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四)《大陆架公约》。
  1973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召开,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一、海域的划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把海洋划分为九个不同的海域: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
  二、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点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在实践中,基线有两种:一是“正常基线”,二是“直线基线”。
  正常基线就是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点的那条线。在正常情况下,这是最容易确定的与海岸绝对平行的一条线,故称为“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就是连接沿岸各个适当的点而形成的一条基线。在沿岸线极为曲折或近岸岛屿密布的情况下,直线基线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在划定直线基线时,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不能使另一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三节 内水
  沿岸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水”,这部分海域构成沿海国领水的一部分,它的法律地位和内陆水域相同,沿海国在这海域内享有排他性的主权,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二、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一国内水,可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遇难的船舶可以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三、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手续,才得进入一国的内水
  四、沿海国对于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但通常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一由则船旗国管辖。
  第四节 领海
  一、概念
  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这部分海域受沿海国主权的管辖和支配,但通常各国都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上无害通过。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的法律地位涉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根据传统惯例和《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与《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则,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表述为:
  (一)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二)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切人和物(除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均受沿海国管辖。
  沿海国有权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管辖权,但通常从国际礼让出发不行使管辖权,除非该行为已威胁及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纯属船舶内部的事情,除非船长请求,沿海国是不加干预的。
  (三)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加以开发或利用。
  (四)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行的专属权利。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外国船舶是不得从事这种事业的。
  (五)沿海国在领海有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战争时期,沿海国若为中立国,交战国不得在该沿海国的领海内交战或伏击敌国船舶,也不得在该领海内拿捕商船;该沿海国有权对交战国军舰的通过为种种规章。如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三、临海的无害通过
  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无害通过”的概念,根据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是指:
  (一)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这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的场合才能停船和下锚。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通过时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沿海国为无害通过而制定的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章。
  (二)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海洋法公约》第十九条列举了12种非无害的情况。如外国船舶在通过时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就不是无害的通过:
  1.对沿海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3.搜集情报;
  4.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则;
  8.严重的污染行为;
  9.捕鱼;
  10.进行研究及测量活动;
  11.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过权外国商船,但无害通过是否可以适用于军舰,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
为了维护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一)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二)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三)如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非无害的行为,沿海国可对它行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行拿捕。如此船是外国军舰或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即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沿海国可要求它立即离开领海。
  沿海国的相应义务是:
  (一)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如违犯这项义务,应承担国际责任。
  (二)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
  1.该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该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三)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除该船在通过时所承担的义务或负担责任之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该船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
  第五节 毗连区
  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一、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在200海里。这一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中的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权、飞越权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上述权利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非沿海国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行勘探和开发。
  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七节 大陆架
  一、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的,可扩展到200海里;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在超过200海里的部分进行资源开发时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这项主权权利包括:
  (一)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
  (二)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三)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但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不得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合法权利:
  (一)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得自由航行和飞越。
  (二)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管道造成的污染外,不得加以阻止。但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三、大陆架的界限
  《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的范围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即沿海国陆地在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但有两个限制:
  (一)如果全部自然延伸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
  (二)如果全部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者,按下面两个标准之一确定外界:
  1.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
  2.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基准划定界线。
  用上述两项标准之一划定的外部界限上各定点,不应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在大陆架伸入海底洋脊的情况下,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
  在大陆架超过200海里的情况下,其外部各定点应以经纬度标出,把各定点连成若干段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这些直线即形成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四、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大陆架界限
  《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划界规则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一)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二)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解决。
  五、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又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依据是不同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领和宣布,而是依据存在的事实。而在专属经济区的场合,除非国家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然是公海。
  (二)两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而沿海国在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之外仍然有可能有大陆架。
  (三)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上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适用过境通行制。但过境通行制度不适用于下面三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过境通行制度,并不影响这些海峡本身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对此海峡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海峡内的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某些海峡由国际协定确立的法律制度也不受影响。
  《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但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必须:
  1.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过中的船舶必须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过中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主管机构分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有关国际呼救的无线电频率。
  海峡沿岸国为了行使其对该海峡的主权和管辖权,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于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2.防止污染的国际规章发生效力,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3.止渔船捕鱼;
  4.止违犯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妥为公布,不应对外国船舶有任何歧视,并不得有否定、妨碍或损害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沿海国负有“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过境通行的义务,并有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的义务。
  第九节 群岛水域
  一、概念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缘各岛屿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
  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两个条件限制:一是面积上的限制,即在基线所包围的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在基线总数中,最多是百分之三能超过这个长度,最长者不超过125海里。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在其群岛水域中捕鱼权利的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水域某些范围内的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群岛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并允许其维修及更换。
  群岛国可以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不得对群岛国进行武力威胁使用武力,并应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
  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无害通过权的行使。
  第十节 公海
  一、概说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公海自由
  公海不属于并且也永不能属于任何国家主权,公海不是任何国家的领土。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可以在公海上享有“公海自由”的权利。
  《公海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可以享受这六项自由。
  (二)航行制度
  1.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这称为“航行权”。
  2.船舶的国籍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必须悬挂一国的旗帜。船舶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因而受船旗国的管辖和保护。
  在公海上,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在发生碰撞事件时,对船长及船上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只能向船旗国和这些人的国籍国提出。
  在公海上,船舶有救助的义务,各国应责成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救助在海上遇难的人,在发生碰撞时应对被损害之船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
  在公海上,任何船舶只能悬挂一国的国旗。除因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外,航行中不得更换旗帜,也不得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悬挂两国旗帜者,视同无国籍船。
  3.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军舰和国家的非商业性服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
  但军舰在公海上有权对其他船舶行使下述权力:
  A、登临权。军舰在公海上发现其他船舶具有下列嫌疑,有行使登临和检查的权力:
  a、从事海盗行为;
  b、从事奴隶贩卖;
  c、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d、没有国籍;
  e、虽悬挂一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属同一国籍。
  军舰有权登临该船,检查其证件,甚至进行搜索,如证明此嫌疑为无根据,军舰所属国应对该船所受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B、紧追权。沿海国当局如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紧追须在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内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章时,也可开始紧追。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甚至击毁。如该船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紧追应即停止。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紧追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国应负赔偿责任。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在公海上,所有国家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任何国家不得阻止或破坏。
  在铺设海底电缆时,必须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若破坏或损害这些电缆及管道,必须加以惩罚。每个国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
  1.对在其管辖下的破坏或损害电缆和管道的船舶和个人加以惩罚。
  2.对在其管辖下的电缆和管道所有人在铺设及修理电缆和管道时致使另一电缆及管道受到损害者应付修理费用。
  3.船舶因避免损害电缆和管道以致本身受到损害时,电缆和管道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制度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捕鱼。
  各国有义务通过合作在公海上养护和管理鱼类及其他生物资源。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养护生物资源”一词是指使这些资源有可能保持最适当的持久产量。公约规定,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1.采取措施,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
  2.使有关联和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五)海洋环境保护及保全制度
  《海洋法公约》规定,对于各种来源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外交会议制定国际规章,定出标准,建议采取某种办法及程序,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对其海底开发活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加以防止、减少或控制,其标准不应低于国际规章所定的标准。
  3.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其船舶遵守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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