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概念
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说法。我们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普遍国际法是指适用普遍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区域性国际法是指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例如,所谓“美洲国际法”;至于特殊国际法,是指那些仅仅适用于某些特殊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可能基于某些特殊的环境和关系而规定某些特殊规则,但不应限制和排除普遍国际法,更不应违背普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
(一)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但是,国家是主要主体,而个人则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订国际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
(三)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执行强制实施国际法的职能。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三、国际法是法律
国际法是法律的特殊体系,但它仍然是法律:
(一)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的方式。
(三)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并为国际习惯法所确认。
(四)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由于国际法有以上特征,因此,国际法仍然是法律,有法律拘束力。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这是因为:
(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二)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三)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国际法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的,而强制实施的根据即是各国之间的协议。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历史发展时期。与国际关系的历史发展相适应,国际法的发展也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时期。
(一)古代国际法
古代国家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密切,科学技术落后,交通不便,国家之间关系只能在狭窄的范围内发展。因此,这一时期的国际法有以下特点:
1.内容的不系统性。在古代埃及、古代中国、古代希腊、古代罗马,都产生过有关使节法、战争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皆未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2.宗教性。古代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与宗教的观念相混合,使得这些规则和制度多带有宗教色彩。
3.适用范围的地区性。这些规则和制度只适用于一定地域,不具有普遍性效力。
这些特点说明,古代国际法是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法。
(二)中世纪国际法
在中世纪,欧洲在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帝国,形成“皇帝主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一个“统一世界”的观念。这种情况,否定了其他国家的主权,阻碍着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这就决定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没有多大的发展,仅仅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这些方面主要有: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这一时期的国际法,仍处于萌芽阶段,尚未形成独立的国际法体系。
(三)近代国际法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年)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会议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这就标志着具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产生了,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主权”的观念为国家主权的观念所代替了。近代国际关系形成了,为了调整这种新的国际关系,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产生了。
1625年格老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这部著作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它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国际法在这一阶段有很大发展:
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等。这些原则是近代国际关系的产物,又成为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原则。
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这一时期,确立了常设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海洋自由的原则得到了确认,战争法获得了很大发展。建立了许多国际行政联合,形成了国际组织法等等。
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从欧洲扩大到整个美洲以至亚非一些国家。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国际法,已经形成了包括一系列制度在内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也确立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例如,保护关系、势力范围、合法干涉、和平封锁、领事裁判权制度、租界、租借地等等。
(四)现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是在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苏维埃国家建立以后逐渐形成的。
现代国际法获得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民族自决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
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增多。现代国际法的调整对象除国家外,还包括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和一些正在争取独立并已组成类似国家的民族组织。
3.国际法调整范围扩大了。现在,国家间的关系不只是政府关系和外交关系,而且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关系,还涉及南极和海洋、太空等领域。
4.国际法内容的更新,当代国际法改革了一些旧原则和旧制度,确立了一些新原则和新制度。例如,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和解决国际纠纷的方法的原则被废除了。
5.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对于国际法的编纂作出明文的规定,1947年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全面展开国际法的编纂工作。四十年来,在国际法委员会审议后由联合国主持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6.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当代国际法产生的许多新分支,其中主要有海洋法、航空和空间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等。
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念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指出了法院裁判案件时所应用的法律。这条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一个权威性的说明。该条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根据这条规定,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直到作为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学者学说,都可以作为国际法的渊源适用。
三、国际法的渊源
(一)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相当多的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这里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如果许多国家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另一个要素是“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要确信”。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即国家认为这种惯例所体现的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
(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学者对一般法律原则有几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见解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也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苏联法系多持此说。其实,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已寓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了,不可能再有另一种“一般法律原则”。第二种见解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一般法律意识”,这个抽象的说法是一种新自然法派的见解。在以各种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主权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产生“一般法律意识”,而在这抽象的“一般法律意识”中也不可能引申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三种见解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各个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这是目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空白,因而在裁判案件中是有一定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裁判中通常被作为补充渊源适用,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渊源,或者说,它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仅居于次要地位。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为数不多,也很少为国际法院及仲裁法庭所单独运用。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1.司法判例。司法判例主要是指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条规定说明:英美法系中的所谓“依循判例”原则对国际法院是不适用的。因此,国际法院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至于其他区域性国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就当然更没有国际法渊源的效力了。不过,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它的法官都是世界各大法系的权威公法学家,它的判决对于认证和确定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至于一些重大国际仲裁案件的裁决也同样具有这种作用。因为这些仲裁案的仲裁法庭也往往是由当代世界知名的法学家组成,他们在裁决中所阐述的法理具有权威影响,同样可以作为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2.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权威法学家的著作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它们概括说明了国际法大量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可以为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存在提供证据。因而是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3.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等文件。这些决议、宣言,一般属于建议性质,还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反映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当然起到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的作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及宣言不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但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地位应置于判例与公法学家的学说之上。
第四节 国际法的编纂
编纂就是把各种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成系统化的法典。由于国际间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只体现在国际条约和习惯之中,把这些原则和规则编纂起来,使用时就十分方便了。因为国际法的规则大部分是习惯规则,编纂就显得更加必要和重要。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概说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理论:
(一)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内法优于国际法;
(二)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实践中各国解决二者关系的办法差别很大,多数国家倾向第三种理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这表现在
(一)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得互相干扰和排斥;
(三)国际法不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国公认
一项原则要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各国公认,即该项原则为各国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这种承认,或者反复体现在各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这样,这一原则才具有法律根据,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国际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而是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全局性原则,对各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和拘束力。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就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关系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法律基础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否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国际法的法律基础,国际法就无法存在。
2.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同时也是判断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法律标准。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法律基础。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有的就是为了实施基本原则而确立的,有的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
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组织文件,本质上属于多边性的国际条约。但其所述的宗旨和原则等规定,均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均载有尊重《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明确规定。因而,联合国从组织角度提出的一些重要原则,其效力实际上已超出了一个国际组织文件的范围,而作为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被各国接受。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循的七项原则是:
(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忠实履行宪章义务的原则;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的原则;
(四)各会员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
(五)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尽力给予一切协助的集体协助原则;
(六)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七)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的原则。
这些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宪章这些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这些原则是迄今为止拥有会员国最多的全球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宪章所确立的,因而是最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的;而且这些原则的提出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趋于完善。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除了具备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外,还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的精神一致,成了当今指导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五项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原则,多数早已存在,但是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整体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为总目的,以其他四项原则作为保证措施,就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了比其他单一原则更加全面和完备的内容,成了调整国家关系的重要准则。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国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运用原有原则时,科学地突出了国际关系中“相互”的这一关系,强调了“互”字,使这些原则具有了新的特色,这对防止片面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更进一步地发展友好合作关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四、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
联合国成立后,特别是60年代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或宣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这些文件主要是:
(一)1960年12月14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
(二)1962年12月14日《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议;
(三)1965年12月21日《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
(四)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二十五周年纪念宣言》和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
(五)1970年12月26日《加强国际安全宣言》;
(六)1974年5月1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七)1974年12月14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八)1979年12月14日《国际关系中不容推行霸权主义政策》的决议等。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主权的概念
国家主权也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力,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国家对自己领土内的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每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人格者,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
(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
1.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的社会,国家是彼此独立的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2.既然国家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就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根据这项原则,建立国际法律秩序。
3.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其他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申和发展。可以说,如果没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其他多项基本原则就失去其存在的法律基础。
按照1970《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的一员。主权平等应包括以下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家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这项原则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中,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起来的。
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与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国际法原则宣言》具体规定此项原则包含的内容:
(一)禁止在国际关系上首先使用武力;
(二)不得从事侵略战争和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三)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解决国际争端、侵犯国际界线;
(四)各国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
(五)各国有义务避免采取剥夺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六)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侵入他国领土,或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此种活动;
(七)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而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八)所有国家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以及履行其依国际法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
此项原则,不仅禁止侵略战争,而且确认不得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但是,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从上述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按照《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
(二)争端各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三)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之任何行动;
(四)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原则解决。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按照《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容是:
(一)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二)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三)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四)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五)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六)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俾能在不受外国压力并绝对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故所有国家均应致力于各种形式与表现之种族歧视及殖民地主义之彻底消除。
五、国际合作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根据这一原则,
(一)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三)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四)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五)各国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作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的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二)每一国均有义务,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
(三)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它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行使自决权的方式;
(四)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对被压迫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的任何强制行动。
(五)这些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制这种强制行动以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以上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国可以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另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