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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七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29
上述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的分配原则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加以保证的,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这一宪法原则。
  [三权分立:指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三种权力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不至于权力集中于一个部门。在分权的同时,三者要保持一定的制衡关系,以防止权力集中于一个部门,防止对权力的滥用。这是以古典自然法学派,尤其是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观点为基础建立的。]
  [司法审查权:又称违宪审查权,指法院可通过司法审判,审查立法机构制定的法令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违宪即可拒绝适用,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这一制度是1803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由首席法官马歇尔以判例形式确定的,它使司法部门可与立法和行政部门鼎足而立,保证宪法至上法制原则的实现。]
  3、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后追加的。
  在人民压力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影响下,1789年召开的第一届国会不得不在宪法中增补了《权利法案》,即宪法的头10条修正案。但《权利法案》没有废除奴隶制,妇女无选举权,有明显局限性。
  4、对宪法的增修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
  修改增补宪法不修改宪法本文,而是另外制定修正案附于宪法后与宪法形成一体。美国宪法的修改须经特别程序,所以它属于刚性宪法。
  1787年宪法在当时到处是君主政体的情况下,保留当时最为先进的共和政体,影响很大。但与《独立宣言》相比则倒退了一大步。它回避人民基本民主权利,保留了奴隶制度,充分表明了1787年美国宪法的阶级本质和局限性。
  第三节   美国法律的基本特点
  ①美国具有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套法律体系。每个州又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立法、司法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法律内容有不少差异。但不能过分夸大差异,美国法由联邦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所保证,基本上还是统一的。
  ②美国的成文法比较发达。不仅有成文宪法,而且无论是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成文法都占很大比重。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创制法律的作用并未减少。首先,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必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才能进行审查;其次,法院还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成文法的解释创造法律。
  ③美国司法权处于优越地位,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美国不仅制定了成文宪法,确立了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而且把宪法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从而司法权处于优越地位。如果法院认为某项立法违宪,即可拒绝执行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这项原则是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确立的。
  ④“遵循先例”原则在美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美国法虽然继承了英国法的判例法原则,但美国最高法院从来也不认为应受它自己判例的约束,因此美国最高法常改变自己的判例。如在1842年斯威福特诉泰森以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确认存在联邦普通法判例,但1938年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一案中最高法院否定了1842年的判例;另如关于种族隔离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起初的判例确认“分离但平等”原则,后迫于黑人斗争而废除,则确认了“不加分离”原则。
  ⑤美国法律具有浓厚的种族主义色彩。种族压迫、种族歧视是美国社会的痼疾。早在殖民地时期白人就大量屠杀印第安人和奴役剥削黑人奴隶。独立后的1787年宪法“最先确认人权,同时确认了有色人种奴隶制”。内战后虽然宪法废除了奴隶制,但南方各州相继通过了《黑人法典》,继续维持对18 岁以下的黑人的占有权。美国社会生活各领域都存在对有色人种压迫、歧视和隔离的法律。美国最高法院公然确认 “分离但平等”原则,这简直是自欺欺人的。其他在选举、就业、教育、住房、交通、公共场所、婚姻、司法等各方面无不实行严格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
  第十三章  法国法律制度(近代)
  第一节  法国革命后法律的发展
  一、法国资产阶级法律产生和发展的道路由于国情特别是革命方式不同,法国法与英国法产生和发展道路不同。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中新贵族和封建势力妥协,披着宗教外衣,漫长的革命进程十分缓慢,没有彻底。因此,近代英国法经逐渐演变,因袭了较多封建法因素和形式。而18世纪的法国革命是典型的资产阶级革命,第三等级结成广泛的革命联盟,资产阶级高举“平等”、“自由”、“财产”旗帜,革命迅猛,达到彻底的结局。近代法国法和近代英国法比较,无论内容、原则和形式,都是比较纯粹的资产阶级法,是早期资产阶级法的典型。
  1789年革命到第一帝国时期,是法国近代法律的开创和形成阶段,法律反封建和自由主义性质显著,形成比较完整的制度和体系。19世纪产业革命后是演变和发展阶段,法律许多原则、制度发生重大变迁,产生新的时代特征。
  二、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形成和特征罗马日耳曼法系又称为大陆法系,因为它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日耳曼法,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西欧大多数国家历来通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习惯法,通称“普通法”,其影响广泛深远。罗马法这里指经过意大利前后期注释学派整理,为适应西欧各国新的需要而复兴的罗马法。
  随着西欧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彼此法律间发生许多联系,还同时产生某些共同形式和特征。这就使罗马日耳曼法系处于初生和萌芽状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它们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也获得进一步发展。于是产生了罗马日耳曼法系。首先是法国、第二是的德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伴随18、19世纪资本主义全球性发展,欧、亚、美、非各洲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法典化运动持续发达,或模仿法国法,或径直改造、移它们的法典和法律体系,或者接受它们的影响,于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成为世界最大法系。
  与英美法系比较,罗马日耳曼法系法律制度的特点是:
  1、罗马日耳曼法系系统地 、直接地受罗马法的影响。英国法是部分地接受罗马法的原理或制度间接受其影响。法国、德等国则系统、直接接受罗马法的影响,将罗马法演变为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
  2、罗马日耳曼法系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构成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法官审理案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一般不受判例约束。教授、专家对法律的制定和发展有较重要影响。常说英美法系是法官造法,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教授立法。
  3、罗马日耳曼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案,法官在法庭审判中起主要作用。法官往往通过解释扩大适用法律条款。容许法官类推,类推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形式。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大法系有相互影响和沟通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逐渐增加,不仅颁行了许多单行法和法规、条例,还产生了法典。判例法除了在罗马日耳曼法系  某些领域内愈来愈占重要地位外,在一般立法、司法中起着潜在的作用,许多重要的案例对法律的发展和适应影响很大。
  第二节     宪法和行政法
  一、宪法
  1、宪法的发展和《人权宣言》
  近代法国产生了12部宪法,1789-1875约7年更换一次。原因是阶级斗争尖锐复杂,政局动荡。其变迁先后反映了资产阶级和封建阶级、资产阶级共和派和君主派、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这些宪法反映和记载了多种政治体制:君主立宪制、帝制、民主共和制、独裁制等。议会也有一院制、三院制和四院制。法国宪法之所以轮廓鲜明,因为阶级斗争“每次都达到更加彻底的结局”。
  近代法国宪法虽然更换频繁,但都确认共同的资本主义基本原则和制度。1789《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人权宣言)集中反映了革命的成果和一系列资产阶级统治原则,较全面地提出了资产阶级革命纲领和法制原则,是法国革命后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它由序言和17条组成,集中反映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权力不可分思想)、孟德斯鸠(权力分立思想)等的理想,宣布了人权、公民权的一些原则: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宣布了许多法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既往、无罪推定和不得非法逮捕;宣布了国家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的原则,它对法国革命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并具有深远的国际影响。它对法国建立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有意回避,对农民的土地要求、集会、结社、职业自由等都未涉及。
  2、革命时期的法国宪法
  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了两部宪法。
  A、1791年宪法1789年7月14日,法国大革命爆发。立宪党人在国民议会占统治地位,与封建主妥协建立了资产阶级立宪君主的政治体制,通过了《人权宣言》和一系列废除封建制的法令,并迫使国王路易十六于1791年9月4日签署这部宪法,它以《人权宣言》为序言,共8篇。特点是:(1)采用三权分立的原则,确认君主立宪的政治体制,国会有立法权;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国王是行政元首,但服从议会和法律。(2)规定一院制的国会,按财产将公民分三个等级:消极公民:无财产,无选举资格;积极公民,有财产,有选举权;选举人,从积极公民中产生,有高额收入和缴纳税金。(3)废除封建制度,宣布公民享有《人权宣言》的自由权利,增加了迁徙、集会、请愿等权利。(4)继续确认殖民地的奴役制度。
  B、1793年宪法雅各宾党人1793年制定,未能实施,雅各宾专政就失败了。但这部宪法是18世纪最急进的宪法,特点是:(1)也有一个《人权宣言》,但比1789的《人权宣言》充实、进步,提出了新的权利如公共幸福、社会救济、请愿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起义权,补充了罪刑相应的法制原则。(2)规定共和体制(法国第一部)。否定三权分立,国民议会至高无上。(3)废除公民分三个等级的规定。(4)与肯定殖民制度的1791年宪法不同,宣告法国人民是各自由民族的朋友,并开创了国际关系互不干涉原则。
  3、1795-1870时期的宪法
  A、1795年宪法(共和三年宪法)
  特点:(1)也有一个《人权宣言》,但减了较多权利,增加遵守法律是公民义务的规定。(2)恢复多级选举制度和划分积极与消极公民的规定。(3)建立由元老院和五百人院组成的立法会议,五百人院起草法律,元老院表决。五百人院提候选人,元老院从中选5人组成督政府行使行政权。
  B、1799年宪法(拿破仑统治时期)
  拿破仑第一共和国8年雾月18日政变,1799年宪法(共和国8年宪法)规定最高政权属于三个执政,而一切大权集中在第一执政(拿破仑)手中,立法机关由四个院组成。第一执政手任期原为10年,后改为20年,最后改为终身。宪法开创了独裁制,并为建立帝制作了充分准备。
  C、1804年宪法(共和12年元老院整体决议案)(拿破仑统治时期)
  又称“帝国宪法” ,规定了帝制,是为拿破仑做皇帝制定的。
  D、1815年《帝国宪法附加法》(拿破仑统治时期)
  “百日复辟”时颁布,确认“帝国宪法”的内容,只是为了收买人心而增加了许多许诺和自由权利。很快拿破仑被俘,此宪法被否决。
  E、1814年《钦定宪章》“百日复辟”前,路易十八颁布此法,目的是巩固波旁王朝的统治。
  F、《七月王朝宪章》1830爆发七月革命,金融资产阶级颁布此章,删去了旧宪章的引言,缩减了王权,扩大国会立法权,降低了选举财产和年龄资格的限制。
  G、1848年宪法(第二共和国宪法)
  1848年的二月革命推翻了七月王朝 ,建立了第二共和国,11月颁布了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宪法。特点如下:(1)规定了较多的民主权利。(2)规定了两个来自人民的权力机构:国民议会和总统,都由普选产生,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绝对的行政权力机构,“具有王权的一切特性”。(3)第一次宣布了男性公民的普选制度,规定“选举是普遍的、直接的、以秘密方式进行”。
  H、1852年宪法(路易·波拿巴宪法)
  由路易·波拿巴1952年1月颁布,与1799年宪法类似,也是用共和国形式掩盖的独裁宪法。特点是:(1)给予拿破仑第三和拿破仑第一同样大的权力。(2)建立了独裁的国家制度,总统集大权与一身。下设议会分三院。(3)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只承认1789年《人权宣言》。
  I、1870年5月21日《固定帝国宪法的法令》(《1870拿破仑第三新宪法》)
  此法与1815年《帝国宪法附加法》相似。
  4、1875年宪法(第三共和国宪法)
  此宪法具有特殊形式,由三个宪法性文件组成:即1875年2月24日《参议院组织法》、2月25日《政权组织法》、7月16日《政权关系法》,没有规定一般原则,没有规定人民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司法权,它规定的国家制度奠定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基础。
  议会由参、众两院组成。参议院议员由选举人选举产生,任期9年,每3年更换1/3.众议院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两院共同享有立法权,内阁要得到众议院的信任才能执政,否则须辞职。
  内阁是行政机关,除立法提案权外,并有独立颁发命令的权力,议会不能撤销或变更。内阁动荡、更替频繁是法国政治生活的特点,1933年前63年中共有85届内阁,但法国行政官吏不随内阁进退。法国党派林立,内阁也总是联合内阁,这也是更替频繁的原因。
  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但宪法公布后,国家权力明显转到内阁手中,使法国成为一个比较典型的议会共和制国家。1875年宪法是法国宪法寿命最长的一部。
  二、法国行政法概况
  1、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法国行政法产生于大革命之中,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形成独特的法律体系。
  在法国封建君主专制时代,王家普通法院利用职权干预行政事务,大革命爆发后,首先废除了这种权力。1790年3月16-24日的法律坚持司法和行政分立的原则,要求民事法官不得过问行政活动。1791年宪法规定,“法庭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或停止法律的执行,不得侵犯行政职务,不得对行政官因其职务上的原因而将其传唤”。这些都为法国行政法和行政法院的产生扫清了道路。
  1799年执政府创建了行政法院。随着行政机关权力的不断扩充,其与人民群众的矛盾突出起来。1799年宪法规定设立参政院,由第一执政兼院长,下分5个小组,4个小组负责撰拟法律草案,为执政府的咨询机关,1个小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它是中央一级的最高行政法院。其下级法院是各省设立的参事院,地方行政长官是当然的参事院院长。在法国开始产生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双轨制,促进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并使它具有特色。
  但确立双轨制经历了漫长岁月。1872年5月24日法律才使行政法院不再是协助国家元首的从属机关,成为一个独立作出裁定的主管机关。但人们对行政机关及其官吏的控告仍旧援例先向有关大臣提出,直接上告到国家行政法院的案件极少,行政主管机关与国家行政法院共享“上诉受理权”。国家行政法院独享行政案件的受理权既司法委任权是在1889年12月3日著名的卡多案例后,国家行政法院终于取得独自行使行政裁判的权力。
  行政法院组织上独立和它独自行使裁判权一样经历了漫长演进过程。1806年法律才确认诉讼委员会作为参政院中专门处理行政司法案件的部门,1831年这个部门才开始活动,发行判决书。1849年后才比较独立进行审判,完全独立审判已是19世纪末的事了。可见,法国的行政法院独自和独立行使行政司法权,形成与普通法院对等的双轨制经历了近百年的进程。
  2、法国行政法的特点首先,行政诉讼不由普通法院审判,而由行政法院审判。法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这是法国法的重要特征。其次,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来自行政法院的判例。法国行政法基本上未形成法典,许多重要的行政法规范都由判例产生。最后,法国行政法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凡属行政机关和公民间的法律关系,适用行政法或公法的一般原理,适用普通法是例外。法国行政法对罗马日耳曼法系很多国家有深远影响。
  第三节   1804年法国民法典
  一、法国民法的制定和渊源
  1、制定法国革命后,资产阶级提出统一民法典的要求,历届革命政权制定了许多单行法令、决议、命令,著名的如1789年7月关于废除封建制度和封建特权的决议,8月宣布废除封建制度、贵族特权的法律《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雅各宾专政时期颁布三项重要法令:A、将收归国有的教会、贵族土地分为小块卖给农民;B、农民得自主分配公有土地;C、全部无偿地废除封建义务。革命为统一法国法律开拓了广阔的道路。
  但制定统一法典仍经历曲折进程。1793、1796、1799著名法学家康巴塞雷斯等三次提出民法典草案都被否决。
  1800年拿破仑统治稳定后着手制定民法典。1804年3月21日,拿破仑下令通过36章的《法兰西民法典》。
但法国模式并不符合日本当时的国情,不久就酝酿对它进行修改(如刑法典),但一再宣布延期实施(如民法典)。这几部法典在日本法制史上称为“旧刑法”“旧民法”“旧商法”。
  2、确立阶段(1889-1907)。德国法更适合日本国情,于是引起了日本法典编纂由仿效法国到仿效德国的转变。1889年明治宪法的颁布是这种转变的开始和标志,它是由明治维新的元老、资产阶级化贵族的代表人物伊藤博文领导下制定的,大量抄袭了普鲁士宪法的条款。
  宪法颁布后,成立法典调查委员会,对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按德国法典的编制进行修订。到1907年新刑法典公布时,包括宪法、民法、商法、民诉法、刑诉法和法院组织法都编制完毕并定型化,日本近代法制确立起来。日本在接受法国法或德国法时,也保留本国因有的规范和惯例,使日本近代法制具有兼收并蓄的特色。
  第二节     日本帝国宪法
  一、帝国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特点
  1、明治维新后,日本资本主义迅速发展,但在政治经济中保留浓厚封建残余,对工人和农民的剥削相当残酷,存在尖锐的阶级矛盾,工农运动高涨。同时,中小资产阶级与中小地主也对明治政府的政策表示不满,在统治阶级内部发动“自由民权运动”,与工农运动一起对天皇政府形成巨大威胁,当权派不得不答应制定宪法。
  1882年天皇派当权派伊藤博文等四人去欧洲考察宪政和国家制度,重点考察了德国,认为普鲁士宪法所确立的君主立宪制最适合日本的需要,学习了如何披着宪法的外衣推行天皇制的统治。伊藤回国后主持宪法起草工作,在一个秘密地点经过枢密院讨论后便算通过,于1889年2月11日纪元节(日本建国节)由天皇正式颁布,同时还颂了宪法的附属法-《皇室典范》、《议会法》、《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贵族院令》等。
  2、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1889年宪法叫《大日本帝国宪法》,后通称“明治宪法”,共7章76条。有三个基本特点:
  A、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
  B、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很少有自己的独创。
  C、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非常狭窄,并且这些权利也还受种种限制。
  二、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
  由于日本资产阶级软弱性使封建势力在政治上仍占主导地位,在国家制度上的表现便是日本帝国宪法确立了二元制君主制。特点是,天皇地位至高无上,内阁只对天皇负责,军部脱离内阁独立行使军权,议会作用微不足道。
  1、天皇。宪法赋予天皇权力非常大,享有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军事统率权,但受以下牵制:一要按照宪法条文规定,二要听取枢密顾问和元老的意见。所以明治维新后的天皇制叫做近代天皇制。
  2、内阁。是从属于天皇的最高行政机关,只对天皇负责。由国务大臣组成,首相经元老推荐天皇任命,大臣由首相提名天皇任命。
  3、军部。军部是指直隶于天皇的参谋本部、海军军令部、内阁中的陆军省(部)和海军省四个机关的总称。军部在宪法中无明文规定,但受到宪法承认,而且权势相当大,成为超内阁的最重要的国家机关,被称为“二重内阁”。
  4、议会。称为“帝国议会”,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日本议会是为标榜宪政而设立的装点门面的机构,即使在形式上也不是最高立法机关。
  总之,明治宪法是一部带有封建性和军事性的反人民的宪法。
  第三节   日本民法典
  一、民法典的制定
  1、1890年旧民法典的公布。1890正式公布法国法学家保阿索那特领导起草的旧民法。由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构成,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公布后产生了日本法制史上有名的延期派与断行派关于民法典之争。延期派占了上风,将其推迟到1893年实施。
  2、1898新民法典的颁行。1893年为重订民法典成立了法典调查会,1896年公布前三编,总则、特权、债权。1898公布后两编,亲属与继承编,均自1898实施,并宣布旧民法典失效。
  新民法典是在否定旧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德国民法典草案,采取法国民法典的法理,结合日本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的。在编制上,则是采取德国一个邦萨克森民法典的编制。在立法技术上,条文比德国民法典要少的多。从形式到内容,日本民法典都是德国模式的具体应用。
  二、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与特点
  1、基本内容。有1146条,是日本六法条文最多的。
  总则是关于民法主体与客体等基本民法制度的规定;物权是关于物权的总则和各种物权的一般规定;债权是关于债权的总则和有关契约等规定;第四编亲属是关于婚姻、家族的规定,规定了夫妻间的不平等。妇女在家中无地位,无离婚自由,比旧法典大大后退。继承是关于家督(身份地位)继承、遗产继承等规定。男子优于女子,嫡子优于庶子,实际是嫡长继承制原则。庶子及非婚生子女继承份为嫡子的1/2,在特留份上,法定户主身份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一半,其他身份只能继承1/3.
  2、民法典基本特点:
  资本主义财产法与封建主义身份法相结合。贯穿前三编中的公民民事权利平等、资本主义无限私有制和契约自由原则,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后二编把维护贵族身份地位和封建家族制度的家督继承下来,使它具有明显封建主义身份法的性质。
  第四节     日本刑法典
  一、刑法典的制定
  1、1880年旧刑法典的公布。明治维新初期,日本政府制定《暂时刑律》(日本称《假刑律》,假是暂行的意思,1868)、《新律纲领》1871、《改定律例》三部临时性法典,无任何资产阶级影响的痕迹。1880年公布的、由法国法学家保阿索那特根据19世纪上半叶在欧洲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国刑法典制定的“旧刑法”是日本第一部西文式的刑法典。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三种,并第一次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载入刑法中,还对量刑幅度作了较窄的规定。此刑法对付犯罪显得非常不力。
  2、1907年新刑法典的颁布。1901年参考德国刑法典对旧刑法提出修改草案,主要改变有:取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条款;第一次规定缓刑和免刑;将量刑幅度扩大并减少刑种;罪名由列举性改为概括性规定;条文显著减少等。这草案是新刑法的雏形,1907提交议会通过。
  二、新刑法典的基本内容与特点
  1、新刑法典的基本内容
  共两编264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分则,在体例上与旧刑法典明显不同是废除了重罪、轻罪的划分,并把违警罪剔出去,单独制定《警察犯处罚令》,由过去的四编了两编。主刑有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罚款,没收作为附加刑。删除大赦、特赦、复权等规定,刑事年龄为14岁。
  分别罗列了40多罪名,侵犯皇室罪和内乱罪是最重大的犯罪,政治犯广泛适用死刑。
  2、1907新刑法典的特点:
  A、基本体现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但又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除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外,其他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和制度都有所规定,封建残余集中表现在侵犯皇室罪上。
  B、既反映了古典刑法学派的报应刑思想,又打上了社会刑法学派目的刑理论的印记。后者影响更大一些。
  第五节   日本诉讼法典
  一、诉讼法典的制定
  1、1880年治罪法的公布。日本最早制定的西方式刑事诉讼法典是1880年与旧刑法典同时公布的治罪法,以保阿索那特草案为基础,以1808年法国治罪法为蓝本制定的,不适合日本国情。第二编对刑事法院的组织与权限作了规定,是该法一个特点。
  2、1890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裁判法的颁行1890年刑事诉讼法是配合法院组织法的制定,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治罪法的基础上改成的,较为适合日本需要,确立了日本刑事诉讼的格局。
  明治维新初,日本无民更是如此诉讼法典,只依据单行法令审判,并广泛运用和解程序。1880仿照法国1807民事诉讼法制定草案,但未审议。德国人铁肖帮助起草民诉法典,1890公布,次年1月实施,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同时公布补则《关于婚姻事件、收养养子事件及禁治产事件的诉讼规则》、《非诉讼事件程序法》。
  二、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近代)
  日本诉讼制度主要是仿效德国模式建立起来的。特点是:
  1、与法院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相适,诉讼也分为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普通诉讼即一般民刑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普通法院分为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四级三审制。行政法院设于东京,由裁判长和5名以上评定官组成,实际属于行政各部的一个行政机关,一审终审制。原则上,行政诉讼应先向地方上级官厅提出诉愿并经其裁决后才能提起。
  2、刑事诉讼中的公诉采取国家追诉主义,民事诉讼贯穿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的原则。
  3、刑事诉讼把预审作为公判前必经程序,民事诉讼则强调和解。
  4、法院得以职权调查证据,一切证据都由法官按“自由心证”评断。证据调查的职权主义,是日本刑事、民事诉讼法的共同特点。一切证据都由法官自由判断,这就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总括日本刑事与民事诉讼基本特点,可看出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较之法、德两国更显突出,诉讼制度不免带有更大专断性。
  第四编   现代法律制度
  概述
  现代法制史从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第一次世纪大战结束开始,包括两个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时期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时期。
  一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有共同的趋势和类似的特点。首先是法律的社会化,社会立法增多。其次是宪法制度有明显的进步和发展,公民的政治权利增多和扩大了。再次,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也日益显著和普遍了,还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部门。此外,加强了行政立法和中央权力。
  各国法律制度也各有特点。两次大战间表现为两类情况。英美法三国交替运用让步、改良和加强镇压的政策进行统治,曲折地前进。德日两国先后建立了法西斯专政,倒退性质十分明显。
  英美法也各具特色。英国法从来就是顶着保守的外壳缓慢发展的,但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法国维希政府屈从侵略者制定了不少反动法律。美国受英国法影响,较少封建形式和传统,此间,美制定法和判例法、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速度较快,种族歧视的法律仍在继续。
  日德也有不同进程和特色。日本逐步建立以军阀、官僚为核心的法西斯制度,德国通过政党竞选一举夺得政权。
  二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变化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首先,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出现了趋于一致的苗头。如共同承认联合国宪章,遵守国际条约和惯例;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渗透融合;法德日原属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二战后,法德日的宪法和它们法律制度多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因素和影响,判例法成为不影响的法律渊源,如法国通过判例形成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形成了法国行政法体系。又如英国是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但成文法增多,1966上议院声明自己可以违背判例,使“遵循先例原则”动摇。欧洲共同体法加强了成员国法律统一的倾向,也促进了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趋势。
  其次,二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朝着民主、进步的方向发展。
  最后,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出现许多独立的、新的法律部门。
  形成第三世界民族独立国家法律特色的因素结构:1、殖民地时期宗主国法律制度的因素或遗留,2、本国历史传统法律制度的因素或继承,3、当代他国的法律制度的因素。
  第十六章   英国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英国法律发展的趋势
  一、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上升,并趋于系统化垄断阶段,英国虽仍保持着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传统,但判例法的比重和作用显著下降。19世纪中叶,特别是20世纪来,英国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使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明显上升,但制定法的混乱性和矛盾性更加突出。但英国法仍基本上是判例型的。因为一方面判例仍占据英国法的主要领域,法官仍可通过判例来发展法,另一方面,英国的法官和法学家仍保有很深的传统观念,认为制定法只有经过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和解释后才能进入英国法的体系。1965国会通过《法律委员会条例》,以促进法律的系统化和改革。系统化改革主要两种形式:一是法令汇编,将议会的法令条例系统汇编,二是法律编纂,将国会颁布的法令条例系统整理。
  二、英国法律在英格兰外的地区适用范围缩小,1931年12月英国国会通过《威斯敏斯特条例》,赋予各自治领完全立法权。
  三、欧洲共同体法对英国法的影响,随着欧洲共同体的发展,产生了欧洲共同体法,它的表现形式是条约、法令和判例。1973英国承认共同体法具有法律效力,“直接适用条款”可在英国直接生效,“间接适用条款”可通过“制定法文件”成为英国法院处理有关案件的依据,如国内法与共同体法抵触,以后者为准。共同体法采用了罗马日耳曼法模式,英国的加入,使两大法系(英国法系即普通法系与罗马日耳曼法系即大陆法系)相互渗透融合,共同体法是这一渗透事例的重要通道和标志。
  第二节         宪法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英国宪法发生变化,具体如下:
  1、《退位法》和《摄政法》的制定1936年英王爱德华八世被迫退位,宣布了《退位法》。
  1937、1943、1953年国会先后制定了《摄政法》,分别规定英王未成年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因病、出访等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分别由成年的王位顺序继承人、女王的丈夫、大法官、下院议长、高等法院院长、上诉法院院长等人摄政。
  2、议会和内阁间实际权力的调整,委托立法的增多现代时期,议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但很多情况下立法权实际转入内阁之手,突出表现就是委托立法的增多。
  委托立法又叫授权法,指议会授权政府各部门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议会保留事后监督权。事后监督权就是内阁所发布的法令、命令、规章等事后要送议会批准。
  二次大战后,议会对委托立法的监督和控制越来越失去作用。委托立法只须由议长通知议会就可以了,于是委托立法大量增加。其原因就在于经济危机频繁、阶级矛盾加剧,情势瞬息万变,议会程序复杂迟缓,影响应付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内阁已享有事实上的立法权。
  3、现代时期特别是两次大战后,英国对选举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
  1918的《国民参政法》规定:甲、年满30岁,在本选区居住6月以上,本人或其丈夫拥有年收入5英镑以上的土地或处所的妇女,有与男子平等选举权;乙、年满21岁,在本选区居住6月以上的男子皆有选举权。丙、确定了城市和乡村统一的选举权。此法虽对复数投票作了限制,但仍规定有产者和高级知识分子有两次选举权。议员候选人须缴纳150英镑保证金,未超过该选区总票数1/3即没收。
  1928年《国民参政法》废除了对妇女年龄限制,男女平等,将居住期限由6月降为3月,但仍保留定居资格、保证金制度和双重选票制。
  1949《人民代表法》规定年满21岁,没有被取消投票资格的臣民都有选举权,只有一票投票权,无记名方式。
  1969《人民代表法》把年龄从21降到18.目前,英国实行着1949和1969的《人民代表法》,实现了秘密的男女平等统一的普选权,但保留议员候选人的高额保证金制度。
  4、两党政治的加强英国是两党制国家。保守党和自由党形成于1832后。一次大战前由保守党和自由党轮流执政。一次大战后由保守党和工党轮流执政。
  5、文官地位的提高英国文官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叶。政党交替,为保持政府工作和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逐渐形成一支文官队伍和有关的录用、考核和晋升制度。有人把文官称作是“第二政府”、“从不更换的幕后政府”。
  第三节       财产法
  一、财产法的改革为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英在1922-1926间颁布一系列法令,如《终身租地法》《遗产执行法》《土地登记法》《土地信托法》《财产法》,对过去的财产法特别是土地法进行了改革:
  首先,废除了旧的对财产的封建性分类,即废除了“物的财产”和“人的财产”,采用罗马法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方法。
  其次,统一了土地和动产的移转规则。未留遗嘱的继承制度统一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并取消了长子继承制。
  第三,扩大了动产所有权的范围。提货单、存货证明、有价证券等都列入动产。
  二、对所有权的限制在社会法学派的影响下,出现了所有权“合理使用”的理论。国家以社会利益为根据,用法律手段,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甚至强制转让、征购、国有化等,从而出现了“国家所有制”。
  第四节     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
  一、契约法的变化
  1、“标准式契约”出现,“契约自由”受到限制。标准式契约多由垄断组织单方面制定,并单方面定出免责条款。
  2、契约效力“阻碍”说得到发展,“契约神圣”原则受到限制。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约,或免除当事人履行契约的义务。阻碍说始于1903年里克尔诉亨利案的判决,1948契约阻碍法加以确认。
  3、诚实信任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成了契约效力的一般原则,起着指导和补充契约履行的功能。
  二、侵权行为法的变化(英)
  1、出现新的侵权行为,首先,1932年上院就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判词指出制造商对消费者的利益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扩大各个领域。1975、1977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式指出制造商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负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其次,1949颁布《民用航空法》规定:飞行器飞越他人上空是合法的。但其对人财造成任何损失,飞行器所有者负赔偿责任,而毋庸证明其有过失。第三、1969《工伤事故国家保险法》、1965《原子能装置法》、1971《商船污染法》、1974《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人财损害者,视为侵权,无论有无过失,皆负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构成条件方面的变化有些只强调实际损害,无须证明有无过错。近年来对有些侵权行为则强调主观方面须有恶意。1965里塔对柯贝案指出:过失伤人不构成殴击。1952《诽谤条例》也强调诽谤须出于恶意。
  3、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方面的变化
  A、扩大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无过失责任原则扩大到了工业管理、交通运输、商品制造和销售、航空事业、环境污染等方面,并具有继续扩大趋势。
  B、出现“比例责任制”。1945国会通过的《受害人有过失的法律改革条例》确立了双方均有过失时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原则。
  C、废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代以分摊责任原则,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人偿付了全部赔偿,则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偿。1970《法律修订及改革条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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