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家庭法和继承法(英现代)
一、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变化
1、以感情破裂原则取代过错离婚原则,妇女获得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1923国会婚姻法规定夫通奸妻可申请离婚,改变了1857《婚姻案件法》对妇女离婚条件过严的不平等规定。1969《离婚改革法》把感情决裂作为离婚的主要根据。1973和1977的《离婚案件规则》规定结婚未满3年者不许离婚,还规定了司法分居条款。
2、废除了“夫妻一体制”封建残余,妇女在法律上享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由1935《婚姻改革法》规定。
二、继承法方面的变化
1、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有两点:一是1935《已婚妇女和侵权行为法》规定妇女和男子一样享有完全的遗嘱能力,一是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限制。
2、无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废除了不动产和动产适用不同继承原则的规定,并一律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配偶、子女、双亲、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
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继承权。1969《家庭法》规定。
第六章 商法和社会、经济立法
一、商法
英国无单独商法部门,现代英国形成完整商法规范,包括货物买卖、商业代理、合伙、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和运输法等部门。
英国商法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商法的特点:
1、英国无统一的商法典,因而它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明确。
2、英国商法在18世纪纳入普通法体系,大部分商事案件由普通法法院管辖,少数由衡平法院管辖,因而,商法渊源中惯例占重要地位。法国商法惯例也很重要,但由于有统一商法典,地位自然不如英国惯例高。
二、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指人们对他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的精神财富,即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类。
1、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三方面。
A、发明专利。英国1623颁布《垄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个专利法,规定了14年的专利权。英国现行专利法是1977年通过的,规定专利期为16年。
B、工业品外观设计。1949年颁布《外观设计登记法》,外观设计是商品制成后可供欣赏或判断的外观特色,享有5年专有权,可至15年。
C、商标。英国最早商标权是1862年制定,现行商标法是1938颁布的《商标法》,有效期7年,可再处长7年。
2、版权。英1710颁布的版权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版权法。现行版权法是1956年颁布的《版权法》,版权自作者死亡可持续50年,未发表作品自发表起再续50年。
三、经济法
英国一般无经济法的概念。二战后经济法制表现如下:
1、国家通过国有化法令直接控制重要的工业和公用事业。
2、国家通过财政、信贷政策、投资、资助和鼓励等措施来控制和影响全国工业发展的进程。
3、国家通过立法对限制性贸易、转卖价格的维持,及垄断和合并实行控制。
4、国家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对零售商业进行管理。
四、社会立法
包括劳工立法和社会福利立法两个方面。社会立法的发展反映垄断阶段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一战后自由党1919颁布《教育法》禁止雇用12下童工。1927年7月颁布《工业争议和职工会法》,规定政府有权宣布罢工为非法等,二战后此法终止。
1971年8月保守党政府为压制工人运动和削弱工会权利,颁布《劳资关系法》,国务大臣可为罢工设60天为“缓冲”期。此法案遭到工会和工党的强烈反对,1974年工党上台后被废除。
二战后,工党政府于1946年制定国民保险法、国民医疗保健法、住房法等。
第七节 刑法
英国至今未制定刑法典。
一、犯罪方面
1、废除了关于重罪和轻罪的分类代以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中世纪来一直将犯罪分为叛逆、重罪和轻罪,1968《火器法》和1971《滥用药品法》将犯罪分为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
2、颁布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对过去关于某些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某些修改和补充。一战后刑法改革很少,主要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和应付经济危机与战争需要颁布的。如1920《政府机密法》、1935《煽动叛乱法》、1940《叛国法》。二战后,对犯罪的规定进行一系列改革。如1956《性犯罪法》、1963《打赌、赌博和彩票法》、1965《核设施法》、1968《盗窃罪法》、1971《滥用药品法》、《劫持罪法》,劫持飞机,终身监禁。除阴谋叛变、知道叛变不举及谋杀罪仍由普通法调整外,其余已为制定法调整。
二、刑罚方面
1、废除了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1948《刑事审判法》废除刑事劳役和苦役,1967《刑事审判法》废除肉刑。
2、宣布永远废除死刑,1931废除孕妇死刑。1957《杀人法》除重大谋杀、叛逆和海盗罪外,一律不用死刑。1965《谋杀法》规定5年内暂停死刑。期满后1969国会两院永远废除死刑。
第十七章 美国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美国法律制度的一般变化
1、法律的统一和系统化趋势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美国19世纪未就开始法律统一化的趋势,建立相应机构,在法律统一化和系统化方面进行大量工作。
20世纪30年代,将联邦众多单行法规按50个项目整理为《美国法典》重新发表,1964年修订为15卷,以后每年有增刊。联邦行政机构的行政条例也于1973年编为《联邦条例汇编》(50卷),每年有增补本。联邦最高法院1882-1973年的判例也编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50卷。
1892年成立统一州法律委员会。1952年与美国法学会拟定、1962年修订《美国统一商法典》,目前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普遍采用。美国法学会为了促进法律的统一化、系统化,编纂了所谓模范法典或称标准法典。美国法学会编纂《法律重述》将判例整理并重新阐明,按法典形式编纂成册,使普通法简化和系统化。它不是立法,只是对尚有效的普通法以条文形式加以重述,为法官和法学研究者提供方便,到1971年出版了25卷。
2、经济立法增多
随着国家与垄断组织的结合,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二战前,罗斯福经济立法涉及广泛领域;战后,杜鲁门提出“公平施政”纲领,制定《就业法》《农业法》,并设立“公平就业实施委员会”;60、70年代,制定法律保障社会物质文化生活;1965年国会提出89件社会福利法案,对失业、养老、病残、医疗等进行规定;尼克松提出“新经济政策”,解决失业、通货膨胀、美元危机。
以上两种趋势贯穿现代美国法律发展过程中。
第二节 宪法
美国宪法从颁至今仍是现行的宪法。联邦最高法院由于宪法惯例赋予它违宪审查权而对宪法有重大影响。目前,美国正式宪法修正案26条,其中现代9条。发生了以下变化:
一、关于公民选举权的宪法修正案
1、19条修正案,1920年8月生效,规定不得因性别关系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建国144年后,妇女选举权得到宪法承认。
2、23条修正案,1961年3月29生效,规定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居民(多为黑人)享有选举联邦总统的权利。
3、24条宪法修正案,1964年2月生效,规定选举权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他税为理由而被剥夺。
4、26条修正案,1971年7月生效。规定18和18岁上的公民选举权,不得以年龄限制为由被否认或剥夺,最低选举年龄统一为18岁。
二、关于总统、副总统的任期和空缺的宪法修正案。
1、20条修正案,1933年2月36个州生效。总统、副总统任期于届满年1月20日正午终止,参众两院议员于1月3日正午终止,继任者同期开始。如当选的总统未接任即逝世,由当选的副总统升任;如总统任期已满,而总统尚未产生或不合格,由副总统代行职务;如正副总统都不合格,国会得依法宣布代理总统职权的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
2、22条修正案,1947年3月国会通过,1951年3月36州生效。规定任何人当选总统职位不得超过两次。
3、25条修正案。1967年2月36州生效。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时,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副总统职位出缺,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多数批准后就职;凡总统丧失履行职权和责任能力时,应由副总统作为代总统履行之。
三、总统权力的扩大和行政立法的增多
1939年建立了总统的办事机构“白宫班子”,发展为凌驾各行政部门的决策机关,包括白宫办公室、行政管理局、预算局、国家安全委员会、中央情报局和国内事务委员会等。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不仅拥有指挥和监督联邦行政部门的大权,而且还成了事实上的主要立法者。有权颁布与法律同等效力的行政法令。
通过“委托立法”,国会赋予总统或行政部门立法权。如1970年国会通过“经济稳定法”授予总统宣布“新经济政策”的权力。在对外关系方面,总统享有与外国政府订立“行政协定”的广泛权力,不需国会批准便与条约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联邦权力的扩大和州权的削减。
宪法无明文变更联邦权和州权的规定,但在1819年麦卡洛诉马里兰州案例中,最高法院宣布联邦除拥有宪法列举的“授予权力”外,还享有从中引申出的“默示权力”,从而扩大了联邦权力。联邦利用掌握的巨大财源加强对各州的影响,表现形式主要是20世纪开始实行的“补助制”,即在州政府举办某种事业时联邦给予财政补助,条件是州政府必须接受联邦政府的意见和安排,结果,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的权力。二战间,罗斯福推行新政的重要手段就是“补助制”。联邦还通过控制州际组织等方法扩大自己权力。
五、二战后初期对民主权利的限制
1、霍布斯法1946年7月3日。战后最先由总统签署反对工人运动的法律。
2、忠诚调查令。1947年3月21日签署的调查公务员忠诚的行政命令。
3、塔夫脱-哈特莱法,又称1947年劳资关系法。取缔工会权利,罢工前两个月通知企业主,把工会置于国家控制下。
4、蒙特-尼克松法,又名管制颠覆活动法,1948年4月通过,限制共产党及其党员的活动,共党要在司法部登记,禁止在政府任职,剥夺护照权。
5、认定史密斯法符合宪法。1940年6月通过。史密斯法又名外侨登记法,原以对二战时法西斯的间谍活动,战后根据此法控告共产党是“阴谋组织”,又将此法运用到工会活动家身上。
6、麦卡伦-伍德法,又名1950年国内安全法。歪曲共产主义运动性质和目的。
第三节 民商法
美和英一样,无“民法”概念,也无“民法”部门,民商法不分,合称为私法。法律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部门。20世纪前,美国法沿袭英国私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但未接受英国法中封建的不动产理论、不动产限嗣继承和长子继承制、蜡封盖章的正式契约形式、夫妻一体制等。
一、民法
1、财产法方面的变化美法财产指所有权,即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分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和无形财产(权利)。
一方面无形财产的权利大为发达,出现许多新型财产所有权形式。另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趋势大为加强。国家以“合理使用”为名干预社会生活。限制所有人对财产绝对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2、契约法方面的变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间的一种诺言或协议。成立必要条件是:甲、双方当事人须有缔约能力;乙、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丙、须具备有效的对价;丁、契约内容须合法。
一是出现一些新的契约形式,旅游契约、科研契约等。二是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调节、对工农业生产和交换控制监督、规定产品质量、价格及工人工资工时等,还出现“定式契约”。
3、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变化(现代),美传统侵权行为包括对他人身体、名誉和财产权利的非法侵害三类。其形式越来越多,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责任原则发生变化,逐渐放弃过失责任原则,转向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甚至不可抗也要负责。几种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侵权行为:
A、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是最早规定产品责任法的国家。厂商生产、销售的产品使人身或财产受损,厂商有赔偿责任。
B、私生活秘密权法。作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遭非法侵害应负赔偿责任。此法立法设想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评论文章。
C、国家赔偿责任法。联邦最高法院于1882年在判决中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46《联邦侵权行为请求法》正式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1948纳入《联邦司法法》。但目前在各州尚未一致确认。
二、商法
20世纪初才起草一些单行商事此法规,如1896《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票转让法》、1918《统一附条件买卖法》、1933《统一信托收据法》等,大都效仿英国,内容陈旧,未普遍采用。1952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制定了《统一商法典》,1974年止,除路易斯安那州未全部接受外,都加以接受。
《统一商法典》在综合过去单行商事法规的基础上,又吸收了当时通行的商业判例法而制定的,9大编,400多节。主要特点是:
1、适用对象与传统商法典不同,传统商法只限于商人,而统一商法典既可商人,也可适用一般民事买卖行为。既反映英美法系民商合一的传统,又反映了当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向。
2、法典以买卖为中心,只涉及动产交易,无公司、合伙、海商、破产规定,内容范围较传统商法典窄,主要原因:一是法典以买卖为中心,二是法典属州法范围,海商和破产不属州立法权限。
3、法典不拘泥于普通法的传统原则,符合当代商业和交易的最新要求和实际需要,反映了起草人卢埃林的现实主义思想,故法典某些法律原则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
第四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立法
美国和英国一样,虽然没有“经济法”概念,仍制定大量经济立法,随着垄断的形成,美国于1890年最先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贸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限制州际贸易和自由竞争均属非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价格歧视,禁止取得其他企业股份,禁止互任董事,禁止审理劳资纠纷案中滥用禁令,压制罢工。工会和农民不受谢尔曼法限制。
战争结束后,针对经济危机,罗斯福实行“新政”,恢复了战后被解除的管理经济体制,而且在短短几年中颁布了775种新政立法,重要的有:
1、紧急银行条例(1933年3月9日)。
2、农业调整法(1933年5月12日)。
3、全国产业复兴法(1933年6月16日)。
二、社会立法
社会立法在美国法中不是单独的法律部门,劳工关系和社会福利事业通常由联邦法和州法共同调整。
1932年颁布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给予工人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人可以举行和平罢工。国会在1935年颁布了一项全国性的劳工关系法-《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第一次正式允许工人有组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确认罢工、进行抑制和设置纠察线为合法,废除“黄狗合同”,即强迫工人加入由企业主控制的工会的合同。1938年又通过一法律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1943年通过的史密斯-康纳利法又规定不准在国家管辖的企业内举行罢工,同时禁止工会将经费用于政治目的。
美国社会福利立法混乱落后,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1935年《社会保险法》第一次建立失业、残废和老年的社会保障。1942通过法律建立了有工资的休假制度,改善工人居住条件,战后又放宽了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期限。1964年国会通过法律对65岁以上人提供医疗救护。
第十八章 法国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宪法的发展
一、两次世界大战间法国宪法的变迁
1875年宪法到1939年才由维希政权废除。宪法制度变化的一个表现是参议院地位的增强,这是第三共和国后期宪法的重要变迁。
两次大战间内阁更替频繁,从1918到1933年,27届内阁平均寿命6个月。所以委托立法制度确立。政府通过各种常设委员会控制议会立法活动。
1919年4月18日议会通过选举改革法案,实行比例选举制和多数选举制结合的混合制度,这对小党和新党不利,1927年7月21日制定新选举法,恢复多数选举制度和单选区制。
希特勒侵入法国后,决定颁布新宪法《维希宪法》。
二、1946年法国宪法
1、宪法的制定1944年6月法国从德国占领下解放,1945年10月在国民议会选举中举行了特别公民投票,96.4%的人赞成制定新宪法。1946年5月共产党和社会党提出第一个宪法草案,在公民投票中被否决。同年6月,人民共和党、共产党和社会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人民共和党提出一折中草案,基本恢复1875年宪法的政治结构。戴高乐发表著名的“贝叶讲话”攻击此草案没有给总统足够权力。在这个讲话中,他主张行政权力,提出1958年宪法蓝图。9月30日议会通过这个草案,10月13日公民投票以微弱多数通过,这就是1946年宪法,又称第四共和国宪法。
2、宪法的特点A、宪法规定国民议会享有最高的和广泛的权力。它是常设机构,享有议决法律的大权,并特别规定不得委托代行。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组成议会,国民议会有最后决定权。
B、宪法规定责任内阁制。国民议会任命内阁总理,内阁向议会负责。不信任内阁之动议经国民议会通过后,内阁应即辞职。内阁不稳定的特点比第三共和国时还要突出。
C、宪法规定总统并无实权,比1875年宪法规定的总统权力还小。
D、宪法规定了比过去更多的民主原则。
三、1958年宪法(现代)
1、宪法的制定50年代初,法国政局动荡。1958年5月,国民议会任命戴高乐组阁并起草新宪法。6月12日一批法学家在戴高乐领导下起草新宪法,它主要反映了1946年“贝叶讲话”的精神主张,加强总统权力,稳定政府(内阁)权力,缩减议会权力。9月28日公民投票通过,10月5日公布施行。又称第五共和国宪法,或戴高乐宪法。
2、宪法的特点:A、没有详细列举公民权利和义务,许多重要制度也未列入。只用序言确认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声称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建立法兰西联邦。宪法实施后通过总统决定,国会法律和政府法令才将新建政治体制法律化。
B、扩大了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建立了“半总统制、半议会制”的政治体制。总统权力有:任命官吏、主持国务会议、公布法律、统率军队、缔结条约、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不须议会同意自由任命内阁总理,内阁在总统领导下工作;紧急措施权;牵制议会立法的权力。其权力与美国总统比是“半总统制”:美总统无须总理或部长副署独立行使权力,法总统大多须总理或部长副署,美总统兼任政府首脑,法总统不兼,美政府向总统负责,不对国会负责,法政府对国会负责,不对总统负责。
3、宪法不仅使总统成为国家权力的中心,也给予政府(内阁)稳定的地位,对议会控制政府的不信任权采取限制。内阁总理总统单独任命,内阁阁员也可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禁止议员兼任内阁阁员。不信任案须议会1/10议员签署,并经议员过半数同意始通过,经过48小时才能交议会表决。
4、宪法缩小了议会的权力。议会采取两院制,上院为参议院,下院为国民议会,议会权力大为缩减,总统不由它产生,总统有权解散议会,政府有权对抗议会,条例性质的立法划归政府、议会通过的法案需经宪法委员会审查和总统公布等,有“半议会制度”之称。
5、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以执行违宪审查职能。还有其他一些职权。
此宪法1960修改为承认法兰西共同体成员国独立但不脱离共同体。1962修改是总统从间接选举改为由普遍的直接的选举产生及有关总统选举和总统缺位的规定。
第二节 民法、经济法和社会立法(法国现代)
一、民法的变化
1、从19世纪未开始,在许多立法中改变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对所有权不断扩大限制。如限制土地上达天空下达地下的原则。
2、“契约自由”原则也改变,法律逐渐承认所谓“定式契约”、“强制契约”和“集体契约”等新形式。“定式契约”不是相互协商而成立,而由经济上强的一方提出,他方不能要求变更条件,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强制契约”由国家干预契约而产生,法国制定许多被称为“管理”契约的法律。“集体契约”由工会团体和雇主协会订立,缔约的双方不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社会两大阶级中的集团了。
3、与过失责任原则并行,严格责任原则加强了。
4、关于合伙制度的变化。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开始享有法人资格。
5、关于法人制度的变化。公法人、公私混合法人逐渐增多,国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
6、家庭、婚姻和继承法的变化,甲、夫权削弱,妻的地位有所提高;乙、逐渐取消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的规定。1933废除结婚的尊敬请求制度;丙、离婚制度的变迁。1816波旁王朝遵从教规废除离婚,1884恢复离婚并有分居的规定,1941规定拖延离婚的审理,二战后,1975离婚改革法离婚从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过渡,规定离婚的理由:双方同意;生活破裂;错误;丁、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也逐步演变。1935和1938年法律用教育措施代替了惩罚性的纪律措施。婚生子女合法条件放宽,非婚生子女有权提出抚养之诉,完全收养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
二、经济法和社会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1、经济法由于垄断资本的发达,通过国家政策法律和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要求和实施增长,传统民商法不能适应新的法律关系,经济法应运而生。
A、国家财产法(国有化法)。第二次大战后,掀起了国有化法的高潮。
B、公共经济法(经济计划法)。
指导性仅对国有经济单位有指令性或强制性,对私人单位无约束力。
C、农业法1955汇编《农业法典》,1960制定农业基本法《农业指导法》,1967《农业合作社调整法》,1980修订《农业指导法》。
D、知识产权法,1791年1月7日制定了近代法国第一部专利法,专利权采用注册登记制度。二战后,从注册制度向审查制度过渡。1968第三部专利法实现“半审查制度”,同时保护发明专利和实用证书两类产权。1973年7月法律是法国近代最早的版权法,1957颁布新版权法。法国版权法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典型。
E、环境保护法
2、社会立法。
工人阶级为维权进行不懈斗争,是法国社会立法产生的根本原因。19世纪未20世纪初社会立法集中在承认工会合法、规定8小时工作制、禁止妇女儿童夜间劳动、实行保险等。1936人民阵线后保护职工有了更多规定,但随阵线的崩溃,这些立法被取消。二战后社会立法进一步发展,1945年10月《保障法律》规定社会救济和补助是公民权利。1956《社会保障法典》,法国家庭补助名目多,所有居民及外国人均有资格领取。
第三节 刑法的发展和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
一、刑法的发展
1810刑法继续采用,改革较缓慢。二战间,为对付动荡的政治局面,加强刑事镇压立法,1934年3月29日宣布携带武器等都是犯罪,1935限制游行集会的自由。二战前夕,为了对付法西斯德国,1939年6月颁行镇压间谍活动的法令,7月29日制定惩治叛徒的法令,恢复对政治犯的死刑。维希政府时期曾引进法西斯刑法。
战后初期,加强对罢工的镇压,1947法律规定罢工组织者10年监禁,1950《反怠工破坏法》规定罢工是妨碍国家安全的行为。战后刑罚逐渐缓和。
1958宪法规定违警罪不属法律范围而属“条例性质”,因而法国刑法通过行政法规获得较迅速发展。对违警罪、轻罪、重罪界线作了调整,违警罪判2月以下徒刑或2000法郎以下罚金;轻罪判2月上徒刑或2000法郎上罚金;重罪死刑、无期或10年上徒刑。规定了若干新制度,如罪犯强制劳动、执行官制度,法官不仅判刑罚,还有权干预刑罚的执行。
1972年12月29日法令规定服刑可监外执行(在监禁机构外被雇用并在行政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工作)、半自由(在监外不须监视,但每天须返监狱)和许可外出。1975年5月23日规定从监禁到假释必须经半自由弄阶段。
1912法国制定《青少年保护观察法》,1945制定《少年犯罪法》并设专门法庭。未满18岁只能由少年法院或负责少年案件的刑事法院审理。少年法庭对少年的危险状态有民、刑双重管辖权。
二、195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1957年12月31日制定新刑事诉讼法典,也由法律、法令和条例汇集而成,799条,5卷:提起公诉和预审;审判法庭(规定重罪法庭和轻罪法庭、违警罪的审判等,重罪的审判必须经由陪审团参加);非常上诉;特别诉讼程序;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德国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魏玛宪法
一、魏玛宪法的制定和意义德国国民议会于1919年1月19日召开,2月10公布临时宪法,改组了政府。议会怕革命势力影响制宪工作,便在魏玛召开会议和制定新宪法,终在7月13日通过新宪法,并决定在8月11日公布实施,这部宪法又称魏玛宪法,是现代资产阶级的第一部宪法。它对现代资产阶级宪法具有深远影响。
二、魏玛宪法的基本特点
1、规定了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形式。
规定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各邦宪法不能与联邦宪法相抵触,许多重大立法权联邦单独享有,其他立法权联邦有优先权。规定国家管理形式是共和国,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参政会和联邦国会组成。1871年帝国宪法中普鲁士在各邦的特殊地位只受到限制而未予取消。参政会由各邦政府代表组成,权力不再凌驾于国会之上。国会由全德国选举的议员组成。联邦国会有立法权和修改宪法权,但受种种限制:参政会对它通过的法律有相对否决权,总统可用“交付国民表决”手段阻挠法律生效。
2、赋予总统广泛权力。
总统由选民产生,对外代表国家,对内任命官吏、统率军队,有立法权,监督、召集、解散国会等。特别赋予总统“独裁权”、“强制执行权”。“独裁权”指总统得用武力恢复“公共安宁与秩序”,临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强制执行权”指总统得用武力强制各邦遵守宪法和法律。后来反动势力就是用它来建立法西斯专政的,这是魏玛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3、列举了较多公民权利并标榜社会主义原则。
4、被称为经济宪法。
以专章规定“经济生活”,规定了“经济自由”、“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所有权受宪法保护”;保护“继承权”、“土地所有权”;国家特别保护劳力;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科技创作均受国家扶持等。但魏玛宪法不再公开确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是强调“社会化”原则,主张对私有制实行限制。如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当增进公共福利;按法律规定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因需要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予以赔偿地将私人企业“收归国有”。
将私人企业施行社会化的原则如下:甲、唯有联邦者得制定关于社会化的法律;乙、企业非到完全成熟,不得社会化;丙、非紧急时,不得违反企业主的意思将企业组成管理企业的公共管理机关;丁、对社会化企业负责赔偿。所以,社会化并不是建立全民的社会所有制,不过是用国家资本主义的形式补充私人资本主义形式。
宪法还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劳工会议制度是确认工人和企业主共同管理企业,由双方代表组成劳工会议。经济会议制度,确认工人、工会、重要的职业团体代表和企业主的代表按经济区组成经济会议,全德有联邦经济会议。
第二节 法西斯专政的法律制度
一、根本法(授权法、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1933年希特勒取得政权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历史,2月4日颁布《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露天集会,解散、禁止政治集会和取缔报纸发行的权力。同时制造“国会纵火案”,发布《保护人民与国家条例》,停止魏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1933年3月23日《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授权法)是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法。时效规定4年,却几经延长,直到希特勒灭亡。“授权法”使希特勒集行政、立法和外交大权于一身,成为独裁者。它规定联邦政府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政府总理起草法律、颁布法律并使法律生效;政府不经立法机关的同意,得自由订立对外条约,并发布命令施行;政府颁布的法律可与宪法相抵触。还特别规定制定法律的权力仅授予现政府,即希特勒政府。
1934年7月14日《禁止组织新政党的法律》规定国社党是德国唯一政党,其他皆以谋判论罪。1934年9月,总统兴登堡去世,希特勒颁布《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令》,把总统和总理合为“元首”,希特勒自为元首,终身任职。
希特勒为了贯彻法西斯“领袖原则”,实现国社党专政和个人独裁,1933年12月1日《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和1933年4月7日《文官任用法》,前者规定国社党的法西斯主义是德国的指导思想,确立党政合一的一党独裁制度,后者是种族主义和排斥异己的立法。
国社党还将德国转变为法西斯中央集权国家,1933年4月7日根据授权法制定《联邦摄政法》,规定总统任命各邦摄政,普鲁士总理由联邦总政兼任;各邦摄政均由国社党党魁担任。1934年1月30日《德国改造法》,废除各邦代表制,2月又取消各邦国籍和联邦参政会,联邦制实际上被废除。
二、民法和经济法特点,是在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旗帜下,加强国家干预,发展垄断组织,维护容克地主和富农的利益,排斥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原则,贯彻反动的种族主义理论,恢复固有的封建传统。
1、加强垄断的法律魏玛共和国时期,对卡特尔协定采取限制,如1923年11月2日《卡特尔法》。法西斯政权在1934年7月15日《卡特尔变更法》,将卡特尔裁判所的权力交给联邦政府的经济部长,实质要取消对卡特尔的限制。同日颁布《强制卡特尔法》,用国家权力促进垄断组织的发展。
1934年11月27日《德国经济有机建设的法律》全国成立6个经济组,采用“比例制的卡特尔”,使全国经济组织及下属经济小组、经济商会都具有国家机构以的性质。为了争取中小资产阶级的拥护,1933年5月12日颁布《小商人保护法》。权力巩固后法西斯向中产阶级进攻,1937年10月制定《股权改革法》,导致中等阶级的毁灭。
2、婚姻家庭法贯穿着反动的人种理论,禁止德国人同异族人特别是犹太人和有色人结婚。1935年9月19《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1933年11月23日《婚姻及养子制度之滥用的禁止法》保护贵族的“家名”。还取消了魏玛宪法男女平等的原则,恢复男尊女卑、家长制的婚姻家庭关系,驱妇女于三K(厨房、孩子、教堂)的政策。
3、世袭农地法1933年9月29日《世袭农地法》是典型的法西斯民事立法,规定“世袭农地”是75-125公顷的农业用地,拥有世袭农地的农户称为农民,只有日耳曼人和有人格者才能称为农民。世袭农地只能由长子或幼子一人继承,不得分割。世袭农地不因遗嘱而变更,不能出售、抵押或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没收。目的是为了巩固富农经济,以作为法西斯政权在农村的支柱,同时,保证侵略军队和垄断企业获得充分劳动后备力量。
三、劳动法取消了魏玛宪法的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恢复和建立了最野蛮的封建法西斯的奴役制度。1934年1月20日颁布《国民劳动秩序法》是典型的法西斯劳动立法。1938年《为了完成具有特殊政治意义的任务而保障对劳动力的需要的决议》,规定政府有权调动任何一个国民从事任何劳动。
四、刑法法西斯时期,仍采用1871年帝国刑法典,但做了修改。1933《国社党刑法》是一部类似法典形式的著作。法西斯刑法的基本特征是抛弃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刑法的原则,保持和复活德国中世纪的刑法规范,贯穿着种族主义、恐怖主义,以野蛮、残酷著称于世。
1、抛弃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官可适用类推原则,处于高于立法者的地位。
2、用“意思刑法(危险刑法)”代替“结果刑法(侵害刑法)”,只要有犯罪的意图、思想就要受到惩罚。
3、贯彻反动的种族主义。“素质说”是法西斯刑法种族主义理论的核心,认为人类的素质是人类行为的原因,犯罪的原因要到犯人的素质中去找。犯罪分两类:一是由于素质低贱而犯罪,一是素质高贵的人偶发性的犯罪。1933年11月24日《对于危险的惯犯之法律》规定对危险的习惯犯以重刑和加重处刑并实行保安处分,正是以“素质说”为基础的。
4、刑罚残酷。
5、法院与诉讼。1933年3月21日设立特别法庭接管政治案件,不设陪审团。1934年4月24日又建立“人民法庭”取代最高法院审理“叛国案件”,不得上诉。
1933建立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有最高警察权,不受法律的任何约束。
第三节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基本法的制定1945年5月8日,法西斯德国战败投降,分为西德和东德。1948年9月1日,西德11个州议会共派65名代表组成制宪议会,议会在波恩召开,起草的第一个宪法草案被美英法占领军拒绝,1949年5月8日通过新草案,12日占领军发表《同意书》,同时宣布《占领法规》。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它宣称自己不是正式宪法,它的有效期限终止于德国的重新统一、正式宪法生效之日。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它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