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本法的基本特点
A、有关保障和平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较多。它还确认联邦德国可以转移和限制自己的主权。
B、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1951年建立的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宪法机关,但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才受理诉讼,其职能有四个方面:解决联邦与州间、各州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机构间的争议;审查联邦、州的法律是否违宪;处理公民提起的宪法控诉。此外,违宪审查制度还作为政治斗争的重要手段。
C、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D、规定的国家制度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和发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不享大权,受议会的监督。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总统任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须议会两院同意。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众议院由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各州任免的政府成员组成。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理,总理对它负责。
联邦政府的稳定和权力集中是基本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重要特点。联邦政府是联邦德国最高行政机关,其中总理权力最大,是联邦政府首脑。总理向众议院提出信任案遭否决时,得请求总统在21天内解散众议院。总理可请求总统宣布紧急状态,将立法权移归联邦参议院。“非常时期”建立的“非常政府”拥有独裁权。
二、民法和经济法的发展
1、德国《民法典》的修改
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是联邦德国的现行法典。70多年来,绝大数条文被修订。为适应需要,依靠法院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作为重要立法手段,但新民法典草案至今未获通过。
《德国民法典》有一些一般条款被援引适用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此从契约自由主义过渡到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还制定一些特别法由原来过失责任原则代替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过失责任原则并未完全被排除。还建立了强制劳动保险制度。
二战后,对《德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作了逐步修改。1957年6月18日《男女权利平等法》规定:男女意愿一致才能成立婚姻;丈夫不再享有对妻子财产的管理和收益特权;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代替由父亲单独行使亲权。法律改善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国家通过抚养法发放抚养费帮助家庭养育子女。
1946年《婚姻法》因袭了《德国民法典》离婚的过错原则,1977年7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及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规定以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代替过错原则。
2、经济法
二战后,经济法占同时期全部制定法的70%以上,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占制定法多数的法律部门,形成庞大经济法体系。
A、经济改革法1948年6月20日占领当局实行《币制改革法》,稳定了通货和市场,6月18日实施《在货币改革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法》,取消配给制度和对物价、工资的控制,开放市场。1963年8月制定《成立专家委员会的法律》由经济专家组成委员会。1967年6月8日制定《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提出四项目标:持续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外贸平衡。要求州和联邦政府都应有综合性的五年计划。
B、反垄断法联邦德国建立前,占领军当局发布《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通称《反卡特尔法》),禁止卡特尔和康采恩协定,并于1957年7月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法》,并经1965、1974、1976、1980四次修订,原则上禁止卡特尔,反对大企业控制市场,但中小企业可在适当限制竞争的情况下签订卡特尔合同。它对卡特尔的限制比美国反垄断法要宽松,规定了许多例外,使垄断组织继续发展。
C、国有化法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实行了有限制有补偿的国有化,把一些私人不愿经营的部门收归国有,还用收购股票的办法使20%的工业和一些银行变为国有财产。还通过立法实行财产再分配,扶植私人垄断资本。1949年8月对所有业主财产提成2%-3%建立了专门的紧急援助基金,1952年制定《关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后果平衡负担的法律》将提成对象扩大到银行开户者和土地所有者,提成额扩大到5%,从60年代开始,范围扩大到普通纳税人身上,建立“平衡负担银行”负责这项基金的筹集和支配。1952年制定《投资援助法》,建立10亿马克投资基金,为煤炭、冶金、动力、煤气、供水和车辆制造提供贷款。
D、企业管理法1951年制定《矿冶参与决定法》,1952年制定《企业委员会法》,1976年制定《参与决定法》,三项法律共同建立了联邦德国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这一制度始于魏玛共和国初期,在一定范围内协调了企业内部冲突和缓和劳资对立关系。这种制度包括建立监事会和企业委员会,监事会是领导机构之一,任命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半组成。这种劳次双方共同管理体制一般称为双重管理体制,是联邦德国企业法的重大特点。但仍未消除资方表决权优势的特点。企业委员会完全由职工组成,它有监督权。
E、社会福利法1950年以来先后制定劳动就业法、青年福利法、儿童补助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法典》编纂工作也已进行。联邦德国社会福利法的特点是适用范围广,制度比较完备。不仅适用于职工、官吏、自由职业者、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人,还适用于农民。它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制度、社会帮助制度、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制度及社会救济制度。
F、环境保护法1955年修订了《帝国经营法》,并改为《空气净化法》。1974年制定《联邦环境保护法》,1980年增加了污染环境的刑事立法条款。但其环境保护立法远未臻于完善,容忍严重环境污染,排除环境污染的请示权难以实现。
三、1871年刑法典的修改
废除法西斯刑法,恢复1871年刑法典,但作了较大修订。1951年8月颁布《关于刑法修改的第一号法律》对判国罪作了修订,1954年在联邦议会中设立刑法改革委员会,1969年,刑法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两个刑法改革法令,1975年制定了新刑法典《1975年1月1日修订的1871年5月15日刑法典》。
新刑法典反映了联邦德国刑法改革的主要成果。首先,根据1949年基本法废除了死刑。其次,法典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包括一系列剥夺自由及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但不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人。再次,法典扩大了缓刑适用的范围,反映了刑罚具有防范和改造罪犯目的的刑法思想。
1976、1982分别制定了二部惩治经济犯罪法。
第二十章 日本法律制度(现代)
第一节 现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与改革
一、两次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变化的一般概况
从一战开始到二战结束30年间,以1932年为界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法律越来越详密化,后一阶段越来越法西斯化。
1、1932年前法律制度的详密化
一战前,形成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官僚、军阀、财阀三位一体的统治体制。由于垄断资产阶级地位日益上升,又由于1918群众性抢米运动(米骚动)和1922日本共产党成立,使日本政府一方面给自己的反动统治披上一件议会民主的外衣,另一方面,对六条法文进行修订,并制定大量详密的单行法规,缓和工农不满情绪。即使明治宪法未作任何变动,但在解释和具体运用上同过去大不同,促进“政党政治”的实现。
这一时期日本从英美法中引进了少年法(1922)和陪审法,产业立法、社会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产业立法有《军需工业动员法》、《铁制业奖励法》、《出口补偿法》、《资本集中法》、《米谷统制法》。详密化时期社会立法包括劳动关系立法和社会保障立法两类,虽不发达,但出现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2、1932年后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
日本法西斯制度不是突变而是渐进的,军部起了决定性作用。1931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少壮派军人暗杀,标志政党政治的结束和走上法西斯化的开端。日本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随着日本法西斯政治体制的逐步确立而逐步实现,呈现相应阶段性。
日本法西斯化法律制度的建立,并没有废除原有的法律,而是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更主要是通过制度一系列单行法和国家主义统治立法来实现的。主要有:
A、《治安维持法》(1925)。又称为“危险思想法”。
B、《国家总动员法》(1938)。服务于战争的典型的法西斯法令,政府有权征用一切人物力。
C、《战时刑事特别法》(1942)。加强对“变乱国政”即反对法西斯的行为的镇压。
二、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945年日本投降后,以1952《旧金山和约》为分界线,前一阶段进行改革,后一阶段致力完善。
1、1952年前法律制度的改革
战争结束后,美进驻日本,日本立法活动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任务是实行法制改革,废除包括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和法律,修改民、商、刑、诉讼法等主要法典。同时仿效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朝和平民主方向迈进一大步。但美日集团奉行一条反人民的路线,使战后法制改革带有两面性。如新宪法一方面把天皇保留下来并确立了财阀地主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较多列入一些和平民主的条款。民刑法中露骨的带有封建军事法西斯的内容被废除了,但某些不利于人民和具有封建残余性的规定存了下来。总之,进步的一而是主要的,是世界和平民主力量和日本人民为政治民主化而斗争的产物。
2、1952年后法律制度的完善
1952《旧金山和约》生效标志日本被占领状态的结束和独立的开始,日本这段的立法任务,主要是制定修改和完善各种单行法,社会、经济改革有关的立法受到特别重视,教育立法也发展起来。今天日本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善了。但这一时期,统治集团颁布了许多反动法令,如1952《防止破坏活动法》、1953《限制罢工法》、1960《防止政治性暴力行为法》等,存在一种反民主、反人权和反和平的逆流。
总之,战后40年来,日本由原来罗马日耳曼法系演变为兼有罗马日耳曼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原因是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
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英美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商法、诉讼法等;刑法和民法等领域基本上以罗马日耳曼法为基础;日本固有的某些制度,也得到发展。
第二节 宪法
一、两次大战间宪法的变化
1、1932年前(一战后初期)宪法的变化。
这期间的变化不是通过修改宪法,而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政党力量的增长及改革选举法来实现的,根本动力是群众反对官僚、军阀、财阀三位一体的反动统治和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
A、议会地位的提高。1912年,美浓部达吉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是一种企图削弱天皇权力提高议会作用的资产阶级主张。
B、政党内阁的出现。这一时期只有两个政党即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以1918年原敬内阁为开端,两党轮流组阁,但只维持十多年,1932年在军部干预下被军阀官僚内阁所取代。
C、选举资格的放宽。1889年与明治宪法同时颁行的选举法是同期资产阶级选举法中最保守的选举法,1919进行改革,但只给了中等资产阶级和地主以选举法,1925又改革,将财产资格限制取消,但有“欠格条项”。被选举权保留了保证金制度,候选人交2000日元,可见,劳动人民很难选入议会。
日本这一时期议会民主虽不全,但在日本史无前例,称为“大正德谟克拉西”。
2、1932后宪法的变化
1932犬养毅被刺后,日本在原有天皇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军部的权力,削弱议会的权力,剥夺人民的权利逐步法西斯化。
A、无限扩大军部的权力。1936年设立“五相会议”,凡属重大决策不再由全体内阁会议讨论,而只有首相、陆相、海相、外相和藏相(财政大臣)决定,把权力集中在军部手中。1937设立由天皇和军部组成的“帝国大本营”,行使国家最高决策权,树立军部独裁体制。1943东条内阁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把军部法西斯统治用法律公开肯定下来。
B、不断削弱议会的权力。1935年设立内阁企划局,实际上取代了议会的职权。议会完全被军部控制,成为御用工具。
C、国民的权利自由被剥夺殆尽。
二、1946年日本宪法
1、1946日本国宪法的制定
1945日本投降后,要求重新制定宪法呼声高涨,于1946年3月颂宪法修正案纲要,4月提出宪法条文草案,议会通过后交枢密院裁决,最后经盟军同意于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实行,通称新宪法。除前言外,共11章103条,用口语体写成。内容受美国宪法强烈影响,如三权分立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等。
2、1946日本国宪法的特点
A、天皇仅为国家的象征。
B、提高了内阁和国会的法律地位。用承认“国民主权”的英国式责任内阁制代替了明治宪法确立的超然内阁。内阁是最高行政机关。帝国议会改称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财政、监督和国政调查权。
C、作了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
D、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1946年日本新宪法是一部带有较多资产阶级民主自由色彩的宪法,日本学者把日本新宪法的基石概括为“民主、人权与和平”三大原则。
第三节 民法与经济法
一、两次大战间民法的变化
1898年民法的财产法部分通过单行法得到调整,而具有封建性的亲属和继承两编未任何变动。一战后,修改民法呼声高涨,政府只好成立组织临时法制审议会进行修改,保守派与改革派争论,妥协结果是1927年政府以草案形式公布了民法修改纲要,但没成为法律。
日本法西斯统治确立后,对个别不重要条款修改,其他未予考虑,反面公布《国体之本义》1937、《臣民之道》1941、《战时家庭教育指导纲要》1942等,美化封建法西斯忠孝思想,服从法西斯统治需要,为发动侵略战争服务。
二、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
二战后日本政府对民法进行修改。废除了带有封建色彩的户主及家族制度,规定家庭以夫妻和父母为核心,夫妻关系也改为双方有平等权利与义务,父母子女关系也由控制支配关系改为在平等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结婚强调双方自由合意为基础,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户主或父母同意的规定,离婚理由上废除了有利丈夫的规定,反映了婚姻自由原则基本得到贯彻,妇女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随着家长制为基础的家族制度的废除,类似嫡长继承的家督继承制度也取消。财产继承,按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的法定顺序;兄弟姐妹继承份相等,体现了子女平分遗产的原则,同时,配偶可参加任何一个顺序,保证了妻子的继承权。
总则、物权和债权修改不大。总则规定“私有权应尊重公共福祉”,要求遵守诚实信义原则,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因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原则仍是日本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总之,日本民法典的修改以资产阶级形式平等代替了封建的等级依附,以资产阶级的内容取代了封建主义的传统,是日本民事立法史上的根本进步。
三、战后日本经济法概况
战后日本经济法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占领时期和独立以后。占领时期经济立法是把盟军的经济政策具体化、法律化,原则与任务是:一是实现经济非军事化;二是确立和平经济;三是建立民主化经济,到《旧金山和约》生效前已基本完成。1952年后独立开展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经济法调整范围广泛,从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资源与市场的控制、商品货币关系的调节,到消费政策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经济法以众多单行法形式存在。1947年制定《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禁止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还有战前制定战后继续生效的《排除经济力量过渡集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及1962《不当赠品类与不当标志防止法》,以上构成了一个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系统,是日本发展最快的一个法律领域。日本经济立法大都有罚则,被称为经济刑法。
第四节 刑法
一、两次大战期间刑法的变化
一战后,要求修改1907年刑法典的呼声也很高。1926和1927提出《刑法修改纲领》《刑法修改预备草案》,但未能成为正式法律。
法西斯统治后,1941对刑法作了部分修改,以加强法西斯统治,还规定了散布虚伪事实罪、妨害国民经济运行罪等统制言论的条文。同年对《治安维持法》修改,引入预防拘束制度,还有《国防保安法》以保护国家机密。还有许多特别法,如《战时管制议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1942的《战时刑事特别法》是其集大成者。
1922制定翌年实施的《少年法》是两次大战间日本刑法上的新事物,兼有行政处分、刑法和审判法的性质。少年犯指14-18岁的犯人,未满16岁的除特殊犯罪外不处死刑或无期刑。未满23岁的仍按少年犯对待,死刑和无期刑外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则不记前科。免予刑事处分或有触犯刑法危险的人,通过保护处分进行矫正。保护处分是一种行政处分或保安处分,有训诫、写保证书、送感化院、送医院等九种方式。
二、战后刑法典的修改
分为两步,占领时期修改分则中带有明显封建军事法西斯色彩的条款。到70年代,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1974法制审议会批准《改正刑法草案》、1980国会《关于修改部分刑法的法律》中修改要点如下:1、重新确认罪刑法定主义原则。1880年刑法曾规定,1907年刑法将其取消。2、废除杀害尊亲属罪。3、量刑的主观主义更加突出,具有代表性。
第五节 司法制度(现代)
一、两次大战期间司法制度的变化
两战间,日本司法体系没有什么变化,仍采取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制,普通法院附设检事局,实行审检合一制。变化较大的是诉讼制度,1923年还公布了日本第一部《陪审法》。
刑诉法修改有两个重点。一是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权限,赋予大审院以新的任务。二是从保护被告人或被拘留者的权利与利益出发,对未决犯拘留日数作了限制,规定审讯被告人态度要好并给予沉默权。
民诉法修改要点是:采用职权调查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否认了依当事人观点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控诉期由一月缩为两周,依诉讼价额对上诉加以限制。
陪审制度以英国的陪审制度为蓝本,陪审只适用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皇室成员犯罪、侵犯皇室罪、内乱、外患罪、妨碍国交、骚扰罪、涉及军事机密等被排除在陪审之外,陪审只限于审查事实是否成立,而且裁判不一定受约束,所以日本陪审法比西方国家带有更大的局限性。
法西斯统治时期,通过限制适用有利于人民的条款,发展原有专断性质的办法来为法西斯统治服务。
二、战后司法制度的改革
法院组织法的改革。仿照美国模式实行单一的法院组织体系,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法院仍分四级:最高、高等、地方、简易法院,四级三审制,另设与地方法院平行的家庭法院,专门审理家庭犯罪和少年犯罪案件。最高法院还有通常所说的违宪审查权。
检察厅不再附属于法院,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厅分最高、高等、地方、区检察厅,检察官是行政官吏而不再是司法官。
1948年颁布《辩护士(律师)法》,地方法院辖区内设律师会,全国设日本律师联合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总称为“法曹”,誉为“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
诉讼法的修改。刑诉法变化最大:强调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以保障人权为重要任务;取消预审、一审公开审理;庭审中引入英美的对抗制并以职权主义为补充;采取“证据判裁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同时,与诉讼法有密切联系的《刑事补偿法》(1931)和《民事调停法》值得注意,前者是宣告无罪的人可就其所受到的错捕、错关和错判一事,请求国家补偿,对完善法制、保障人权有一定作用。后者发展了日本传统的调解制度,把它扩大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
总之,战后日本司法制度的变化受英美法的影响很大,如行政法院的撤销、违宪审查权的出现、对抗制的采用等。这是日本法律制度成为兼有两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的重要表现。特别是把审理中的英美法对抗制和罗马日耳曼法职权制结合起来,应说是日本法的发展。
第二十一章 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的历史渊源
一、第三世界国家的范围和法律的一般特点
第三世界国家指当代亚、非、拉丁美洲为数众多的摆脱了殖民地附属国地位,正在为发展经济,巩固民族独立而斗争的国家。
由于殖民主义统治时期,宗主国建立殖民地附属国制度的基本政策是,一方面推行宗主国法律,另一方面在不妨碍宗主国根本利益的条件下,在某些领域适当保留当地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因而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的历史渊源包括两部分:殖民地附属国时期宗主国所推行的本国法律,保留下来的当地传统法律与习惯。
二、殖民主义者入侵前的传统法律与习惯
殖民主义者入侵前亚非拉各国传统法律很复杂,以下几个方面大体上可以认为是共同或近似的:
1、普遍实行习惯法,但有些地区和国家成文法也较发达。
2、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和道德规范没有严格划分。
3、宗教法在许多国家占主导地位。
4、形成了在法制史上影响相当大的一些法系。按传统五大法系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有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就产生于亚、非,其中伊斯兰法系影响范围最大。
三、殖民地附属国时期的法律
1、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国家在殖民地附属国推行本国法律殖民主义入侵后,亚非拉国家的法律在公法、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等领域推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而在身份、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则保留原有法律和习惯。
欧洲大陆英国在推行本国法律情况也有不同。大陆国家一般是颁布法令将本国的法典和法律施行于殖民地,有时也颁布法令宣布在某些地区实行特殊规定。在非洲,法属殖民地许多国家实行法国民法典(尼日耳),另一些适用由法国政府按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法典(毛里塔尼亚)。在拉丁美洲,各国独立较早,多数仿照法国民法典制定本国法典(玻利维亚、多米尼加、智利、哥斯达黎加)。
而英国有不同情况。一是确定一个日期起,在英国本土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特定领域法律除外)适用于殖民地,不符当地情况者除外。二是确定一个日期起,各国参照在英统治下形成的印度法律来建立法律制度,英国本国法只有辅助性质。在以上两种日期确定后,英国根据需要继续为殖民地附属国制定法律:把国内施行的法律扩大到殖民地;普遍适用于殖民地的法律;专门适用某一殖民地法律。
殖民地附属国立法机关成立后,一方面为本国立法,另一方面拒绝和修改英国法律,但不能违背总督的意志。
2、传统法律和习惯的保留在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和各国原有法律习惯并存这样双重渊源条件下,原有法律和习惯一方面适用范围缩小,另一方面本身也不断发生变化,原因是:一是殖民主义者的利益;二是各殖民地附属国社会生活条件变化,传统习惯变化不可避免。
第二节 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的分类及基本特点
一、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的分类
大体可分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受罗马日耳曼法系影响的国家的法律,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的法律和信奉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律。
二、第三世界国家法律的基本特点
1、许多国家宪法制度的发展道路曲折,很不稳定,但维护民族独立和实现民主则是它们宪法制度发展的主流和趁势。
2、仍属于罗马日耳法系和英美法系,但又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由于独立前宗主国长期推选本国法律的结果,造成法律渊源两重性即传统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并存的格局得到承认。从它们同西方法律的关系角度看,可把它们仍分别归入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但又受到相对法系的影响,已不是纯粹的罗马日耳曼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了。原属罗马日耳曼法系而受到英美法系影响者有非洲毛里求斯。原属英美法系而受到罗马日耳曼法系影响者是苏丹。
3、现代法律和传统法律相结合。
第三节 信奉伊斯兰教的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改革
一、伊斯兰法的保留
信奉伊斯兰教的第三世界国家独立后,继续保留伊斯兰法,表现在许多国家宪法明确宣布伊斯兰法是立法的基本渊源。
二、法律改革概况
19世纪后半期对伊斯兰法进行改革:
1、限制伊斯兰法适用的范围,主要限制在宗教义务、宗教资金、身份、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方面。
2、在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方面也不断改革并编纂成法典。
3、逐渐淘汰负责执行伊斯兰法的特别法院(卡迪法院),由普通法院审理涉及伊斯兰法的案件。
4、宪法、行政法、民法(不包括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诉讼法、刑法等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原则和制度,若同伊斯兰精神抵触,在实践中变通使其在形式上同后者协调起来。
70年代来,在穆斯林国家发生“伊斯兰法复兴运动”,一些国家出现了恢复和加强传统伊斯兰法的倾向。但改革以适应社会经济现代化的要求,是伊斯兰国家法律发展的主要倾向。
三、在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上的改革
虽然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是保留伊斯兰法最多的领域,但也逐步改革。土耳其在1926年仿照瑞士民法典制定本国民法典,用世俗法律完全取代伊斯兰法,是最彻底的一次改革。其它国家则对《古兰经》和圣训进行新的解释,使改革既符合时代要求又不违背教义教法精神。如《古兰经》宣布能公平对待并能供养的穆斯林可娶四个妻子,现代叙利亚法学家主张是强制性规范,所以《私人身份法》规定法院认为男子无力供养两个妻子可撤销同第二个妻子结婚的许可证。突尼斯法学家解释,认为平等对待是不可能的,所以《古兰经》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多妻。《古兰经》规定休妻应有两个公正人为见证,突尼斯法学家解释说这两人应具有官方身份,因此,离婚应经官方许可,据此,《私人身份法》规定离婚须经过法院。
第二十二章 苏联法律制度
第一节 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一、十月革命前俄国法律制度概况
公元882年,形成了“基辅罗斯”国家,法律很不发达,主要是习惯法。10-11世纪,形成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为了巩固封建关系,雅罗斯拉夫编成《雅罗斯拉夫真理》(又名雅罗斯拉夫法典)。他的后裔制定《罗斯真理》(又名《罗斯法典》)。《罗斯真理》是罗斯国家早期封建君主制时期的一部重要法律汇编。
14世纪,俄罗斯中央集权制基本形成。伊凡四世时,从封建君主制演变为等级代表君主制(有杜马存在)。伊凡三世在1497年、伊凡四世在1550年先后颁布《律书》。1649年,由沙皇阿列克赛·米海伊洛维奇颁布的《会典》又称《阿列克赛·米海伊洛维奇法典》,是等级代表君主制后期一部著名法典。为俄罗斯农奴制君主专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8世纪末19世纪初,俄罗斯面临农奴制危机,尼古拉一世先后制定《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1830)和《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1832)。“法律全书”是俄罗斯帝国最有代表性的一部庞大立法汇编,一直实行到1917十月社会主义革命。
总之,封建法的传统、教会法(拜占庭教会)的影响,罗马法的渗透,三者结合构成了俄国封建法律制度的特色,因其形式和内容都带有罗马日耳曼法系的色彩,通常划入罗马日耳曼法系的范畴。
二、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创建与发展变化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苏维埃政权的建立,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创造了前提。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决议,有《和平法令》,《土地法令》,关于法院的第1、2、3号法令,《工农红军法令》和建立全俄肃反委员会(契卡)的决议等。1918年颁布《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922年成立苏联,1924年通过第一部苏联宪法。这一时期立法活动最活跃,颁布了俄罗斯联邦的《刑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劳动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条例》《民事诉讼法典》《劳动改造法典》《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4颁布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组织立法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1926-1934年,苏联政府又颁布《国家工业托拉斯新规程》《农业劳动组合章程》,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制度建立起来。1936年颁布新宪法。
50年代后期起,苏联最高苏维埃颂了15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即《法院组织立法纲要》《刑事立法纲要》《刑事诉讼纲要》《民事立法纲要》《民事诉讼纲要》《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土地立法纲要》《劳动改造立法纲要》《卫生保健立法纲要》《劳动立法纲要》《水立法纲要》《国民教育立法纲要》《地下资源立法纲要》《森林立法纲要》《行政违法行为立法纲要》。加盟国法律同全联盟法律发生抵触时,以全联盟法律为准。1977年10月,苏联最高苏维埃又通过了第三部宪法。1978年,编辑《苏联法律汇编》,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第二节 苏联宪法
一、战前苏联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特点
1、1918年苏俄宪法和1924年苏联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内容
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苏俄宪法)是为巩固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果和新生的俄罗斯苏维埃政权而制定的,由六篇组成: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宪法总纲;政权结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预算法、国徽和国旗,成为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24年苏联宪法(全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是根据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成立宣言》《成立条约》制定的。它巩固了苏联的成立,为1936年宪法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2、1936年宪法的制定及其特点
1936年12月5日,苏联非常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的《苏联宪法(根本法)》是苏联战前最重要的一部宪法,通称1936年宪法。它有五个基本特点:
A、和一切资产阶级宪法不同,它不掩盖其阶级本质,明确宣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领导权属于工人阶级,并规定共产党在苏维埃社会中的领导地位。
B、规定“苏维埃全部政权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行使”。
C、肯定了资本主义体系在苏联消灭的事实,废除了私有制和人对人的剥削。
D、确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E、公民在经济、国家、文化、社会及政治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男女平等,公民享有劳动、休息、物质保障和受教育权及言出集游示权并由国家提供物质保证。
1936年宪法是苏联最重要的一部宪法,实行41年之久,直到1977年才被新宪法所取代。
二、1977年新宪法
1、1977年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1977年10月7日,苏联第九届最高苏维埃第七次非常会议通过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简称1977年宪法。
2、1977年宪法的主要变化,与1936年宪法比较,根本制度上并没有多大变化,不同的是新宪法被说成是“全民国家”的宪法,“发达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编排体例上也有所改变。苏联各级权力机关,在各加盟工和国和自治工和国为最高苏维埃,在边疆区等为人民代表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院和民族院组成,任期5年,每年召开2次会议。体会期间由常设机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行使其职权。苏联法律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全民通过。各级各级管理机关,在苏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为部长会议,在边疆区以下为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
第四节 苏联刑事立法
一、1922年苏俄刑法典
1922年5月24日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同年6月11日施行的《苏俄刑法典》是苏维埃国家第一部刑法典、最有代表性的刑法典,也是世界法制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典,其他苏维埃共和国以它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典。
1924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6年根据这个文件对《苏俄刑法典》进行了修正与补充。
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基本特点是:
1、法典明确提出了犯罪的实质定义。
2、刑法典规定了类推原则。
3、规定了多样化的刑罚种类(11种),并使用社会保卫方法(4种)。
4、法典把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惩罚与感化结合起来,体现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
二、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与1960年苏俄新刑法典
1958年12月25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共四章47条,实际上相当于刑法典的总则。它将适用类推的规定废除了,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剥夺自由、流放、放逐、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剥夺担任某种职务或某种活动的权利、罚款、公开训诫。附加刑有:没收财产、剥夺军衔或专门称号。死刑是作为非常的刑罚方法而保留的。为与之保持一致,1960年10月27日通过新的《苏俄刑法典》,废除了1922年刑法典。
补充
一、简述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发展情况。在资产阶级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资本主义的初期到现在发生巨大变化。在初期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中贯彻的是过失责任原则,反映的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要求扩大市场、缩小风险的愿望,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这时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开始在许多领域实行无过失责任。后来,因为很多侵权行为往往是受害人也有过失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发展出比例责任原则,即损失由双方按照彼此过失大小依一定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在某些特定的个案还可能有其他一些原则,但总的来说,侵权行为中归责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
二、商法:又称商人法,指调整商人间因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包括商法和海商法。
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预审法官不但根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示调查证据,为了保护公益也可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这就是所谓的职权主义。多见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在英美法系中则多采用消极的当事人主义。
四、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它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还有教会法、商法、城市法。西欧大多国家通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称普通法,其影响广泛且深远。
五、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特点:1、大陆法系直接、系统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法、德等国将罗马法演变为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并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2、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法官以明文规定为依据,一般不受判例拘束。通常说,英美法系是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是教授立法。3、大陆法系要求法官从法律办案,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
六、被称为“国王良心看守者”的是:大法官。12世纪到英国讲授罗马法的著名法学家是:华卡雷斯。德国民法典中被广泛引用以适用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被称为“母法”的原则:是诚实信用。
七、违宪审查职能机关:美、日:最高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德国:宪法法院。
八、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差异:由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各自法律的传统、特点不同,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即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普通法系指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除外)是主要成员。大陆法系指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融合日耳曼法,以欧洲大陆国家法国、德国为代表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两大法系在渊源、结构、受罗马法影响程度等各方面存在差异。1、法律渊源不同:普通法系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法,有“法官法”之称。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的形式,有“法典法”之称。2、法律结构不同。普通法系的法律主要有宪法、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刑法、法院与诉讼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等在内的所谓六大体系。3、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普通法只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精神和思想观点,大陆法则从罗马法的体系、原则到概念、术语全盘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