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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自考“法理学”听课笔记(中)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29
第二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六章-第十章 依法治国总论(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科学技术)
  66.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三个主要分歧:
  ⑴ 治理国家主要依靠什么?是法律还是道德?人治论者认为国家主要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
  贤人通过道德感化来进行治理。法治论者则认为主要应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刑法)来治理。中国古代儒、法两家的观点体现了上述分歧,柏拉图力主“贤人政治”,亚里士多德则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西方历史上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
  ⑵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主要依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还是依靠针对具体情况的具体指引?人治论
  强调具体指引,法治论强调一般性规则。
  ⑶ 在政治制度上应实行民主还是专制。法治论者主张民主、共和政体(包括君主立宪),人治论者
  主张君主制、君主专制或寡头政治。
  67.在我国和西方国家历史上关于法治与人治有三次重大争论:
  ⑴ 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
  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观点。
  ⑶ 17-18世纪资产阶级先进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提出的有关法制的观点。
  68.党的十五大报告之前“法制”一词的含义:
  ⑴ 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或简称法律制度。
  ⑵ 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
  ⑶ 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11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所讲的:有法可依(前提),有法必依(关键),执法必严(要求),违法必究(保障)。
  69.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一是实体(价值)基本原则,指法治国家所要实现的主要目标。
  二是形式(程序)基本原则,指实现法治目标时所必须确立的形式或程序。
  70.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实体(价值)基本原则:
  ⑴ 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的定义是很鲜明的:指的是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三者统一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贯彻实施。所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实体基本原则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引。
  ⑵ 社会主义法治的实体基本原则包括10项价值:生存、安全、民主、自由、平等、人道主义、共同福利、正义、和平、发展。
  71.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的优越性首先是法治优于人治。但法制的优越性不仅指与人治相比,法制还具有本身的优越性和价值,即法治代表理性、效率、文明、民主和秩序。
  ⑴ 法制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意味着高效率。法制代表一种对人们行为的高度规范性指引方式而不是一种个别性指引方式。由于法制是以国家名义制定和实施的,因而这种指引方式有极大的权威性。对社会成员来说,也就是法制的体现和要求,它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高效率的优点,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即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
  ⑵ 健全的法制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⑶ 民主是现代国家法制的一个重要价值,同时也是法制的一个实体基本原则。现代国家的法制也总是与社会秩序不可分的,是与专制、独裁和无政府主义对立的。
  72.法治的局限性:
  ⑴ 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
  ⑵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⑶ 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⑷ 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
  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
  73.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表现:
  ⑴ 法有指引和预测作用,它可以通过提供行为规范,以法的形式总结和反映成功的经验,来促进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向健全、完善的方向发展,引导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朝着有利于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方向发展,从而对经济基础起引导和促进作用。
  ⑵ 法有特殊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用法来确认一定的经济基础,可以使经济基础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从而对经济基础起巩固和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还可以使经济基础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因人事的变迁而中断或变动。
  ⑶ 法有特殊的强制性,它可以帮助掌握政权的阶级改造和摧毁旧的、不适合自己需要的经济基础。还可以帮助掌握政权的阶级阻止不利于自己的经济基础产生,并可以致力于消灭旧经济基础的代表者。
  74.经济体制改革对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
  ⑴ 改革加速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的进程。
  ⑵ 改革推动着有中国特色的法的体系建设。
  ⑶ 改革促进着立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
  ⑷改革促进司法战线发生一系列的变化。一是促使司法队伍扩大,二是促使司法人员提高业务水平。
  ⑸ 改革也促使全社会增强法的意识。
  75.法对改革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⑴ 法可以将改革的大政方针确认下来,使改革获得法的依据,从而名正言顺地进行,并保障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使改革能够凭借法的普遍性、强制性,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进行;也使改革能够凭借法的明确性、肯定性,沿着清楚的、明确的道路推进。
  ⑵ 法可以将改革的成果和经验确立和巩固下来,并使其得以有效地推行,保障改革能稳定地、成功地、深入地进行下去,指导改革健康地发展。
  ⑶ 法可以发挥它的权威性、普遍性,对改革所需要的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提供保障。
  76.为什么说在法的范围内进行改革是改革的自我要求?
  ⑴ 在法的范围内进行改革,是由改革的方式决定的。
  ⑵ 在法的范围内进行改革,也是保证社会安定的需要。
  ⑶ 改革的历史和现实经验表明,改革与法一般都是紧密伴随着,改革一般都是在法的指引下进行。
  77.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或法治经济?
  ⑴ 市场经济是主体独立的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由法来规范。
  ⑵ 市场经济关系是契约经济关系。从身份到契约是从自然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主要标志。契约关系是一种法的关系,具有法的约束力,也需要法来确认和保障。
  ⑶ 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经济。而竞争所必需的规则和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法。
  ⑷ 市场经济是有序经济。要使市场经济成为有序经济,就离不开法制、法治的作用。
  ⑸ 市场经济还是开放性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动力机制使得它呈现扩展的状态,使各国的经济联系趋于密切。这就要求主权国家既要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又要充分注意并善于使自己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同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接轨。
  78.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引导、促进、保证和制约等作用。
  79.法在市场经济微观搞活方面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政治
  80.[政治]:政治就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以国家政权问题为中心,所展开的处理阶级关系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关系的活动,说到底就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在我国现时期,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是我国最主要的政治。
  81.法与政治的关系:
  ⑴ 法与政治都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反映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两者相互作用、密切关联。政治对法有直接的影响制约作用,法又确认和调整政治关系,直接影响政治发展。
  ⑵ 就法与政治两者的相互作用来说,政治对法的作用更明显、更直接,政治在与法发生关系的过程中经常居于主导地位。这特别表现在政治的发展变化,直接导致法、法治的发展变化。当法的状况和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是由于政治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时候,当法反映着政治目的和要求时,这种法的活动,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措施。但不能由此得出法仅仅是一种政治措施的结论。法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82.法与政治的区别:
  ⑴ 政治的内容比法的内容丰富,不仅反映在法上,也反映在政策方针等方面。政治的外延大于法。
  ⑵ 法反映政治,但并不是每一具体的法都有相应的政治的内容或要求。法还有执行社会公共事物的职能,不能把法调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归结为政治关系。
  ⑶ 法在反映政治内容时是一种政治措施,但它不是一般政治措施,而是有特殊强制力的政治措施。
  83.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发展民主;加强法制;精简机构;完善民主监督。
  84.简述政治体制改革与建设法制国家紧密伴随的内容和要求:
  ⑴ 要在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过程中,健全民主制度。
  ⑵ 要在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过程中,加强法制建设。
  ⑶ 要在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过程中,推进机构改革。
  ⑷ 要在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过程中,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85.如何在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相结合过程中加强法制建设?
  ⑴ 健全立法体制;
  ⑵ 健全执法、司法体制;
  ⑶ 实行法制观念、理论的改革和法制文化的建设;
  ⑷ 在法制建设方面作技术改革或运作方式、运作模式的改革。
  86.法与共产党政策的一致性:
  ⑴ 两者的经济基础相同。我国法与共产党政策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由这个基础决定并为这个基础服务,对这个基础发挥积极的反作用。
  ⑵ 两者体现的意志相同。我国法与共产党政策都是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的利益。
  ⑶ 两者的根本任务相同。我国法与共产党政策都以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为人民的利益而促进社会进步为己任。
  ⑷ 两者的思想理论基础相同。我国法与共产党政策都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87.法对党的政策的作用:
  ⑴ 法对党的政策的制定有必要的制约作用。党领导国家的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我国宪法对这一原则作了确认。
  ⑵ 法对党的政策的实施有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是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制定的,体现了党的政策的精神和内容。因此,从实质上说执行了法也就促进了党的政策的实现。
  88.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
  ⑴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是社会主义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⑵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组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建立国家机构和实现其职能所必需的。
  89.法对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
  ⑴ 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和一系列基本政治制度。
  ⑵ 它确立了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权限及相互关系。
  ⑶ 它确认和保障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相结合。
  90.[法制的民主化]:是指在法制的各个环节上都坚持民主原则。即实行立法、执法和司法以及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民主化
  91.[民主的法制化]:指掌握政权阶级,运用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民主,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92.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身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社会权。
  93.社会主义法制对人权的作用:
  人权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结合。这种二重性,决定了人权与法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要发展人权,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⑴ 社会主义立法直接确认和保障人权。
  ⑵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直接维护和保障人权。
  ⑶ 社会主义法制对人权得以实现的环境发生作用,由此而间接保障人权。
  ⑷ 参加国际人权条约,维护和保障人权。
  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文化
  94.[法律意识]:一般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或态度等。从法律意识主体来看,可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法律意识,其中群体意识最为复杂;社会意识通常指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意识。
  依法治国与科学技术
  95.为什么科技进步需要法律的保障和推进?
  ⑴ 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需要法律加以确认;
  ⑵ 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
  ⑶ 我国参与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与合作需要法律加以保护;
  ⑷ 对科技成果的非道德使用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需要法律加以防治。
  96.我国在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关于法律的实施应做好哪些工作?
  ⑴ 要继续改革司法制度,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具有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能力,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施行。
  ⑵ 要充实执法资源,健全执法机构,增添法律设施,改进执法装备。
  ⑶ 抓好对现有司法、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之逐渐掌握专门的科技知识和科技法知识。现阶段应建立由科技专家充任陪审员的陪审制度和就案件涉及的特定科技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的咨询制度。要建立对案件涉及的技术秘密的保密制度。
  ⑷ 应当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发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在法律监督方面的积极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法律实施中的问题。
  第三编 法的制定
  第十一章-第十三章 法的制定、渊源与分类,法律体系
  97.[法的制定]: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98.[立法]:广义的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通常讲立法一般指广义的立法。
  99.立法活动的特征:
  ⑴ 它是一项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同国家权力紧密相连的活动。(即立法的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进行立法活动)
  ⑵ 它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活动,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专门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即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内立法,不能认为有权立法就意味着可以制定任何法。)
  ⑶ 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
  ⑷ 它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
  ⑸ 立法是产生或者变更法的活动,这是立法的内容和要达到的结果。(即立法是导致国家意志的形成或者变更的结果的活动,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和要求。)
  100.立法的形式和分类:
  ㈠ 按照立法的主体即立法机关的不同:
  ⑴ 政体不同:君主立法(专制立法)和议会立法(民主立法)。
  ⑵ 立法机关的组成不同:一院制立法和两院制立法(实行议会立法的国家)
  ⑶ 立法机关的性质不同: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国家行政机关立法和授权立法。
  [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是指宪法规定的具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立法,如议会立法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是指宪法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授权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把自己制定某项或者某类法律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根据授权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就是授权立法。
  ⑷ 立法机关的地位不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在联邦制国家中央立法是指联邦议会的立法,地方立法是指作为联邦成员的立法。
  ㈡ 根据立法主体行为的特征不同,可以分为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
  [创制]:是具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作和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认可]: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上存在的某些习惯承认和许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修改]:又叫修正、修订,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先国家机关颁布生效的法律予以部分的变更,包括删除原有内容和补充新的内容。
  [废止]:又叫废除,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终止正在生效的某些法律的活动。
  ㈢ 根据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分为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经济立法、立宪活动。
  ㈣ 根据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不同,分为实体法立法和程序法立法。
  ㈤ 根据所立之法的效力的不同,可分为一般法立法和特殊法立法等。
  101.立法的意义:
  ⑴ 它是国家意志形成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
  ⑵ 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用立法手段,来确认那些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⑶ 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
  ⑷ 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
  ⑸ 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
  102.立法的历史发展:
  ⑴ 正式意义上的立法是伴随着 成文法 形成的过程而出现的。
  ⑵ 奴隶制国家一般实行君主制度,假借天意发布王命是立法的主要形式;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形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欧洲封建社会,习惯法为法的主要形式;19世纪初,以法国拿破仑主持编撰法典为标志,资产阶级开始了广泛的立法活动。
  ⑶ 古巴比伦国王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基本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典。
  ⑷ 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从前400年《十二铜表法》开始制定,特别是罗马帝国时期的罗马法代表了当时相当高的法律文化水平。
  ⑸ 中国在前400年战国就产生了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651年的唐律《永徽律》及其《律疏》,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部具有世界影响的代表性法典。
  ⑹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自然法学说为指导,贯彻分权制衡理论和自由放任政策,通过作为资产阶级专门立法机构的议会,确认了资本主义的各项制度。影响最大的是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改自由放任为国家干预,提倡“法律社会化”精神。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典是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
  ⑺ 社会主义的立法不同于以往剥削制度的立法,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反映占人口绝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和为了他们的利益的立法。191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是第一部宣布国家政权是劳动者的政权、剥夺剥削者权利的宪法。
  103.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
 104.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⑵ 合宪性和法制统一的原则;
  ⑶ 总结国内实践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⑷ 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⑸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⑹ 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⑺ 维护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105.[法制统一原则]:
  ⑴ 首先是合宪性原则。即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违背宪法的规定。凡是违背宪法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⑵ 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宪法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抵触,凡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均属违法立法,该下位法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⑶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相互抵触。
  ⑷ 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106.[法的稳定性]:
  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106.[法的连续性]:
  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它的一定的连贯性。
  法的稳定性和法的连续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
  107.[立法体制]: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一般政体对于立法体制的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
  108.[立法程序]: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狭义的立法程序,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则包括一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程序。
  109.我国现行立法程序:
  我国现行立法程序,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的立法程序。包括三大阶段:立法的准备阶段(基础);法的形成或者法的确立阶段(核心);法律的完备阶段。
  110.法的形成阶段有哪些主要程序:
  ⑴ 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对于具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人员提出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⑵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立法机关对于根据已被通过的法律议案而拟定的法律草案,按照会议的安排进行审查和讨论。 (两个阶段:一是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个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能分工,对于属于自己范围内的法律草案进行审议。二是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
  ⑶ 法律草案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对于法律草案作出同意的决定,把它确定为法律的步骤,这是立法的关键性阶段。 (全国人大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代表的3/2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⑷ 公布法律。是立法机关或者国家元首就已经通过的法律,为使公民知晓和遵守,而予以公布。它是法律确立的最后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111.我国立法提案权的享有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112.[立法技术]:
  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主要指立法表达技术。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113.[法的渊源]: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
  114.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是指法的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
  115.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形式意义上的渊源,还可分为:
  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或法定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又分为宪法、法律、各种法规和规章等。
  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或者非法定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宗教规则、法理学说、道德原则和规范等。
  115.法的渊源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
  法的渊源,在中国的历史上,最早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的。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不成文法到成文法,是法律发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我国最早的成文法,是前536年郑子产铸的刑鼎,他被称为中国首先打破法律神秘主义的第一人。后有邓析制竹刑。战国李悝在前412年制定的《法经》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典。我国封建社会法的渊源是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
  116.法的渊源在西方国家历史上的发展:
  在西方国家,法律也是从习惯演变为习惯法,而后发展到成文法的。罗马法是古代最为发达的法律。前449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第一部以原习惯法为基础形成的成文法,是由秘密法向公开法过渡的重要标志。
  117.所有国家共同适用的法的分类:
  ⑴ 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订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⑵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这适用于成文宪法制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⑶ 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调整范围的不同。一般法是指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⑷ 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或者职责、职权)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
  ⑸ 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法所创制和表达的形式不同。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118.少数国家适用的法的分类: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119.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的法的渊源。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国际条约。非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有:法律解释、法律学说、道德规范和宗教教规。
  120.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
  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时期逐渐养成的、一种不易改变的思维倾向、行为模式和社会风尚。法律是起源于习惯的,法律是由习惯到习惯法,进而从习惯法到成文法长期和逐渐演变而来的。习惯和习惯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得到国家认可的习惯才能成为习惯法。也就是说,我们一般所说的习惯,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法的一种渊源。
  121.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
  [法律编撰]: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
  法律体系
  122.[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123.[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124.部门法的特征:
  ⑴ 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每个部门法都是统一于整个国家的宪法基础之上的。
  ⑵ 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他们之间的内容是相异的。
  ⑶ 各个法律部门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
  ⑷ 部门法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125.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⑴ 合目的性原则;
  ⑵ 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⑶ 适当平衡原则;
  ⑷ 相对稳定原则;
  ⑸ 重点论原则;
  ⑹ 辩证发展原则。
  126.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⑴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应该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⑵ 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
  127.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包括行政法、民法和婚姻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环境法、刑法以及诉讼程序法构成的部门法体系。
  128.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⑴ 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这是坚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的保证。
  ⑵ 必须以中国国情和宪法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科学性和合法性的保证。
  ⑶ 必须总结历史,面对现实,放眼未来。
  ⑷ 要综合考虑道德、党纪、政纪、社区公约和村规民约以及传统风俗习惯。
  ⑸ 正确处理公民与国家和社会、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以及中国同外国的关系。
  第四编 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四章-十八章(法的实施;权利、义务、权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实施的监督)
  129.[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⑴ [法的遵守]: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法的遵守,也叫守法,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形式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⑵ [法的执行]:简称执法,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⑶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因此也称为“司法”。
  130.法的遵守的意义:
  ⑴ 认真遵守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己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⑵ 认真遵守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131.法的执行的特点:
  ⑴ 法的执行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 法的执行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⑶ 法的执行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
  ⑷ 法的执行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执行法律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也是它对社会、对民众承担的义务,既是职权,也是职责。
  132.法的执行的主要原则:
  ⑴ 依法行政原则,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制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
  ⑵ 讲求效能的原则,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133.法的适用的特点:
  ⑴ 法的适用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⑶ 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⑷ 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这些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也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34.[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⑴ 法律效力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四种或称四个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⑵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⑶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的法律效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135.法律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四种原则:
  ⑴ 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⑵ 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⑶ 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⑷ 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原则。我国也是如此。
136.法律对事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这种效力范围的意义在于:
  ⑴ 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应当做,什么行为不应当做,什么行为可以做。
  ⑵ 指明法律对什么事项有效,确定不同法律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
  137.法律的空间效力:
  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138.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⑴ 法律生效的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⑵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
  ⑶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139.[法律实效]: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140.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和法律效力的关系:
  ⑴ 法律实效侧重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程度;法律实施侧重过程、活动,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过程或活动。
  ⑵ 法律实效表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属于“实然”的范畴;法律效力表明法律自身的存在及其约束力,属于“应然”的范畴。两者有着重要的联系,法律规范只能在属于一个整体上有实效的规范体系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所以,实效是效力的一个条件。
  140.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的关系: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一方面法律效果包括法律实效,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前提,只有首先实现法律实效,才有可能实现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并不完全相同。某些法律虽然可以有实效,但却没有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甚至事与愿违,法律实施的结果有悖该法的社会目的以及立法者的初衷。
  141.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个人、体制、环境、法律本身
  142.立法质量的基本要求:明确、完整、和谐
  143.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原则:
  ⑴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⑶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⑷ 国家赔偿与司法责任。
  144.实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法的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
  ⑴ 实行这项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⑵ 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保证;
  ⑶ 实行这项原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要条件;
  ⑷ 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
  145.如何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⑴ 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⑵ 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
  ⑶ 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的指导的关系。
  146.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⑴ 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⑵ 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⑶ 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147.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意义:
  ⑴ 实行这项原则,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⑵ 实行这项原则,是保证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
  ⑶ 实行这项原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⑷ 实行这项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148.[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49.国家赔偿责任的特点:
  ⑴ 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
  ⑵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⑶ 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部分。
  150.[行政赔偿]:
  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151.[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权利、义务、权力-法律关系
  152.[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要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制裁。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153.[义务]: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前一种情况是行为的义务,后一种情况是不行为的义务,两种情况合称“令行禁止”。
  154.权利与义务的分类:p386
  ⑴ 公权利与私权利;公义务与私义务。
  ⑵ 对世权与对人权;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
  ⑶ 原权利与救济权;主义务与从义务。
  ⑷ 专属权与可转移权;专属义务与可转移义务。
  155.[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仅体现国家意志;而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则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更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但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构成合法行为。
  156.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般指这种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参与者。我国法律关系通常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
  157.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分为三类:①物;②精神财富,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获得的成果,通称为“知识产权”;③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又称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158.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
  159.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以自己行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都有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有行为能力。
  160.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
  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
  ⑵ 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61.法律关系的分类:
  ⑴ 公法法律关系。公法一般指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基本上代表公共利益。公法主要调整纵向关系,即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或国家机关与公民、非国家机关法人或社团的关系。
  ⑵ 私法法律关系。私法一般指民法与商法,私法基本上代表私人利益。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即调整私人事务和私人相互关系。
  ⑶公私法混合法律关系。在我国,体现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主要是通称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以及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公私混合法调整纵向与横向结合的法律关系,是实行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形式。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162.[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163.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
  ⑴ 违法行为。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也可以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民事和行政侵权行为,指除犯罪外所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精神权利或知识产权的行为。)
  ⑵ 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作为的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
  ⑶ 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作为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义务,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
  164.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 :
  ⑴ 违法行为以违反法律为前提;
  ⑵ 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⑶ 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⑷ 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⑸ 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
  165.法律责任的目的 :
  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
  166.法律责任的功能 :
  ⑴ 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
  ⑵ 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
  ⑶ 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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