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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要点-3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28
实际违约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情况。”可见公约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具备的条件:(1)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看违约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至于损害是否重大,则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2)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即在主观上要求违约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可以预见。能否预见不是仅凭违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而是根据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此之外的违约为非根本性违约。
(二)违约的一般救济
当一方违约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以维护其合同权益与合法利益。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Remedies)。
这里介绍的对违约的一般救济方法,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
1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免除双方的履约责任,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在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公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通知手续,即“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宣告合同无效后,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即告解除,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请求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拒绝违约方以金钱为其他方式代替履行。各国法律一般认可请求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但在实际运用中的态度并不一致,大陆法原则上规定实际履行为买卖合同的主要违约救济手段之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拒绝受害人的请求。而英美法不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手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只有在货物是不可替代物或在其他适当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对实际履行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国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公约的这种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实际上并未达到调和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不同规定的目的。
3  损害赔偿是违约方所承担的最基本的违约责任,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救济方法。
公约第45条第2款规定;“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因此,非违约方采取其它补救办法并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影响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方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料到的可能损失。”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非违约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使受损害一方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确定损失额时,即包括直接损失如各项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失去的可能得到的利益,如为等待货物销售所造成的损失、耽误使用造成的损失、利润等。
但是,《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这就是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而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一方可以免除责任。这一限制既使遭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应处的经济状况,又使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不致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及时购进替代物或及时转卖货物等,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保护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
4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不少国际货物买卖中规定有违约金条款。
四 卖方违约时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交货;延迟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根据公约第3部分第2章第3节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6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措施。”这也就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使当事人利益能够实现,公约规定了这一补救方法。当卖方不交货或交货迟延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便卖方履行其义务。但是买方在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补救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购进替代货物等。
(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公约第46条2款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可见,要求买方交付替代货物,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当严重,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然与合同不符,但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而只能要求卖方采取其他相应的救济方法,如赔偿损失或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进行修补等。这是因为,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会给卖方带来重大的损失,如交付替代货物的运费、处理原来所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的费用等,因此,公约对这种救济方法加以限制。
同时,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要求。
(三) 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根据公约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同样,修理的要求也必须是在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同时或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救济方法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只须卖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如果买方考虑了所有情况,如耽误时间较大、修理难以达到使用要求等,认为修理是不合理的,则可以不要求或不同意进行修理,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四) 解除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
1 卖方不履行其他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即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2 卖方发出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3 卖方已交付货物,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买方仍可宣告合同无效:
(1) 卖方是迟延交货的,则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
(2) 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其他违约,买方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在买方规定的一段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卖方超过补救期限未进行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买方采取补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超过这一时间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五) 要求减价
 根据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1 条件
买方要求减价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二是卖方没有按公约第48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卖方已作出补救或在卖方提出时买方拒绝接受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2减价幅度
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六) 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它补救方法而丧失。
五 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第3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 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就延迟支付价款要求支付利息,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和合同利益,但不能采取相抵触的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公约第63条的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在宽限期内,买方不能采取任何其它补救方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二) 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64条规定,买方在下列情况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 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 买方违约后,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而买方在宽限期内仍不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3 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但是迟延履行义务,则卖方在买方履行义务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即使买方已经支付货款,但是对于买方除迟延履行义务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买方的这种违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者在卖方规定的宽限期内,买方仍不履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卖方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三) 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根据公约第65条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具体规格如形状、大小、尺码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日期内提出具体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同时卖方应把他确定的具体规格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此期间内订出他所需要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同的规格要求,卖方所确定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 请求损害赔偿
当买方违反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卖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上述其他补救方法而受到影响。

第二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
一、 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许可证交易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国际许可合同是进行许可证交易的法律形式。
(一)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
国际许可合同又称为国际许可证协议。它是指营业地处于一国的许可方允许营业地处于另一国的被许可方,使用其拥有的技术,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使用费的协议。其中许可方又称为技术的供方,被许可方则称为技术的受方。
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的使用权,其中包括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等。在实践中,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常常同时成为同一个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
(二)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
国际许可合同作为一种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它具有一般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所共有的特征,但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使用权,因此,当许可方将技术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后,仍拥有技术的所有权,仍有权自己使用该技术,并继续向其他第三者转让该技术的使用权,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因此,国际许可合同既有别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别于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2.国际许可合同是以技术的使用权和使用费为对等条件的合同。许可方出售的是技术的使用权,有人认为这种出售使用权的行为等于是向被许可方签发了一张允许其使用许可方拥有的特定技术的许可证,被许可方花钱购买的是使用特定技术的许可证,因此被许可方也被称为购证人,而许可方则被称为售证人。
3.国际许可合同往往包括了技术服务的内容。为了使被许可方在使用许可方所提供的技术时获得较好效果,许可方往往应被许可方的要求,在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使用权的同时,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服务,指导技术的实施,以保证被许可方充分掌握技术,并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二、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类型
1. 根据国际许可合同的对象来划分
根据国际许可合同的对象来划分,可以分为专利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和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等。
(1)专利许可合同
专利许可合同,又称为专利技术许可合同,是指营业地或住所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许可方将自己在某一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取得专利的技术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被许可方按约定的条件使用该技术,并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的协议。
专利许可合同所转让的技术是已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由于该技术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已经依法公开,因此,该技术转让的方式通常是由许可方将其专利的编号和专利说明书等资料提供给被许可方,同时授予被许可方制造、使用、销售该项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该项专利方法的权利。一般不需要许可方专门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因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发明人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应通过说明书的形式将技术公开,公开的程度要使同行业的一般人员在看了说明书之后即能实施申请专利的技术。这样被许可方只需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专利技术使用费,就可根据专利许可合同的规定实施该项技术。但在实践中,被许可方并不能仅根据专利文献来实施所许可的技术,因为专利权人在向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时,往往在说明书中尽量将技术的内容说得简略,以便使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专利权人往往将某些技术隐藏起来,不予公开,而这些被隐藏的技术往往是属于关键技术,它能确保专利技术取得最佳的实施效果。没有这部分技术,专利仍能实施,但往往达不到较为理想的效果。专利申请一旦被专利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专利的技术便成为专利技术,而专利申请人自己保留的那部分关键技术却并未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而成为一种没有工业产权保护的、为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有技术。因此,被许可方在引进专利技术时,往往要同时取得这些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这便是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的混合许可。在国际技术贸易活动中,这种混合许可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2)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专有技术的协议,一方将自己以保密方式拥有的技术向另一方公开,让另一方使用该项保密技术,另一方向其支付使用费。
由于专有技术是一种没有取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技术,因此,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对于是否赋予专有技术法律认可的财产权的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在多数情况下,专有技术没有所有权、使用权之分,在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中,专有技术只作为一种技术知识在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之间转移。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专有技术往往与专利、商标联系起来混合许可。由于专有技术对于实施专利技术至关重要,或者由于其不易求得,因此技术引进方常对专有技术有着浓厚的兴趣,专有技术的许可也就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一条重要途径。
(3)商标许可合同
商标是工业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严格的说商标并不是技术,但商标却能反映其所标示的商品的技术水平。一些国际驰名商标之所以享誉海内外,就是因为其所代表的商品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商品的质量优异或服务的质量别具一格,深得消费者欢迎。因此,技术引进者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制造出自己的产品时,往往同时要取得对方的商标使用许可。这一方面是为了借助该商标扩大自己产品的影响与销路,另一方面也是通过该商标的使用,对自己引进技术后生产的产品质量加以确认。因此我们说在技术贸易的活动中,专利技术的转让与许可以及专有技术的许可,常常伴随着商标的使用许可;反过来,在商标许可时,纯粹的商标许可也是极少的,因为这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商标许可,总是与技术的转让同时进行。这种既有商标的使用许可,又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使用许可的许可合同,便是典型的混合许可合同,它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最为常见。
商标许可合同转让的是商标的使用权,因此,商标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将自己取得的商标专有权的注册商标提供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按照约定的条件使用该商标,并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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