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雅典“宪法”的民主性:
1、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在雅典,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享有各种政治权利,特别是通过民主大会,每个公民均可参与内政、外交、立法以及其他各项重要活动,通过陪审法院每个公民也有资格参加司法审判活动。
2、大多数国家的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作为国家最高管理机关的议事会,是按每个选区出50名的名额,从年满30岁的成年公民中用抽签办法产生。
陪审法院,每年按每一选区选500名的原则,从从年满30岁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他们被分为10个委员会,审理其他法院的申诉案件,同时还是审理重大案件包括叛国、渎职等罪行的第一审级。
行使军事权力的十将军要通过民众大会的选举,他们之间的分工也由民众大会决定。地位最高的公职人员执行官,最初由贵族会议推举,后来改用抽签办法产生。还明确规定除军职外,任何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职务,也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
3、雅典公民能够通过各种制度或措施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来自反民主势力的破坏和攻击。有贝壳放逐法(是雅典民众为捍卫民主制度而创设的反对反民主势力的措施之一,在克里斯特尼改革之后开始实行,它是指在民众大会上通过投票方式指定放逐那些危害国家的分子,表决时雅典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认为应当放逐者的名字,投票数目超过6000则被放逐国外10年。此法虽对维护雅典的民主政治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它同时也放逐了许多优秀人士。)和不法申诉制度(是在阿菲埃尔特执政期间采用的,凡雅典公民若发现现行立法中有违反民主制度的,均可向有关法院进行申诉,要求予以修改或废除,目的在于保护民主政治不受反对势力的干扰)。
六、雅典“宪法”所固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其实质仍然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有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雅典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和民主制度的贯彻,实际上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虽然雅典公民形式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公民在当时的人口总数中占极少数。雅典居民中拥有公民权的不过占总人口中的1/20。这明显地暴露出雅典民主制的阶级实质及其局限性。
2、参加民众大会的雅典公民虽然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津贴,但要求农民不顾农时,手工者停止生产,每隔10天去城效广场开会,仍有不少困难。至于在民众大会或其他重要机关里起重要作用的往往均是奴隶主阶级的上层分子或其代表人物。
3、公职人员尽管是选举产生,但担任所有公职均需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财产资格、是否欠国家的债务等等。根据规定,凡是通过投票或抽签当选的公职人员都要接受一次特别审查,查明候选人的品格是否符合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以及本人的政治面貌。统治集团为了清除他们不中意的人,经常用这个办法达到预想的目的。
多数职务是有报酬的,但最重要的、掌握实权的官职则无报酬。于是能够担任该职的必然是富有者或者上层分子,贫困者、下层群众实际上被剥夺这方面的权利。
4、民众大会虽然是雅典国家的最高政权机关,在政治生活中起极大作用,称得上是民主制政体的主要标志,但是不能不注意到,统治集团为了使国家的整个活动,按照本阶级的意图来进行运转,他们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民众大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尽管雅典国家制定过民主制“宪法”,采用民主的管理形式,其本质仍然是奴隶主阶级对奴隶的专政。
第四章 古罗马法律制度(古代)
从公元前753年罗马城建立起至公元前6世纪末,有7个王相继秉政,这个所谓“王政时代”是罗马从原始公社制向阶级社会过渡的时期。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实行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与法的形成。公元前510年,第7个“王”塔克文被推翻,王政时代结束,共和国时期开始。
罗马法继承和发展了古代亚非国家和希腊诸国的法律,成了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第一节 罗马法的一般概况
一、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法的本质在于反映罗马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目的在于多方面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地位和利益,严格保护奴隶制的剥削关系,巩固奴隶主阶级在国家机关中的统治地位以及对奴隶的无限权利。
罗马法的渊源在王政时代的后期,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法,它由古老氏族习惯传统和当时各种惯例所构成。
到共和国时期,成文法开始出现,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它总结了前阶段的习惯法,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除十二表法外,共和时期的渊源还有民众大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通过的决议、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等。
共和国时期,民众大会存在三种组织形式:贵族议会、百人会议和平民会议。上述机关所制订或颁布的法律几乎涉及国家组织、所有权、债、婚姻家庭、刑法和诉讼各方面内容。
元老院是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享有军事、外交、财政及监督等权利。对各议会的法律有批准权、宣告不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无效、紧急情况停止法律的适用等。
罗马长官所颁布的强制性法规,特别是最高裁判官在处理财产案件时制定的告示有重要意义。能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法学家解释、答复法律的疑难问题,使法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帝国时期,诸家争鸣,形成普罗库路士和沙比努士两大学派,2至3世纪,先后出现五大法学家。之后,罗马皇帝颁布过《引证法》,用立法形式肯定他们的学说有法律效力。罗马法的形式也发生变化。
帝国初期,元首的敕令逐渐成为法的基本形式。民众大会的立法职权已徒有虚名;元老院只是机械通过元首提出的法案而已。帝国后期,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统治地位,分为敕谕(对全国发布的命令)、敕裁(对非常诉讼及上诉的裁判)、敕答(对官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难问题作出的解答)、敕示(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四种。
帝国时期,一些皇帝进行法典编纂活动。如公元3世纪末的《格里哥安法典》和《格尔摩格尼安法典》,狄奥多西二世时颁布《狄奥多西法典》,是第一部官方的罗马皇帝敕令汇编。但大规模法典编纂是在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和死后不久一段时间进行的,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法学总论》)、《学说汇纂》和《新律》四部,中世纪时统称为《国法大全》(《民法大全》、《罗马法大全》),是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奴隶制成文法典,标志罗马法本身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二、罗马法的分类
1、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学家的首创。公法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权利与义务等规定;私法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等规范。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据此,凡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
2、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指一切用书面形式发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狭义包括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广义除上述几种外,还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泛指习惯法,内容包括一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通行的惯例。
3、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指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起初包括罗马固有的习惯法、十二表法、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后又包括元老院的决议、法学家的解答。其特点是内容原始、范围狭窄、注重形式主义等。
万民法是市民法的对称,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如同一国籍则适用本国法)、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罗马法学家承袭希腊思想家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并进一步加以系统化而提出的。《法学阶梯》规定: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
罗马法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即变相的自然法,他在自己著作《法学阶梯》分为市民法与自然法;乌尔比安采用三分法,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采纳乌尔比安的三分法。
4、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
长官法又称官吏法、大法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是长官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罗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靠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裁判官在任职之初,照例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布特殊公告或命令,提出自己在任期内的施政方针和审理案件将采取的原则措施,其告示一般在任期内具有法律效力,故称“一年法”。但如果告示的某些原则仍符合发展着的经济生活的要求,也不排除新任长官采用前任长官制定的原则,纳入自己的告示中。相反,对那些经不起生活考验的原则,弃而不用,新定原则。
在市民法与裁判官法长期并存的时间里,告示成为对法律的重要补充和修正市民法的不足。
有的法学家充当裁判官的顾问,他们解释的法律问题,对告示的内容提出建议,参与拟定裁判官的各项创新措施,对裁判官法形成和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罗马法的种种分类,尽管有借鉴之处,但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决定这些方法是原始的、有限度的,不可能科学地回答有关法的一系列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
一、人法制度: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
1、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甲、自然人,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奴隶,,在法律上奴隶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人格。人格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总称人格权。自由权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再次之。享有自由身份的人为自由人,没有自由身份的为奴隶,介于二者间自由权受一定限制的为准奴隶。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一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家长对外代表一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故又称“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下的人称为“他权人”。只有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才是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则三种身份权终止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罗马市民也称罗马公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一切权利,有公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和私权(结婚权、财产权、遗嘱能力、诉权)等两部分。罗马人口不多,统治者根据法律规定或通过民众大会、皇帝赏赐等方式,授予许多自由人以市民权。3世纪,卡拉卡拉皇帝授予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
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中间等级,分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
古拉丁人最早指罗马城市附近的拉丁区的居民,后来扩大到意大利半岛境内的所有居民。他们与罗马人同族、同语、同文化、同宗教,1世纪全体被授予公民权。
殖民地拉丁人是指居住在意大利半岛以外各殖民地的拉丁人的后裔,他们没有公权和结婚权,但享有财产权和诉权,公元3世纪被授予公民权。
优尼亚拉丁人地位最低,是没有经过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他们没有公权,仅有财产权和某些遗嘱能力,到查士丁尼时才取得公民资格。
外国人最初是指不属于罗马城市居民的统称,后来是指不在罗马城市,又不在殖民地的居民。帝国时期泛指市民和拉丁人以外的自由人,包括与罗马订有条约的友邦国家的人民。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其法律关系,如属同一国籍适用本国法;非同一国籍,适用万民法;一方是外国人另一方是罗马人,则适用万民法。
奴隶在法律上不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被奴隶主阶级视为财产,“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客体。主要来源是战争俘虏、奴隶所生的子女、犯法或判重刑者及被出卖为奴的人。
乙、法人
古罗马没有形成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没有产生法人得概念和术语。当时已经有的各种团体,在法律上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到共和时期,开始承认某些特种团体享有独立的人格,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是该项制度产生的理念基础,简单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实际需要是这一制度形成的物质条件。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发表的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已涉及到后来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罗马团体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社团以人为成立的基础,如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财团以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如寺院、慈善团体的基金和待继承的财产。社团须有三人以上,财团须有一定数额财产,数额无严格规定,经过批准后方可成立。帝国后期,团体必须经过皇帝或元老院的批准才成立。
2、婚姻家庭制度:古代罗马所称的家族是指在家父权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孙子女、奴隶和牛、马、土地等。
3、天主教教会以《格拉奇教令集》编纂为主要标志,发展为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和世俗法在调整范围上互有竞争,互不从属,但本质是一致的,这种法律二元化是西欧封建制法律的特点之一。
4、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西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复兴和自治城市的出现,西欧商法发展起来,商法渊源于各地的商业习惯,为解决其冲突,各城市逐渐形成了西欧统一的商法。
中世纪后期,阶级斗争尖锐化,法律反映出封建贵族加强统治的要求,有代表性的是153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加洛林那刑法典》,以残酷著称。特别是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政权的行为,更是严厉镇压。
英国与西欧大陆各国不同,其法律从公元11世纪开始走上了特殊的发展道路,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
北欧(斯堪的纳维亚)法律与西南欧法律近似,但北欧法律成文化比西南欧晚得多,公元11到13世纪才将习惯编纂成法典。这些法典都是用本国文字而非拉丁文,如著名的裘特法典是用丹麦语写成的,整个中世纪,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来因素较少。但后期罗马法对丹麦有一定影响。
二、中世纪东欧法律制度
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为东西两部,东部帝国首都君士坦丁堡原名拜占庭,故又称拜占庭帝国。公元7世纪开始向封建制过渡,公元11世纪基本完成,公元15世纪亡于土耳其人,中世纪东欧法律史就是指它和其他由斯拉夫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史。
拜占庭帝国初期,查士丁尼皇帝进行的法律编纂工作在法律史上有重要地位。后来帝国颁布的《法律汇编》、农业法、《巴西尔法典》等,是在查士丁尼法典基础上制定的,但放弃了许多不适合当时需要的内容,并吸收了斯拉夫人的习惯,如农业法。
东欧另一个国家东斯拉夫人建立的俄罗斯,封建制形成时期(公元9-13世纪)主要实行习惯法。后来王公立法发展起来,俄国法律史上的重要文献罗斯真理主要是这些习惯法、王公立法和法院判例的汇编。进入俄罗斯帝国(公元18-19世纪)后,立法法令作用扩大,习惯法退居次要地位。主要有1830年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1835年《法律全书》。
基督教分为两派(以罗马为中心的天主教和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正教),在管辖范围和在封建国家中所起的作用,东正教同天主教教会法基本一致。很大一部分教会法规是由世俗政权法令规定的,如公元6-7世纪的拜占庭教会法汇编,就是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的。
三、中世纪东方国家法律制度
尽管形成了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但仍表现出多样性。公元7世纪初形成的伊斯兰法随着阿拉伯帝国统治范围的扩大和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形成伊斯兰法系。至今还影响到各穆斯林国家的法律制度。
公元5-7世纪,在印度由于婆罗门教和佛教长期融和,产生了印度教。约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3、4世纪编纂的《摩奴法典》和《布里哈斯拔法典》这时仍然是主要法律渊源。另外受婆罗门教和佛教教义的影响,习惯也被承认,习惯具有属人性质。公元10世纪,印度教取得优势,佛教衰落。公元13-16世纪,伊斯兰法成为主要法律,原有习惯处于次要地位。公元18世纪印度沦为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进入近代。
日本经过公元646年的“大化革新”,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同时确立了天皇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开始编纂成文法。这时日本法律受中国封建法律影响很深。公元12世纪末,日本国家最高权力落入幕府将军手中,天皇虽仍握有神权,受人尊敬,但实际形同傀儡。产生了武家法典,如1232年的《御成败式目》调整武士之间的关系。类似西欧封建法。在幕府后期,又仿照中国《明律》制定了《公事方御定书》,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各藩还有藩法。日本法律向来民刑不分,私法领域主要沿用习惯法,是在“义理”观念下发展的,“义理”及作用类似中国的“理”。
第五章 日耳曼法(中世纪)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基本特点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日耳曼法指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中的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来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而成的。从范围上看,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从地区看,地区除西南欧外,还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和不列颠岛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得法律在内。从时期上看,大体是公元5-9世纪,即日耳曼人建国到西欧封建制基本确立,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区性习惯为止。
日耳曼的性质是西欧封建时期,即封建制形成和巩固时期的法律,一方面有封建制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保留着若干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因为日耳曼人是从原始社会直接进入封建社会的。
二、日耳曼法的形成和发展
1、日耳曼各王国(蛮族国家)的建立和演变
古日耳曼人在罗马东北面,罗马人称之为“蛮族”。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征服西罗马后,其正在瓦解演变中的氏族制度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因素结合,形成西欧封建制度。同时,氏族机关演变为国家机关,内部开始社会封建化,主要是封建领地制形成和自由农民农奴化。
在“蛮族国家”中,法兰克王国征服邻国,成为有名的大帝国之一,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后来法、德、意的疆界。
2、日耳曼习惯法及其成文化
日耳曼法是由原来的部落习惯发展、演变而成的,最初仍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各国贵族中有一些人专门熟悉、掌握习惯法,法庭有问题可向他们提出,法制史著作把这些人叫做“宣法者”。
公元5世纪末,大多国王开始习惯法成文化工作,以习惯法为基础,编纂成文法典,通称“蛮族法典”,主要有: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东哥特王国的《狄奥多理法典》、肯特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西撒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及北欧的《裘特法典》(丹麦语)等。
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是“蛮族法典”中最主要、具有代表性的一部。
3、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日耳曼人建国后,受本族习惯保护和管辖的惯例演变为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原则,对日耳曼人实行日耳曼法,对罗马人实行罗马法,形成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日耳曼法同罗马法并存的格局。日耳曼人与罗马人间则适用征服者日耳曼法。
一些日耳曼王国进行了罗马法的编纂,其中主要的、影响最大的是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二世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又称《西哥特罗马法典》。公元12世纪复兴罗马法前,它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两种法律互相影响、融合,自日耳曼王国建立后就开始了,到西欧中世纪一直持续。
4、王室法令的发展
王室法令效力高于习惯法,而且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足而颁布的,其中也吸收日耳曼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的发展。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团体指家族、氏族和公社(叫做马尔克)。而罗马法上那种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被后世著作称为“个人本位”。
2、属人主义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适用于日耳曼人,这是沿袭原始公社部族习惯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 也是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
3、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纠纷的具体办法,处理案件得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得判决。因此,“蛮族法典”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汇编。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各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数和证人等,否则不生效力。
5、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虽有宣誓和神明裁判,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其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世俗法和宗教法是分开的,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而古印度和阿拉伯帝国的法律(伊斯兰法)同宗教教义有密切联系。
四、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公元9世纪中期,查理大帝国瓦解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蛮族法典已停止执行,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部族界限消除,本地居民一律适用本地习惯法,这样,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所代替。
这种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而教会法和商法只是特别法,不普遍适用。罗马法特别是罗马法复兴后,使习惯法的地位下降了,但也只是起补充作用,只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饮用。从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日耳曼法是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从制度上看,影响较大的是婚姻家庭法,如法国民法典;其次是不动产法,如德国和英国。
从国别上看,英国法律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一些,因为英国法律主要形式和构成部分是普通法,是以日耳曼法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唯一的日耳曼法”。近代法国和德国也受日耳曼法影响。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
日耳曼法所有权与罗马法不同,对构成财产主要部分的不动产来说,占有者没有处分权,只是一种相对所有权(有限所有权),只有动产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1、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时期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自由农民(马尔克公社社员)土地所有权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并存,但前者逐渐消失,后者不断增长最后占统治地位,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
这种土地所有权是沿袭建国以前的制度形成的。日耳曼侵入西罗马将这种制度带到新国土,日耳曼法初期,不动产的基本形式就是这种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其基本内容如下:
房屋及周围篱笆围起来的小块园地归各家庭私有,基本耕地公社集体所有,相对稳定地分给家庭使用;森林、牧场和水源属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这种权利叫共用权。社员家庭使用耕地和公用地必须遵守传统习惯和公社统一安排的休耕轮作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社员使用土地,各“蛮族法典”有制裁规定。
家庭对耕地的占有、使用权与家长的社员身份联系,只有具备社员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不是公社社员,即便自由人也没有此权利。
随着生产技术进步和血缘纽带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限制不断减少。原来习惯规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继承,占有人死后若没有儿子,土地交回公社。但公元6世纪后期法兰克国王希尔伯利克颁布敕令规定没有儿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儿或兄弟继承。同时,从《普利安法典》来看,土地事实上可以买卖了。这样,自由民占有的份地演变为自主地,但这种自主地并没有长期维持。
(2)、贵族大土地所有权
日耳曼初期,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形成,这种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最初是通过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形成的,后经过“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不断扩大巩固。
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是除高利贷外的主要手段。在当时普遍混乱条件下,农民地位极不稳定,无法生产和生活,生命财产毫无保障。不得不投靠邻近的贵族和教会,请求“保护”,条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作为份地领回来耕种,向“保护人”服劳役和尽各种义务。
特恩权和采邑制是调整国王和贵族间以及大小贵族间关系的制度,以巩固大土地占有制。
受封者不对国王尽义务,土地成为受封者的自主地,大地主在经济上剥削农奴,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贵族的这种权力叫特恩权。
特恩权削弱了王权,加剧了无序和混乱状态,不利于大土地占有制的巩固。在法兰克王国土地占有制改革以后,便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采邑须为国王尽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终身占有而不能世袭,贵族继承人只有重新获得国王封偿,才能继续占有采邑。大贵族封赏亲信时也采用这种形式,这样,在国王与贵族、贵族相互间逐渐形成了封建等级制,从整体巩固了教俗贵族的大土地所有权。
(3)、农奴份地
农奴使用的土地被分成份地,农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它不表现为某种特权,只意味着受剥削、受奴役。农奴为了使用份地,应为地主服劳役和交代役租:服劳役就是带自己的工具去为地主地主耕种收割、搬运物品和砍伐林木等,期限每周至少三天;交代役租指向地主提供实物或货币以代替劳役。农奴还被束缚在土地上,不得随便离开。
2、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中动产指武器、牲畜、耕种和狩猎的用具、奴隶及其他能够移动和容易灭失的物品。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在内的全部权利,法律对动产所有权严格保护。凡被确定构成盗窃或抢劫地产的违法者,除赔偿所窃物品的价值和物主损失外,还要交很重的罚金。
二、债权制度
债权制度应包括契约和侵权行为,但日耳曼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分开,所以放在违法行为部分讲。此处只介绍契约制度。
日耳曼债权法有两个特点:
1、债权制度不发达:
A、契约种类很少,只有买卖、借贷和使用借贷几种。
B、契约 的订立很重形式,必须经过标的物的交付,把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或者经过法定的程序形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固定的象征性动作。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契约不发生效力。
订立土地转让契约的法定形式包括:第一、公开为意思表示。双方同证人一起到要转让的土地上,用固定语言表示转让该土地的意思;第二、象征性交付。象征物通常是带草的土,出让人从土地上挖起一块20个手指宽的圆形草饼,递给受让人或投入其所提起的围裙内。只有完成上述两个过程,契约才算正式生效。
2、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了许多保证债务履行的方法,如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等。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A、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国王和贵族是一夫多妻。
B、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买卖婚是正常的婚姻方式,抢夺婚主要在早期实行,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
C、实行家长制。妻子受夫权的支配,家长制在亲子关系上的表现是父亲的特权地位和子女的从属地位。但同罗马父权制比,日耳曼法下的妻子和儿子的地位要好一些,主要表现在妻子和儿子都有自己的单独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丈夫和父亲只能任意处理妻儿的动产,处理不动产应经妻儿的同意。
2、继承制度
一律实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没发展起来,原因一是私有制尚不发达,另一方面是日耳曼法那种家族本位精神限制着个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
法定继承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原则。动产首选由子女继承,无子女由父母继承,父母死亡由兄弟姐妹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中,男性优于女性,后者只能得到前者的一半。动产中,武器由男性亲属继承,嫁妆由女性亲属继承。
不动产中,自由农民份地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交回马尔克公社。公元6世纪下半期,也可由女儿或兄弟姐妹继承。封建领地和农奴份地的继承,前已述及。采邑改革后,封君与陪臣一方死后,要经过新的授封式,陪臣才能继续领有封地,可以说是一种有条件的继承制,只要不发生收回领地的情况,如背叛封君等,都把封地继续授封给陪臣的继承人。农奴份地自然是世代相传。
四、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的概念
日耳曼法律中违法行为包括犯罪和侵权行为,两者的区别是:
A、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时又侵犯公共利益则构成犯罪。
B、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
其中侵权行为与近代法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概念。近代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当时只认为是侵权。
2、刑法的主要特点:
A、犯罪种类由少到到多。早期主要有叛逆、放火、暗杀;后来有如背叛国王、杀害领主或领主妻子、抢劫或偷窃教堂财产、按异教习惯杀人祭祀等。
B、刑罚从简单到复杂。早期刑法简单,就是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后来实际是变相死刑)后期出现的新刑罚除死刑外,还出现肉体刑(即残害肢体)、没收财产、降为奴隶等。
C、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只要具备近代刑法中的犯罪客观方面就是犯罪,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
3、侵权行为的后果
对侵权行为实行血亲复仇,就是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对等报复,使被害人亲属感情上、心理上得到满足。随私有财产的形成,直接复仇逐渐被赎罪金所代替,赎罪金数额的确定,贯彻了等级特权原则。
五、审判制度
1、审判机关
日耳曼王国审判机关的基本特点是普通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各级民众大会(一般分为百户和郡两级,全国性民众大会只是一种军事检阅)成了普通地方法院。由百户长和郡长(叫伯爵)主持,“宣法者”(判决发现者)参加,根据大会主席的要求判决案件,其判决经民众大会通过后生效,与会者以撞击武器表示同意,大声喊叫表示反对。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不出席者处以罚金。随封建化的加深,民众大会作用下降,查理大帝进行司法改革,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的义务,而由从地主中选出的“承审官”进行审判,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实际上已经消失。
(日耳曼)除民众大会行使审判外,还设立了王室法院及国王政府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的巡回法院。
2、日耳曼诉讼制度的两个明显特点
A、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普通诉讼中,诉讼由原告或原告偕亲属向法庭提出控告而开始,并由原告亲自传唤被告到庭,被告拒不到庭则处罚金并被认为理亏。后随王权的加强,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而由法官和巡按使主动开始诉讼,叫做纠问主义诉讼。
B、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随着习惯法日益被贵族所利用,对证据的使用也具有了阶级性特权性,表现是神明裁判可用交赎罪金代替。
第六章 法兰西王国法律(中世纪)
第一节 法兰西王国法律的形成和发展
一、法兰西王国法律的形成及其在西欧的典型性
公元843年查理大帝帝国的瓦解,标志西欧法律史上实行属人主义的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的阶段结束,西欧走上以分散的地方习惯为主的阶段(封建割据阶段)。
法兰西王国在中世纪是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它的法律制度在西欧具有典型性,明显体现了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基本特征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法兰西王国法律制度经过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