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家族组织的重要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家父有辈份最高的男性担任。在家庭中地位最高,对所属成员和一切财产享有管辖和支配权力。但随着社会和法律的进步,所有权、夫权、主人权先后从家父权中分化出来,家族组织日益缩小,家父权逐渐受到限制。到了帝国时期,家父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罗马法上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上古时期,婚姻以家族利益为基础,以承祭祀和继血统为目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毛特思丁说:“婚姻是男女间的结合,生活各方面的结合,神法和人法的结合。”这就把宗教和世俗混杂在一起。
当时流行的是有夫权婚姻,罗马人称为正式婚姻,是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结婚后,妻子加入丈夫的家庭内受夫权支配,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都依丈夫。妻子不忠,丈夫有权杀死妻子。在财产上,不论婚前或婚后的,一律属于丈夫。子女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独立能力,不准签订契约和买卖财产,子女收获的物品也都为父亲所有。
二是无夫权婚姻,共和国后半期出现,罗马称略式婚姻,后来占绝对统治地位。它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完全改为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前提,生子、继嗣降为次要地位,“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法学阶梯》)。适用对象不仅包括罗马市民,而且包括外来人。婚姻条件是双方完全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礼仪。妻子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形式上处于“同等地位”,双方财产原则上彼此分开,妻子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属于妻子自己。成年子女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拥有少量财产,父亲滥用亲权,长官可制止父亲的行动,必要时可剥夺父权。
二、物法制度:由物权、继承和债法三部分构成。
1、物和物权
甲、物: 罗马人称物为“锐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有时又指对人们有益的、能满足需要的东西。因此概念比较广泛,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有形物体,法律上驹哟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连法律关系和权力也包括在内。主要分为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
乙、物权: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不由私人创设。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信托、典质、抵押)等。按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属自物权,其余属他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具有绝对性(任意处分)、排他性(外人不得干涉)、永续性(处分前始终享有)。
所有权的内容有占有、使用、用益、返还占有等方面。其形式先是市民所有权,主体是罗马公民,客体是罗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及奴隶、家畜等,对市民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取得方式规定极严,所以其适用范围狭窄,于是后来出现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权。它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通过颁布告示的形式承认所有权。
外国人最初不享有市民所有权,伴随万民法的产生,外国人便享有万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后,外国人取得了市民资格,后来演变为统一无限制的所有权。
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是对别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如用益权人仅能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没有买卖、赠与或抵押等处分权。同时他物权不能单独存在,它是基于别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2、继承制度:先是主要指死者人格的继承,财产继承居于附属性质,后来财产成为继承的主要对象,最后发展为仅指财产继承。
开始,罗马法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继承所有财产及其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得遗产和全部债务。以后裁判官给予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仅就其遗产范围负清偿责任的权利。查士丁尼安时期,法律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60日将遗产编制成财产目录,所负债务仅以遗产为限,这样就过渡到有限继承。
罗马法有两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来确定继承人顺序的一种制度。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两者不能并用,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
下列情形按法定继承:生前未立遗嘱;立有遗嘱但无效;指定的继承人全拒绝继承。
查士丁尼时代法定继承顺序是:直系卑亲属及有夫权婚姻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及亲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亲;无夫权婚姻的配偶,有夫权婚姻的配偶与子女同。
无立遗嘱权利的人有:未成年人、聋哑和盲人、被敌人俘虏、精神错乱及挥霍无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财产的人。
遗嘱方式不断变化:起初,遗嘱要在民众大会前公开宣布,战士要在部队前举行仪式或采取要式买卖遗嘱的方式。共和国末期,裁判官进行了修改:书面遗嘱有5-7个见证人加盖印章就可将遗产授予指定的继承人,此外,也可用在官署登记的办法完成,士兵只要神志清楚,可用任何形式订立遗嘱,甚至遗嘱人在遗嘱中能释放奴隶并制定其为财产的继承人。
3、债权制度
(1)债的概念:《查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指特定双方间用法律来连结和约束的意思。其特征:
A、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连锁关系,其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
B、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无权直接行使权利,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给付的权利。
C、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同样,债务人也应遵照法律的规定担负给付的义务。
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有永久性,债权是暂时的;物权享有人可直接对物实施权力,无需依赖他人;债权则需依赖他人的行为,是间接的、有条件的;物权有追及权和优先权,而债权则没有这两种权利。
(2)债的发生原因:古典时代,发生债的原因分两类:一类是因当事人签订契约,另一类是由于不法行为(叫做私犯),其余列入“其他复杂原因”,并分为两项,即准契约和准私犯。准契约是指当事人虽不缔结契约,而与缔约发生同类的债务关系,跟契约具有同一效果;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种私犯之外的侵权行为。
罗马早期只流行少数契约,如买卖、借贷等。订立契约具有严格形式,必须讲固定的语言,配合一定的动作,否则无效,不产生权利义务,这种契约叫要式契约。共和国后期,契约形式主义逐渐丧失,出现各式契约,分为四大类,即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要物契约指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如果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一致,也不发生效力。这类契约,主要有借贷和寄托。
口头契约以一定的语言订立,债权人问债务人答,上古时期流行。
文书契约是登载于帐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只在共和国时期流行一个阶段。
合意契约流行最广,签订手续灵活简便,既不需用文书也不要求当事人一定在场,只要双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则履行即可,此类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
准契约与上述契约完全不同,这是一类各种式样混杂在一起的债,没有订立契约是他们共同特征,但与订立契约具有同样效果。主要包括无因管理、监护、共有、遗赠等。
除契约、准契约外,私犯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根据。私犯是属于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学阶梯》将其分为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
窃盗是指窃取他人物件为己有,或者窃用、窃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强盗指有意贪图非法利益,以强暴胁迫的方法,非法携取他人所有物的行为。
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产,如杀害他人的奴隶、牲畜以及毁损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体或用语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十二表法》规定了各种对人私犯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害者可对加害者实行复仇。后允许被害人自行确定赔偿数额。帝国时期,由裁判官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数额。
准私犯是类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权行为。《法学阶梯》分下列几种:法官渎职;自屋内向公共道路投物;阳台、屋檐堆置或悬挂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马厩服务员对旅客的损害等。
帝国时期,许多私犯被当作公犯,由国家机关加重惩处。
三、诉讼法制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同时,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公诉是对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个人案件的审查。最古老原始的诉讼形式是法定诉讼,在共和国初期盛行。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人代理。诉讼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用一定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要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程式诉讼,在帝国初期比较流行。
对要求迅速处理的案件,最高裁判官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按一般程序来审理,这种诉讼程序称特别诉讼。它在帝国后期成为唯一的诉讼制度。特征是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担任,侦察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自由人也可逼供和拷打,审判失去公开性质只准少数人参加;法官强制当事人出庭和执行判决,不再交民选法官复审。
第三节 罗马法的影响
罗马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终于形成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它对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一切重要关系,都有非常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它全面维护了奴隶社会的私有制,促进了商品经济关系广泛的发展;同时还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保证了罗马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以实现。
罗马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有自己的特点。它主要是凭借法学家的研究工作和著述以及罗马长官在解决私人间纠纷方面的司法活动来对各种财产关系进行调整。这样使得罗马法在不损坏原有的形势下,能够适应社会生活条件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基本上满足了客观需求。
罗马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更为详尽、高超和发达,它具有法理精深、内容丰富、体系完整、措词确切、严谨、简明和结论清晰、语言精辟凝练等特点。它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同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对欧洲许多资本主义法律特别是民法的发展都有很大的影响。
罗马法不仅在征服地区强行推广,而且众多国家统治者出于需要也积极采用罗马法。西欧封建初期,尽管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但罗马人中间和残存下来的城市法中仍保留了罗马法。一些“蛮族”国家的首脑,也编纂简明罗马法典在本国执行。整个中世纪占重要地位的教会法也不乏罗马法的影响。中期后,西欧许多国家掀起罗马法复兴运动,有的将罗马私法稍加修改,变成现行法来使用;有的吸取罗马法一些基本原则和概念、术语,借以推动本国法律的发展。当然,采用程度各不相同,意大利、西班牙、法兰西和日耳曼等国规模和程度大些,英国及南斯拉夫规模和程度小些。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罗马法影响超出欧洲,形成具有世界影响的罗马日耳曼法系。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继承罗马法,成为“典型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渊源于罗马法,更多地接受《学说汇纂》影响,有“现代罗马法”“现代学说汇纂”之称。英国普通法中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其他如比利时、芬兰、波兰、瑞士、日本、旧中国等,也都受罗马法影响。
综上所述,罗马法不仅作用影响于罗马奴隶制社会,也促进了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着资本主义社会商品和货币关系的发展,为后世调整和保障商品生产以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借鉴的现成形式。作为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律传统渊源之一的罗马法,对现代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制度,仍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第二编 中世纪法律制度
概述
中世纪法律制度指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
一、西欧和北欧封建法律制度
西欧封建社会起于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止于公元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经过三个发展阶段:早期即公元5-11世纪,封建制形成和巩固时期、中期即公元12-15世纪,封建制繁盛时期、后期即公元16-18世纪,封建制瓦解和资本主义成长时期。西欧封建制是罗马奴隶制社会内部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封建因素,同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的土地占有制和亲兵制相结合而形成的,与此相适应,西欧封建制法律是罗马法同日耳曼法相融合的产物。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在日耳曼各部族入侵下灭亡,建立了蛮族国家,主要有东、西哥特王国和法兰克王国等,适用法律实行属人主义,对本族人实行原有习惯法,对被征服的罗马实行罗马法,日耳曼和罗马人间用日耳曼法。公元5世纪未6世纪初开始,各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和基督教僧侣协助下编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记载各部族的习惯,统称“蛮族法典”。
随着西欧封建化(封建领地制的形成和自由农民的农奴化)的加深,及9世纪查理大帝帝国瓦解后政治割据的形成,封建贵族在领地上享有审判权。这时西欧各地主要实行地方习惯法,是日耳曼法和罗马法融合而形成的,属人主义也为属地主义所代替。公元9-11世纪是西欧法律最分散的时期。这时,调整封建等级制和土地所有权的基本部分也发展和完善起来,这部分“封建法”也是渊源于日耳法和罗马法。
中世纪中期西欧法律的变化:
1、公元13世纪后,地方习惯逐渐被编纂为成文法典。起初由私人进行,后来出现官方汇编,著名的有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典》、《波瓦西习惯集》,德国的《萨克森法典》、《施瓦本法典》等。
2、公元12世纪初始,首先在意大利,然后在法德展开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和应用,以补充法律的不足,这现象叫罗马法的复兴。
一、外国法制史的对象、范围和时期划分
1、外国法制史的对象:是外国历史上各种类型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
表现形式、内容、特征及其发展变化的过程和规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法律发展史和法律制度史。
2、外国法制史的范围:首先指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内部范围,其次指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外部范围。
3、外国法制史的时期划分: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古代法律制度、中世纪法律制度、近代法制制度、现代法律制度。现代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制度。
二、外国法制史的必要性
1、可以帮助我们不断树立历史唯物主义观点。
2、扩大知识面,为掌握法学打下坚实的基础。
3、批判继承外国的法律历史遗产,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提供参考借鉴的资料。
4、更好地了解当代外国主要的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第一编 古代法律制度
一、古代法律制度是指奴隶制社会的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来讲,从公元前4000年左右,人类社会产生私有制和阶级的划分、出现国家与法的时候算起,直到公元5世纪欧洲的西罗马帝国灭亡为止,共经历了4500多年的漫长时期。
二、古代法律的发展概况:世界各个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其他各种条件的影响,原始公社制度的解体以及奴隶制国家和法的产生,呈现极端不平衡和错综复杂的局面。
奴隶制法最早出现于非洲的埃及和西亚的两河流域。前4000年左右,尼罗河流域许多州实施着简单的习惯法,前3000年前期,两河流域苏美尔地区的城市国家都采用不发达的习惯法。此后,亚洲的印度和西部先后出现了古印度法和希伯来法。希伯来法主要渊源为摩西律法,集中体现在《摩西十诫》中。
在欧洲,最先进入阶级社会的地区是爱琴海区域,前2000年至前12世纪,爱琴文明的中心是克里特岛和迈锡尼。多利亚人侵入希腊重建的奴隶制国家要晚的多。前8世纪,氏族制度崩溃,阶级分化,国家在希腊本土陆续建立起来,各个城邦都有自己制定和实施的法律,各有特征。
罗马奴隶制国家和法的形成较希腊诸国稍晚。公元6世纪的塞尔维乌斯的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形成。罗马奴隶制法演变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和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大体上说来,先从亚非部分地区开始,然后到欧洲。各奴隶制法的发展状况也极端不平衡,有些国家发展速度较快,有些国家发展相对缓慢。至于奴隶制法最后被封建制法所取代,各国交替的年代有早有晚,存在期限有长有短,情况异常复杂。
三、古代亚非国家最早产生法律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和这一地区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有关,既由新石器时代转入金石并用时代和青铜时代,这是古代亚非国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法律的最主要原因;二是优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促进这一地区经济的发展,为私有制最早产生、国家与法的形成准备了有利条件。上述两个方面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四、由于古代东西方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等诸多因素的差异,导致古代东西方法律具有不同特色,不同点是:
1、东方奴隶制国家长时期保留土地公有制形式和原始公社的大量残余,致使东方奴隶制法的发展速度比较缓慢,特别是初期更为明显。加上多数亚非国家盛行家庭奴隶制,以致它们的法律远未能达到古希腊和古罗马中后期那样发达的水平。
2、古代亚非国家多数采取君主专制制度,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而西方奴隶制国家多采用民主共和制和贵族共和制,所以法也不同程度地具有某些民主因素。
3、古代东方各国的法一般宣布为“神”所授予,披着“神意”的外衣,神的意志就是法律,其立法指导思想是神权主义的。而西方奴隶制国家则不同,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其立法指导思想往往表现为正义法律观或自然法律观。
五、古代东西方法律的共同特征:
1、法的最初形式均是习惯法,后来经过一个时期逐步过渡到成文法或编纂成文法典。
2、法的内容既反映奴隶主与奴隶两大阶级的根本对立,又调整着自由民内部的关系。
3、从不同角度极力维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私有制。
4、均脱胎于原始社会,其发展初期程度不同地保留原始公社的残余。
奴隶制国家和法存在了很长时期。埃及持续了3000年,公元前524年被波斯所灭。希腊始终未能成为统一的国家,各自结成“同盟”,最后被马其顿人侵占,前2世纪中叶,马其顿王国和希腊成为罗马的一个省。罗马从王政时代后期开始,经历共和国和帝国两个时期,持续了1000年以上,它承袭发展了古亚非国家和希腊的成果,对欧洲各国有很大影响,西欧封建制国家和法的历史就是在西罗马帝国崩溃的基础上开始的。
第一章 楔形文字法
第一节 楔形文字法律的一般概况
一、楔形文字法律的概念
楔形文字是起源于古代两河流域的一种古老文字,因为这种文字是用削尖的芦苇杆或木棒在泥板上刻画而成,很象木楔,故称楔形文字。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1世纪,在两河流域广泛使用。
楔形文字法指古代使用楔形文字编写的法律的总称,包括苏美尔人、巴比伦人、亚述人、依兰人、赫梯人等建立得国家所适用得法律。此法律起源于两河流域之美索不达米亚平原,有学者称为美索不达米亚法,但范围过窄。如称其为古“近东法律”,又过广泛,因为犹太法和埃及法不属于楔形文字法律。楔形文字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本身带有独特的结构、体系和共同特征,它既不同于埃及法,又与后来的希腊法、罗马法存在很大差异。
二、楔形文字法律的沿革:楔形文字法律在古代法律史上存在大约有3000年左右的历史,有其产生、发展到消亡的具体过程。
前3000年左右,西亚两河流域南部出现一些奴隶制小国,称为城市国家,法的形式是习惯法。小国间经常发生战争,后来乌尔国家实现统一,称为乌尔第三王朝,其创始人乌尔纳姆编纂了适用全境的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是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除序言共29条,序言提到乌尔纳姆权力是神授的,按神的意图在人间确立正义和社会秩序。其主要内容规定:禁止巫术,主人要给捕获奴隶者一定报酬;伤害他人要罚款及婚姻、家庭、继承、刑罚等方面的规定。
乌尔第三王朝灭亡后,随后出现的小国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典,有拉尔萨的法典三件,即《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和《尼尼微法律教本》,伊新的《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埃什嫩那的《俾拉拉玛法典》等,都用楔形文字书写。从内容看,社会上雇佣、租赁、借贷不动产及奴隶的买卖十分流行。法典以罚金、赔偿的方式来取代过去实行报复的手段,还较详细地规定了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内容。技术、体系比《乌尔纳姆法典》更进一步,《俾拉拉玛法典》和《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还有序言和结语,都对《汉穆拉比法典》以影响。
前18世纪,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吸取两河流域固有的苏美尔·阿尔德立法,与伊新·拉尔萨时期各小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了《汉穆拉比法典》。
三、楔形文字法律的传播:汉穆拉比死后,巴比伦一度沦于亚述的统治下。前15至11世纪中期亚述时期,曾编纂了一部法典,史称中期亚述法典。法典有3表,许多条款与汉穆拉比法典类似。除《亚述法典》外,还有一部楔形文字书写的《赫梯法典》。颁布约在前14世纪至前13世纪初,共有3表,200条。刑法条款较发达,有闪姆语系的特点。法典受《汉穆拉比法典》影响很大,赎罪金为最多。
楔形文字法律先后为亚述、赫梯、依兰等国家使用,直至波斯帝国时期。前1世纪左右,伴随波斯帝国灭亡,楔形文字法律趋于消失。
四、楔形文字法律的主要特征:
1、几部楔形文字法典在结构体系上比较完整,一般划分为:序言、法典文本和结语。最早的《乌尔纳姆法典》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有序言和法典文本,没发现结语,《李必特·伊丝达法典》三部分齐全,《汉穆拉比法典》发展到最完备形态,是一部内容详尽、体系完整的成文法典。
2、各国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这是由于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人们的宗教信仰程度所决定的。楔形文字法律虽然被说成是听从神的意志而制订的,但这些立法均非宗教性质,一般均由世俗的君主通过各种手段加以制定或编纂,不像印度、希伯来等法律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3、楔形文字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多半是针对某种事例、纠纷,确定解决的具体办法,实际上均是习惯的记载或审判实践的记录,也是一些处理具体案件所体现的具体原则。
五、《汉穆拉比法典》制定的原因:传世的汉穆拉比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左右,由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晚年颁布的。法典原文刻在黑色玄武岩的石柱上,是1901年法国考古队在伊朗苏萨古城旧址发现的,经过各地抄本的补充,成为迄今为止世界上保留最为完整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是迄今为止世界上保留最为完整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 法典制定的原因有三:
1、迅速消除境内法律的不统一和地方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汉穆拉比将两河流域存在的习惯法予以加工整理,编纂了一部全国适用的法典;
2、适应私有关系的发展,调整新产生的各种关系;
3、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六、《汉穆拉比法典》结构和体系:
1、汉穆拉比法典是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容,针对古巴比伦社会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编排的,其内容大致包括法院、诉讼、盗窃处理、租赁、雇用、商业高利贷、债务关系、家庭和婚姻、伤害赔偿以及劳动工具和奴隶地位等方面的规定。是一部司法判决的汇编。
2、汉穆拉比法典分为序言、本文和结语3部分,本文共282条。在序言里,汉穆拉宣称自己是神的代理人,声称天神和苏美尔土地神等将国家交给他统治,然后列举不少头衔,称颂自己的伟大,并指出他给本国各城市居民的“恩惠”和“德政”。
法典正文是最主要部分,根据条文的性质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内容,可分为下列几部分:法院(1-5条);财产(6-126条其中67-70条为厥文);婚姻、家庭和继承(127-193条);保护人身(194-227条)以及劳动和劳动工具(228-282条)等。
在结语部分,汉穆拉比王在臣民面前列举自己的丰功伟绩,并进一步劝慰后世的国王要执行他所确定的“公正的法律”;相反,对那些将来不愿遵守他的法律的人进行了种种诅咒。
七、《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汉穆拉比法典在古代西南亚奴隶制法的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包含了包含了两河流域苏美尔法典的精华,集两河流域古代法律的大成。从世界范围来看,它也是奴隶制早期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至今在其他国家中尚未发现这样内容详尽而保存又相当完整的法典。它对后来东方一些国家的法律产生影响,法典的许多部分,特别是有关契约、债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相当完备,是许多早期奴隶制国家的立法文献所不能比拟的,甚至超过欧洲某些国家早期立法发展的水平。它对赫梯、亚述、新巴比伦、波斯等国的成文法律产生过一定影响。亚述和希伯来人的摩西法律均导源于或直接采用《汉穆拉比法典》。
八、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借神权保护王权。在古巴比伦,国王居于最高的统治地位,集行政、立法、司法和祭祀大权于一身,丝毫不得违抗。法典将神权与政权密切结合,用神权维护政权,借以愚弄、欺骗广大奴隶和贫民。国王的官僚机构主要官吏是奴班达,管理监督一切重要事务,是国王私人事务的管理人。大城市由沙根那库管辖,基层管理者称为拉比阿奴姆。军队是官僚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里都”和“巴衣鲁”(重装兵和轻装兵)可领得份地。
2、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私有权 。这是法典的首要任务,体现在整个法典中,发电针对各种盗窃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惩处。法典还将奴隶视为“权利客体”,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出卖、转让或抵押。如伤害了奴隶的眼睛,仅以这个奴隶的一半身价偿还原主,同伤害一头牛的眼睛同等对待。为了防止努力逃跑,奴隶主在奴隶身上或脸上烙刺特殊的印记,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改变烙印,便被认为是霸占人家的奴隶,应以盗窃罪论处。
3、反映古巴比伦社会的阶级对立关系和自由民内部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汉穆拉比法典》是一部奴隶制法典,充分反映古巴比伦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的意志,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犯。
法典里有一系列条文专门保障奴隶主对奴隶的的无限权利,奴隶主有权杀死努力,任意摆布奴隶,可以强制奴隶在任何条件下生活和劳动。奴隶被看作主人的财产,打伤或杀死奴隶意味着对奴隶主财产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加害者要进行赔偿。奴隶对其主人稍有不逊之处,经常受到严厉的制裁。
法典不仅表现了古巴比伦社会里奴隶主与奴隶根本对立的关系,而且也反充分自由民内部的公开不平等。法典将自由民跟奴隶相对立,又把自由民分为两类:阿维鲁和穆什凯努。前者享有充分权利,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也包括自耕农、独立手工业者。其法律地位比后者高,法典里有许多条款专门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及其享有的一切财产。后者是没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包括范围很广:从王室那里分得田产、房屋的“佃耕者”、接受田宅充当常备军的“里都”和“巴依鲁”以及直接依附于宫廷的服役者等。
4、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有关财产、契约的规定,几乎占全部条文的一半。法典包括很多关于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商业方面的内容集中在90至126条,说明古巴比伦社会的民事流转已相当发展和商品经济比较繁荣。据统计,可以归类于商业方面的条款不下数十种,约占整个法典的10%左右。专门从事商业的大商人称为“达木卡”,分为官商和民间商人两种,也可委托代理人沙马什进行商业活动。
汉穆拉比法典中(1)规定了各种手工业工匠每天应得的报酬。(2)把土地、房屋、牲畜及其他非禁止流转的财产列为可以进行买卖的对象。(3)规定借贷主要是钱款和谷物。借用人无力偿债而在债权人家里服役不得超过3年。对高利贷利率进行限制。(4)规定的财产租赁契约对象更为广泛,从房屋、土地、园田一直到车辆、船只、牛、驴等。租赁土地大部分是短期的,租期为1年,田园期限可延长至5年。
5、保留了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古巴比伦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根据奴隶主阶级的需要,对一些原始社会的习惯加以认可、改造,保留在法典中。在土地方面长期实行土地国有制,法律规定国王对全部土地享有最高所有权。此外,在一定条件下,还保留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某些争端的原始社会遗风。诉讼程序方面实行神明裁判,发誓被视为重要的证据。法院判决在特定场合,不由法院来执行,而是由受害人及其家属和有关人按照立法的规定直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