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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自考“劳动法”复习笔记(下)
作者:深圳教育在线 来源:szedu.net 更新日期:2007-12-25
  81、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 小时。
  82、特殊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禁止的限制:
  ⑴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⑵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等等。
  83、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待遇:
  ⑴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⑵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⑶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84、劳动保护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85、伤亡事故是指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所遭到的意外伤害。
  86、我国现行安全技术规程的主要内容:⑴ 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⑵ 机器设备的安全;⑶ 电器设备的安全;⑷ 动力锅炉和气瓶的安全;⑸ 建筑工程的安全;⑹ 矿山安全。
  87、劳动卫生规程的主要内容:⑴ 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⑵ 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规定;⑶ 防止噪音和强光的规定;⑷ 防暑降温和防寒的规定。
  88、伤亡事故处理应该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89、国务院1988年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正式公布实施的妇女劳动保护法规。1990年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在劳动方面作出了具体的特殊保护规定。
  90、《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⑴ 矿山井下作业;⑵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⑷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⑸ 连续负重。
  91、女职工孕期内,不得安排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92、女职工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难产及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加15天。
  93、我国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 .
  94、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安排工作前、工作满1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已超过半年时要进行健康检查。经医务部门证明不能胜任原工作,要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95、未成年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工作。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96、法律调整职业培训的原则:⑴ 先培后用,优质优用原则;⑵ 需求导向原则;⑶ 投资受益原则;⑷ 效益责任原则;⑸ 学以致用原则。
  97、职业培训的分类:⑴ 就业前培训。包括学徒培训、就业训练中心、学校培训。⑵ 在职培训。包括在岗业余培训、离岗专门培训。⑶ 转业培训。对象主要是失业人员。
  98、培训中心与受培人员之间所建立的是单一的培训法律关系,培训期限届满双方的法律关系即行终结。师徒合同所确立的是教学关系。
  99、劳动法规定,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按规定提取培训经费,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
  100、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师、高级技师聘任制。
 101、技术考核的种类有:⑴ 录用考核;⑵ 转正定级考核;⑶ 上岗、转岗考核;⑷ 本等级考核;⑸ 升级考核;⑹ 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102、国家对职业培训成效的权威认可,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制度。
  103、经公证的技术鉴定证书还是劳务输出、公民境外就业的有效证件。
  104、多层次保险制度,是指国家建立基本保险、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建立储蓄性保险 .
  105、保险基金的筹集目前遵循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原则上以省为范围实行统筹和统支,允许基金中的积累部分有限度地投入营运。
  106、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⑴ 劳动能力丧失;⑵ 劳动能力暂时中断;⑶ 劳动能力使用中断;⑷ 职工死亡。
  107、各项保险待遇的确定和支付,均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授权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件 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 伤残鉴定结论为合法依据。
  108、我国风险事故依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分为:负伤、疾病、残废、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依导致风险伤害的原因不同,划分为:因工、非因工、生理变化 三类。
  109、 “因工”的范围包括:⑴ 执行日常工作任务和行政指派的工作;⑵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行政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⑶ 从事发明和技术改造工作;⑷ 见义勇为;⑸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⑹ 职业病。
  110、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因公”的条件:⑴ 在上下班必经的路线上;⑵ 在上下班法定的时间内;⑶ 只能是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⑷ 本人无责任或非主要责任。
  111、不属于“因公”的范围:⑴ 犯罪或自杀、自残 ;⑵ 打架、斗殴 ;⑶ 蓄意违章。
  112、因工负伤的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医疗期间原工资照发。
  113、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间内享受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11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3 - 24个月医疗期;劳动合同制工人,给予3 - 12个月医疗期;临时工制工人的医疗期不超过3个月。
  115、残废的分级:1 - 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 - 6级,大部丧失劳动能力;7-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16、因工死亡(含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按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费,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依人数按死者工资25-50% 的比率定期发给抚恤费。
  非因工死亡:按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费,对其遗属按人数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死者6-12个月工资数额的救济费。
  117、离休是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所规定的 离职休养待遇。
  118、正常情况下的退休,男性60(干部60),女性50(干部55周岁),并连续工龄达到10年。特殊情况下的退休,男性55,女性45,连续工龄达到10年。
  119、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个部分组成。
  120、实施失业保险的范围包括:⑴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⑵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或依规定停产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⑶ 按照规定参加保险,交费时间满一年;⑷ 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合同;⑸ 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
 121、失业待遇保险标准:⑴ 累计交费10年以上,可领取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⑵ 交费5-10年,可领取不超过18个月的失业保险;⑶ 交费不足5年,最多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⑷ 养老、失业、疾病保险个人和单位都缴费;生育、工伤个人不缴费,单位缴费。
  122、福利在提供方式上,具有普遍性、集体性特征,救济则具有补充性特征。
  123、我国职工福利制度大致上包括:生活福利设施、文化娱乐设施、福利补贴三个部分。
  124、处罚的种类:
  ⑴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1-2年)、开除。
  ⑵ 经济处罚:罚款(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20%)、停发工资(只适用于留用察看期间)、降级(幅度一般为1级,最多也不能超过2级)、赔偿经济损失。
  ⑶ 刑事制裁。
  125、工会的法律地位是指工会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所占的位置的法律反映。
  126、《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127、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28、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129、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利:
  ⑴ 审议权。(关于企业经营管理和前途命运的大事、方案)
  ⑵ 同意或否决权。(关于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
  ⑶ 审议决定权。(关于职工福利的重大方案)
  ⑷ 评议监督权。(厂级干部的才、德、勤、绩)
  ⑸ 选举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选举厂长)
  130、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民主参与的特征:
  ⑴ 具有明确的主从性,不具有所有权意义上和权利范围内的参与。
  ⑵ 具有民主性。
  ⑶ 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
  ⑷ 职工民主参与既不具有权利的权威,也不具有义务的责任。
  131、依劳动争议标的的性质不同,劳动争议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132、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⑴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原则;⑵ 依法处理原则;⑶ 公正处理原则;⑷ 三方原则。
  133、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134、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前者由职工推举 产生;后二者由指定产生,企业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1/3 ;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于企业工会委员会。
  13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组成。代表总数应为单数,三方人数相等;主任由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136、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案件处理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服从委员会的决定;遇有重大和疑难争议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137、仲裁庭办案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易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庭组成不符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令其重组。
  138、劳动争议的处理形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
  139、仲裁是指一种和平解决争议的方法,也称公断。就其不同性质可分为民间仲裁和国家仲裁。我国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属国家仲裁。
  140、调解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非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应特别遵循自愿原则和协商原则。
141、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可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争议的职工方为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填写调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
  142、仲裁程序是处理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及合议制,庭审合议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包括案件受理、案件审理和结案三道具体程序。
  143、决定立案后7日内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前4日,将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144、审理仲裁案件,应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达不成协议或反悔的进入仲裁。
  145、仲裁庭的裁决,一般只对仲裁标的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对属于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出 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可另行向当事人提出仲裁建议,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146、裁决书送达15日内,当事人不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上列法律文书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文书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确有错误可不执行。
  147、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争议案件,可在规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148、争议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特别处理程序;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基本上适用普通争议的解决方式。
  149、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⑴ 争议案件管辖制度;⑵ 回避制度;⑶ 时效制度;⑷ 送达制度;⑸ 仲裁监督制度。
  150、县、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规定。
  151、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152、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153、当事人应遵守的时效:
  ⑴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在6个月内提出申诉;从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调解或60日 内申请仲裁。
  ⑵ 被诉人应于收到申诉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⑶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54、争议处理机关应当遵守的时效:
  ⑴ 调解争议应于30日内结束,否则视为调解不成。
  ⑵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仲裁应在60日内作出裁决,延期不得超过30日。
  155、送达分为五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156、我国当前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除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的执行实行全面监督检查之外,还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它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的单位和个人。
  157、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按行政程序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两者总和的1-5 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⑴ 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⑵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⑶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⑷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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